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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82號、第126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蒲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蒲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郭澄隆收取詐欺款項,然告訴人郭澄隆係因同一事由於短時間內遭詐騙匯款,被告先後2次收款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偉」、「芊芊」、「惠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被告各次依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先前亦因遭投資詐騙受有金錢損失(見被告庭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案已無力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向告訴人郭澄隆出示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清出示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報酬共計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33頁),其已自動繳回,有如前述,爰不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