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鴻傑分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未
扣案陳鴻傑
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款新臺幣179萬8,99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鴻傑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時,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者,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再由陳鴻傑將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婷、鄞嘉、金潮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鴻傑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
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47至36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視器影像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4257號函
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2月1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604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恒字(115)第2號函、
證人范氏世之入出境、居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56757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40651號函暨檢附帳戶往來資料(警卷第135至143、153至155、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37至143、145至199、201、203至205、237至274、311至313頁)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4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且未有明確爭執主觀犯意或否認罪名的情況,檢察官亦未
開庭調查,直接根據警方移送的卷證資料起訴,而被告於審理
期日中認罪,亦查無犯罪所得,依
上揭規定,自得減輕所犯各罪之刑。
㈡
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取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被害款項後,再透過提領、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
查緝。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雖就客觀事實坦認不爭,
惟於本院2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主張是受越南同事所騙,且
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審理程序方坦認不爭,捨棄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仍有延宕司法程序進行之情,不應等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者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7號、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仍有部分被害款項仍留存)、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執行完畢
迄今未逾5年,顯不符合上揭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
二、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贓款後,隨即轉匯其中200萬元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仍有179萬8,995元未及提領、轉匯,有上揭交易紀錄在卷為憑,
自應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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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114年5月13日23時54分,轉出4萬8,045元。 ⑵114年5月14日0時34分,轉出2萬15元。 | 告訴人黃婷之供述、匯款資料(警卷第11至14、67頁) | |
| | | | | | 114年5月25日21時41分,轉出4,490元。 | 告訴人鄞嘉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15至19、75至99頁) | |
| | | | | | 114年5月25日23時28分,轉出2萬7,985元至一銀帳戶,再於翌(26)日17時3分自一銀帳戶轉出2萬15元。 | 被害人莊景雯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1至22、107至109頁) | |
| | | | | | ⑴114年5月28日15時57分,轉出200萬元至國泰帳戶,再陸續從國泰帳戶轉出5萬元、2萬2,500元、2萬7,500元、2萬7,000元、1,000元、4萬元、4萬元、2萬元、1萬元,共轉出23萬8,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並加計存款利息後,國泰帳戶內仍保有被害款項179萬8,995元。 ⑵114年5月28日16時2分,轉出4萬9,999元。 ⑶114年5月28日16時31分,提領3萬元 ⑷114年5月28日18時41分,提領12萬元。 ⑸114年5月28日18時42分,提領12萬元。 ⑹114年5月28日18時44分,提領12萬元。 ⑺114年5月29日8時40分,轉出1萬5,215元。 ⑻114年5月29日9時39分,提領292萬6,000元。 | 告訴人金潮新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3至30、115至121頁) | 陳鴻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