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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以光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陳以新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本件被告陳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陳以敏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留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後再具狀請求分割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內存款之遺產,此係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為變更,而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吳大根先於103年11月18日過世,兩造即原告陳以光,被告陳以新、陳以敏為其子女,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因兩造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借名登記予被告陳以新,經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向被告陳以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被繼承人甲○○於該案訴訟期間死亡,由原告陳以光與被告陳以敏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裁定被告陳以新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確定,故該部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三)本件原告為辦理該移轉登記而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34,289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原告另支付被繼承人禮儀服務費360,700元、納骨塔費90,000元及陳氏祖先神祖牌位135,000元,均係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費用。而關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但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同時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準此,原告支付喪葬費共585,700元,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又被繼承人甲○○年老體衰,原告自101年7月26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咪妮直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此段期間外籍看護之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囿於部分資料因歷時過久而無法尋得,僅就現有留存單據計算,本件原告代墊外籍看護薪資711,880元、就業安定費36,144元、健保費84,904元,共計832,928元;原告另自106年7月1日起迄107年10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共計64,846元,又支付醫療器材費共計31,400元,此些部分費用性質上均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支付償還原告。
(四)另被繼承人甲○○於生前之104年6月23日已立有代筆遺囑,且被繼承人已於系爭代筆遺囑内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觀諸系爭遺囑之簽名攔部分記載「立遺囑人:甲○○」並按指印以代簽名、「代筆人:高民」、「見證人:吳嘉津」、「見證人:陽桂蘭」並分別簽名及用印於其上,且記明年、月、日,已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前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言詞辯論時傳喚證人即代筆人高民、證人即見證人吳家津、證人即見證人陽桂蘭到庭證述,可知系爭遺囑確係由見證人高民代筆書寫、做成系爭代筆遺囑當下見見證人高民、吳家津、陽桂蘭等3人確有在場並見證,且確係分別由見證人高民、吳家津、陽桂蘭親自簽名及用印、被繼承人甲○○當時神智清楚、瞭解代筆遺囑内容,且其内容符合被繼承人甲○○之本意,簽名及指印亦為被繼承人甲○○親自所簽及按捺等情,在在可證實該代筆遺囑係屬真正,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代筆遺囑巳生遺囑之效力。而觀諸被繼承人甲○○於系爭代筆遺囑記載「本人在臺灣銀行存款590,000元,由次男陳以光繼承取得(而該590,000元則優先使用於本人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之開支)」等內容,自應尊重被繼承人甲○○對其所留遺產分配方式,且被繼承人甲○○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外,僅遺有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以此部分抵扣原告前揭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與生前債務尚且不足,是為維護原告權益,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應由原告獨自取得,其餘附表一所列建物、土地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公允。
(五)對被告陳以新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二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繼承人甲○○所有,被繼承人甲○○就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欲於何時提領、使用於何用途,均為身為原告父親之被繼承人甲○○之權利,非原告所能置喙。而就原告是否有將被繼承人甲○○分別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取走?該金融機構自103、102年起迄今所提領之金額是否係由原告領取?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觀之被告陳以新所附之門診收據,其實繳金額加總僅為9,686元,被告陳以新如何計算得出墊付費用為20,439元?未見被告陳以新提出說明。又有實際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相關醫療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相關門診收據正本亦均在原告處,如上開醫療費用係被告陳以新支付,何以醫療費用正本是在原告處,而非在被告陳以新處,被告陳以新所稱已與常理不符。上開醫療費用既均係原告所支付,被告陳以新主張其有墊付款20,439元,並應自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扣還,自亦失所依據。
    ⒊被告陳以新前於99年1月12日,在被繼承人甲○○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50萬元,並轉入被告陳以新之中華郵政帳戶内,經被繼承人甲○○發現後,與被告約定還款日自103年4月起每月還1萬元,至還款完迄止。被告陳以新僅清償其中6萬元,其尚未清償之金額尚有44萬元,經被繼承人甲○○生前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陳以新均不予理會,前經被繼承人甲○○向鈞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在案。本件被告陳以新從未支付任何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看護費及醫藥費,相關費用均係原告支出,被告陳以新身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卻違背倫常,對被繼承人甲○○所應盡之孝心未有任何上心之舉,未盡為人子女應善盡孝養父母終老之責任及義務,實已令被繼承人甲○○寒心多年。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以新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軍職退休,領有終身俸及優惠利率存款,非無資力之人,於101年間即因年邁體衰而須聘請看護時,原告即自行將被繼承人甲○○分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取走,聲稱要代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之相關費用,雖被告陳以新不同意,然個性不如原告強悍,僅得要求原告須如實運用,不得損及被繼承人甲○○之權益,多年來要求原告出示領取金額,亦遭原告拒絕。今經被告陳以新分別向上開二金融機構調取自103年起及102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巳領取2,992,171元、633,615元,合計高達3,625,786元,用以支付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合計1,684,394元後,尚餘1,941,392元,亦屬本件遺產應併為分割。另被告陳以新自104年8月3日起陸續代被繼承人甲○○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墊付合計12,836元之醫療費用及自105年至110年房屋稅7,603元,共合計20,439元,請求應自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扣還。至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等情,被告否認之等語。
(二)被告陳以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外,並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在附表一編號3、4金融機構所留之存款,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1年2月11日臺南營密字第1110000706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儲字第111003105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以新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以敏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至被告陳以新雖另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有領取被繼承人甲○○存款,並於被繼承人甲○○死後有為被繼承人甲○○保管上開所領取之1,941,392元現金,該部分現金亦屬遺產云云,惟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查本件被告陳以新上開所陳情事,既屬被繼承人甲○○死亡前所生之事實,是即便原告縱有於被繼承人甲○○生前領取被繼承人甲○○金融帳戶之存款,因其所提領所得之現金係屬流動貨幣而無從特定,故於被繼承人甲○○死後,即屬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然除原告與被告陳以新間對該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外,且被告陳以新亦無法提出足以確定該等債權效力之證明,可認被告陳以新所抗辯之該債權,顯非屬已確定之被繼承人甲○○遺產,自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審酌。惟日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和解書、調解書或確定民事判決等足以確定該債權效力之證明,倘兩造無法就該債權達成分割協議,因該債權非本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範圍,不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指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查被繼承人甲○○於104年6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記載「本人在臺灣銀行存款590,000元,由次男陳以光繼承取得(而該590,000元則優先使用於本人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開支)」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考,雖被告陳以新空言否認該代筆遺囑為真正,然除觀諸上開代筆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外,且參諸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高民、見證人吳嘉津、陽貴蘭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審理時,於該案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作證所證述之內容,應認該代筆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屬有效遺囑,故被繼承人甲○○所留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留之597,916元存款,扣除依民法1150條所定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後,其餘即應依被繼承人甲○○遺囑內容歸由原告取得。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管理遺產而支出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334,269元,該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然稽之該部分費用既應依被繼承人甲○○遺囑內容,由上開原告依被繼承人甲○○代筆遺囑繼承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3所示存款支付,自無重覆再由被繼承人甲○○其他遺產支付之必要。至原告其餘主張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有支付被繼承人甲○○之禮儀服務費360,700元及陳氏祖先神祖牌位135,000元,以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為被繼承人甲○○支付納骨塔費90,000元,外勞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共832,925元以及醫療費66,497元,該等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云云;以及被告陳以新亦辯稱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為被繼承人甲○○墊付12,836元醫療費用及房屋稅,該部分亦應由遺產支付云云,然除上開原告所支付之禮儀服務費及陳氏祖先神祖牌位等款項,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非屬應由遺產支付之範圍外,且縱認原告另主張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有支付納骨塔費用、外勞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用、外勞健保費用及被繼承人甲○○之醫療費用,以及被告陳以新辯稱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有墊付被繼承人甲○○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甲○○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等情為真,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甲○○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故原告與被告陳以新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與被告陳以新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基上,原告請求就上開其所支付之禮儀服務費、陳氏祖先神祖牌位、納骨塔費、外勞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外勞健保費及被繼承人甲○○生前醫療費等費用,以及被告陳以新請求就上開其所支付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甲○○生前其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支付,自非可採。至被告陳以新於被繼承人甲○○死後所支付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108年度之房屋稅1,488元、109年度之房屋稅1,457元及109年度之地價稅2,844元共5,789元,核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支付,並依上開被繼承人甲○○代筆遺囑之內容,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扣還予被告陳以新。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綜參上情,本院認本件被繼承人甲○○所留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應依被繼承人甲○○代筆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優先使用於其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即將上開被告陳以新於被繼承人甲○○死後所支付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108年度之房屋稅1,488元、109年度之房屋稅1,457元及109年度之地價稅2,844元共5,789元扣還予被告陳以新外,其餘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取得;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甲○○所留不動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1.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存款新臺幣597,916元及孳息
除新臺幣5,789元應優先扣還予被告陳以新外,其餘由原告一人取得。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存款新臺幣3,103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以光
3分之1
陳以新
3分之1
陳以敏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