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翁儷芹
被 告 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鎰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亨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6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次序17
被告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035萬3,46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8被告長鎰砂石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新臺幣593萬8,955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興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長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6月1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依
上開規定,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
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
持有訴外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庫昌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107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政瑋,並由陳政瑋
背書轉讓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被告長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長鎰公司)持有寶庫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受款人為陳政瑋,並由陳政瑋背書轉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6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0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對寶庫昌公司之上開票據債權分別受分配金額為1,035萬3,467元、593萬8,955元。
惟系爭本票1、2為寶庫昌公司前負責人訴外人林順福所偽造(於107年11月13日虛構「遺失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情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印鑑變更,復以寶庫昌公司名義及變更後之印鑑簽發系爭本票1、2),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寶庫昌公司從未收受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是寶庫昌公司無須負票據責任。
㈡依附表二、三之資金流向資料可知,
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順福與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間,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與陳政瑋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松興公司取得系爭本票1、被告長鎰公司取得系爭本票2,均屬「無
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政瑋之權利。又陳政瑋與寶庫昌公司或林順福間亦無借貸關係,寶庫昌公司自得以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
抗辯對抗陳政瑋,對陳政瑋不負票據責任。
㈢如認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順福與陳政偉間及陳政偉與被告二家公司間,則依被告所提出資金證據,被告松興公司交付予林順福之款項為1,913萬4,000元,被告松興公司對陳政瑋之借款債權至多僅1,913萬4,000元,卻受讓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系爭本票1,明顯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政瑋之權利。從而,寶庫昌公司與陳政瑋間就系爭本票1,人的抗辯不中斷,仍得援引為對抗被告松興公司。
㈣系爭本票2係林順福個人積欠訴外人陳政亨借款債務之變體,陳政瑋亦僅係被告長鎰公司或陳政亨用以逃避原因關係抗辯之背書人,是被告長鎰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政瑋之權利。
㈤綜上,系爭本票1、2為林順福所偽造,被告不得向寶庫昌公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松興公司及被告長鎰公司之票款債權。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1之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系爭本票2之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當時林順福係寶庫昌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及第208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林順福關於寶庫昌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自得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2。又寶庫昌公司曾對本件被告松興公司就系爭本票1提起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南投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1確屬有效簽發,且寶庫昌公司於
前揭判決獲敗訴結果後,
旋即於109年5月12日撤回對本件被告長鎰公司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2是否有效)。此外,系爭本票1、2均為具備法定要式之有效票據,被告為系爭本票1、2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寶庫昌公司尚不得以其與陳政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是系爭本票1、2並
非偽造,均為有效票據,寶庫昌公司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被告等公司負票據責任。
㈡林順福時任寶庫昌公司之董事長,其為滿足寶庫昌公司之資金需求,而以自己名義向有互信基礎之陳政瑋借款,再將所得資金用於該公司之財務營運,
尚非法所不許,並有寶庫昌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已積欠林順福1億790萬2,118元等情
可證。陳政瑋因所涉金額龐大,故以自己名義向其家族企業即由其胞兄訴外人陳政亨經營之被告長鎰公司,及其姑姑訴外人陳秀鳳經營之被告松興公司借款;並依林順福之請求,以
指示交付方式,將寶庫昌公司借貸之資金直接匯款至林順福之帳戶。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於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匯款至林順福之帳戶時,即成立於林順福與陳政瑋間,及陳政瑋與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間。
㈢陳政瑋將系爭本票1、2分別背書轉讓於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之原因,係因被告長鎰公司將其對陳政瑋之債權7,045萬元,
債權讓與其中之3,086萬元6,000元與被告松興公司。
㈣原告固以系爭本票2係由林順福積欠陳政亨之債務變體而來,及陳政瑋係長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政亨之親兄弟等事由,質疑被告長鎰公司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卻未見原告善盡舉證,說理
顯有不足,自應負擔
舉證責任。
㈠松興公司持有訴外人寶庫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被告長鎰公司持有寶庫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
㈡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松興公司、被告長鎰公司對寶庫昌公司之上開票據債權分別受分配金額為1,035萬3,467元、593萬8,955元。
㈢於系爭本票1、2所記載之發票日,訴外人林順福為寶庫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㈣被告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7日至107年3月30日間,分別以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匯款至林順福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筆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二。
㈤被告長鎰砂石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7日至107年4月9日間,以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至林順福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參被證十二號,各筆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三。
㈥長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亨於107年間曾執林順福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
㈠系爭本票1、2並非偽造: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
⒉本件林順福於簽發系爭本票1、2為公司負責人,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已如前述。且蓋用於系爭本票1、2之寶庫昌公司印文與寶庫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之寶庫昌公司印文相符。
是以,林順福以寶庫昌公司負責人蓋用寶庫昌公司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2,自為有效。寶庫昌公司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林順福於申請變更寶庫昌公司大小章時,是否明知寶庫昌公司大小章未遺失,而仍申請變更寶庫昌公司大小章,
乃屬林順福有
無涉及刑事不法之情事,林順福於簽發系爭本票1、2時為寶庫昌公司負責人,自有權代表寶庫昌簽發票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2係偽造而不生效力,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1、2,乃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取得票據,係屬有據: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寶庫昌公司積欠陳政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1、2與陳政瑋,陳政瑋在將其對寶庫昌之債權讓與被告,且將系爭本票1、2背書轉讓與被告,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1、2係屬有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長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政亨於本院陳述: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實際上均為伊所經營,106年間,陳政瑋告訴伊要借錢給林順福,因為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之財物均為陳政瑋處理,伊有告訴陳政瑋量力而為就好。且告訴陳政瑋這筆借款是他個人名義向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借錢給林順福,後來107年間,伊問陳政瑋林順福有沒有還錢,陳政瑋說除了之前的3000萬元沒有還之外,還有快9000萬元沒有還。因為林順福在107年間沒有還錢,所以目前陳政瑋還各欠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各5000萬元。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1、2,當時陳政瑋僅有敘述林順福有開本票2張的事情而已等語(見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及證人陳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間林順福說要向伊借錢,伊有向陳政亨商量。107年4、5月,大概在林順福跳票的時候,伊才計算林順福共欠伊8、9千萬元。伊借給林順福的錢,都是從長鎰公司及松興公司來的。陳政亨當時向伊說,要借錢給林順福,就要自己去負責任。伊借給林順福的錢,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陳政亨對於林順福到現在還沒有還伊錢,並沒有說什麼,只是要伊盡力向林順福追討。伊拿到的系爭本票1、2僅有拿給陳政亨看過,且本票2紙的
正本目前還在伊這邊等語(見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是以,系爭本票1、2乃係陳政瑋借款與林順福,因林順福借錢未還,始簽發系爭本票1、2與陳政瑋。陳政瑋
嗣後雖將系爭本票1、2背書分別背書與被告長鎰公司及被告松興公司,然依陳政亨、陳政瑋上開所述,陳政瑋雖從被告長鎰公司、被告松興公司之帳戶匯款與林順福,然此乃陳政瑋向被告長鎰公司、被告松興公司之借款。且系爭本票1、2正本
迄今仍在陳政瑋處,顯見系爭本票1、2雖然形式上由陳政瑋背書與被告長鎰公司、被告松興公司。然陳政瑋並無將其對林順福之債權,債權讓與予被告長鎰公司、被告松興公司之意。故被告抗辯陳政瑋業將系爭本票1、2之債權讓與被告,係屬無據,尚難採憑。從而被告松興公司、長鎰公司取得系爭本票1、2乃以無對價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長鎰公司、松興公司取得系爭本票1、2係屬無對價取得等情,應
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2之簽發構成債務承擔或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林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陳政瑋借款共8000多萬元,陳政瑋都用被告長鎰公司、被告松興公司帳戶匯款至伊的臺中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及陸藝環境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伊與陳政瑋106年彙算借款金額,才會開系爭本票1、2予陳政瑋。伊當時開系爭本票1、2予陳政瑋,因為寶庫昌公司要賣給納諾公司,伊之股東往來資料都放在原告處,所以要簽立寶庫昌公司本票即系爭本票1、2予陳政瑋才能保證伊有能力清償人家的錢(見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復
參酌證人陳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順福開立系爭本票1、2給伊,作為償還向伊借款的錢,並作為擔保等語(見卷二第94頁)。
足徵,林順福向陳政瑋借款,因無力償還借款,故開立系爭本票1、2予陳政瑋,作為林順福向陳政瑋借款之擔保等情
無訛。然寶庫昌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保證業務。則林順福以寶庫昌公司名義簽發系爭系爭本票1、2為林順福借款債務之擔保,就寶庫昌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林順福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故原告主張寶庫昌公司簽發系爭1、2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即屬可取。
⒊從而,陳政瑋明知林順福乃個人向其借款,與寶庫昌公司無關,寶庫昌公司因保證林順福能夠如期清償陳政瑋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1、2,乃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而被告長鎰公司、被告松興公司取得系爭本票1、2乃以無相當對價取得,已如前述,故寶庫昌公司得以對抗陳政瑋之事由,亦得以對抗被告長鎰公司、被告松興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松興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1,被告長鎰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2,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陳政瑋既就系爭本票1、2已無票據上權利,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寶庫昌公司有何權利存在,被告自亦無從對寶庫昌主張權利,故被告松興公司就系爭本票1之債權,被告長鎰公司就系爭本票2債權,均應認並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1、2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7被告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1,035萬3,467元、所載次序18被告長鎰砂石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593萬8,955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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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135號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69號 |
|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37號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869號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