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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護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  居所保密

代  理  人  洪杰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離婚,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中即長期遭受相對人之言語、肢體暴力。105年2月11日(即該年大年初三),因相對人欲前往友人家中打麻將,而聲請人欲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返家後,徒手擊向家中浴室玻璃門,致該門上玻璃碎裂。聲請人因不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曾於109年間向相對人提出離婚要求,料,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離婚要求後,未改善其行徑,更於兩造111年6月6日商議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時,因情緒失控,將聲請人推倒在地、並掐住聲請人頭、頸部及徒手歐打聲請人,致聲請人頭、頸、手、腳均受有擦挫傷。
(二)相對人於離婚後,仍屢次騷擾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11年11月2日更直接逕至聲請人母親○○○住處,向聲請人母親○○○要求談談聲請人之不是,致聲請人、聲請人親屬心生恐懼,聲請人更因此今僅得在外租賃房屋,而不敢返家居住。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即曾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施予家庭暴力:
   1、相對人答辯狀所提及「109年6月間」事件,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兩造原居住之安南居住家(下稱安南區住家);當日聲請人、兩造長女○○○因與同學前往小琉球遊玩以致晚歸,相對人因不滿○○○,故亦有傷害、追打○○○之行為。
   2、相對人於109年8月2日於安南區住家對○○○及其施予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於當日晚間18時許有向警方通報家暴。聲請人後雖因顧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對相對人提告,然自此已足見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已非偶發;佐以相對人自行登門乙情,實有藉保護令保障聲請人安全之必要。
(四)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於安南區住家所受傷勢,為相對人刻意掐住聲請人頭、頸部,並將聲請人推向家具等意圖傷害聲請人行為所致;相對人辯稱係因聲請人毆打兩造長子○○○、相對人欲將聲請人架開所致,並非事實:
  1、兩造於111年6月6日晚間11時爭執,始於因○○○學測在即,因聲請人、相對人、○○○時常爭吵,故○○○擬暫至學校附近覓房屋居住準備考試,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商量購屋計畫時,相對人因不願將兩造居住之房屋辦理貸款,情緒失控惱羞向聲請人稱「所有人都可以說我甲○○沒錢,就你沒資格」等語,並伸手將側坐於相對人床上之聲請人推下床(兩造早已分房居住);因聲請人跌落發生聲響,後○○○聞聲下樓,因○○○與○○○發生爭執,○○○動手歐打○○○,聲請人欲將○○○、○○○隔開之際,相對人似因不滿聲請人阻止○○○之行為,故出手勒住聲請人頭、頸部,並出手將聲請人推向家具,致聲請人窒息,且頭部、頸部、腰部、膝部受有傷害。
  2、聲請人於次日即111年6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驗傷,聲請人頭、頸、腰部均有明顯傷勢;倘真如○○○所稱,當日相對人僅係欲架開聲請人,以聲請人、相對人之體格、力量差距,相對人實無必要以勒住頸部、頭部之方式阻止聲請人,是聲請人所受傷勢,顯係相對人基於傷害聲請人之意欲所為。
(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一朝一夕,而係長期、持續之狀態;相對人前雖曾於家庭暴力行為後稱道歉,然多年來類似之情事仍一再發生;顯見相對人未有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之真意;再衡酌相對人縱於兩造離婚分居後,仍有逕至聲請人住所要求談談之行止觀之,確有藉保護令,保障聲請人安全及阻隔兩造避免發生衝突之必要。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原本婚後生活平順,然因長女○○○逐漸成長後之教養問題,兩造意見不合,漸生口角紛爭。首先,於109年6月間,長女○○○與友人外出遊玩並在外過夜,相對人身為人父,自是擔憂其安全,故多次撥打電話欲詢問其現況,然而長女○○○卻不接聽任何電話;返家後相對人向其質問為何不接電話,詎料,長女○○○竟發怒甩門,轉身沿樓梯欲上樓返回其房間,相對人對於長女○○○此種行徑(出遊過夜失聯在前,目無尊長甩門在後),當場自是無法接受,故緊隨其後欲予以糾正,但即使如此,相對人全程亦未曾對長女○○○施加任何暴力行為,豈料,上述事件竟遭聲請人在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内改編成「追著要打○○○」,實屬構陷之詞。
(二)於111年6月6日,聲請人又藉故尋釁與相對人發生口角,長女○○○聞聲後到場詢問爭執原因,原先已在現場目睹紛爭經過之長子○○○當即表示:係聲請人無故挑起事端,詎料,長女○○○聽聞後竟出手毆打長子○○○,姐弟二人並發生扭打,更有甚者,聲請人應係認為長子偏袒相對人,竟也出手毆打長子○○○,相對人見狀自不可能坐視母女兩人共同毆打長子,故挺身將母女兩人隔開,以阻止兩人繼續毆打長子。然而姐弟扭打時、相對人挺身阻止母女毆打長子時,或可能因此造成長女○○○輕微體傷,但不論如何,相對人絕無任何故意傷害、攻擊長女之意圖及行為。豈料,上述事件亦遭聲請人在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内改編成「○○○遭受相對人暴力攻擊」,實令人無語。
(三)經前述之母女毆打長子事件後,相對人深知家庭裂痕已無法修補,故於111年6月7日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之長子○○○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對於未成年之長女○○○、次女許芷瑜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而相對人畢生努力打拼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自住房地(下稱安通路房地),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將其售出,所得款項皆由聲請人所有,因此在離婚後相對人僅能與長子○○○搬離該處所並借住於友人家中。詎料於離婚不久後,竟陸續接獲國稅局及過去工作業主通知,稱有人檢舉相對人漏報所得等情,然而離婚前相對人之工作收支帳目均由聲請人一人管理,故所得數額、來源等情,亦僅有聲請人一人知悉,因此相對人高度懷疑係聲請人提供業主資料向國稅局檢舉,相對人自認離婚條件並無虧待聲請人,故以簡訊質問聲請人為何做到如此地步,而簡訊内容絕無任何恐嚇言詞,聲請人在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内所稱「他說查出是誰檢舉的要讓那個人好看」云云,根本子虛烏有!
(四)針對聲請人於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内之不實指摘,相對人謹提出答辯如下:
  1、兩造協議離婚、各自生活將近半年之後,再以離婚之前因口角偶發之紛爭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必要性何在?令人存疑。且在離婚後兩造均搬離安通路住所(離婚條件係出售安通路住所,款項歸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在離婚數日後亦已搬離),此後相對人即未曾再與聲請人、長女○○○、次女許芷瑜面對面交談過,僅有偶爾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根本沒有任何恐嚇或騷擾行為,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任何不法行為,即應提出證明,而非空言指摘、無中生有,或將半年前、甚至2年半以前之口角紛爭事實經過加以扭曲,作為本件聲請理由。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追打、攻擊長女○○○或恐嚇聲請人之行為。相反的,聲請人及長女○○○對長子○○○之毆打行為,方屬真正之家庭暴力行為。
  2、本件家庭失和或因長女○○○管教問題而起,最後導致夫妻離異、父女分別,然而,即使長女○○○對於相對人之管教(或關懷)方法無法接受,心中對相對人存有不滿,但畢竟是血緣至親,相對人仍希望有修補父女關係之機會,況且相對人與次女許芷瑜之間,並無齟齬或芥蒂存在,聲請人為達到其打擊相對人、撕裂父女關係之目的,以通常保護令為工具,欲禁止相對人與二位女兒接觸、通話、通信,無異剝奪相對人修補父女關係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6日所爆發肢體衝突,為相對人將聲請人推下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樓察看,另名子女○○○與○○○發生爭執,○○○毆打○○○,聲請人欲將○○○、○○○拉開,相對人出手勒住聲請人頭頸,並將聲請人推向傢俱致聲請人受傷云云。雖據證人○○○到庭陳稱:111年6月6日當天,伊在自己房間讀書,聽到兩造在樓下爭吵,又聽到聲請人撞擊地板的聲音,就下樓察看,伊希望兩造向伊解釋,弟弟○○○一直在旁搧風點火,伊就與○○○發生衝突,聲請人要把伊與弟弟拉開時,相對人就衝過來把聲請人脖子掐著押到旁邊去,伊後來有報警,相對人請○○○打電話給外婆○○○,聲請人不希望打擾老人家把電話線拔掉,相對人不肯就此作罷,要求○○○上樓拿手機打電話給外婆○○○,聲請人要過去阻止,相對人又過來將聲請人掐倒在沙發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惟證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11年6月6日係因聲請人要找相對人講事情,相對人要休息,聲請人就用枕頭攻擊相對人,相對人有勸阻好幾次,聲請人仍不停止,相對人就把聲請人推開,推開之後聲請人不小心跌倒,伊姊姊○○○聽到聲音下樓,伊說聲請人先動手本來就不對,○○○就衝過來打伊,聲請人也一起打伊,相對人把聲請人往後拉架開,伊後來有打電話給外婆,只是電話被聲請人拿起來丟相對人,伊後來就到沙發等警察來,相對人沒有再次推聲請人,並且掐住聲請人壓在沙發上,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可能是聲請人和伊姊姊毆打伊時,伊有還手,聲請人因此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110至111頁)。兩名證人各執一詞,就○○○與○○○發生肢體衝突後,相對人究竟為毆打聲請人或單純將聲請人架開,○○○稱係掐著聲請人脖子押到一旁,○○○則稱係將聲請人向後拉架開,並非毆打聲請人;就○○○報警後相對人有無再度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證稱相對人有將聲請人掐倒在沙發上,○○○則稱相對人沒有再次推聲請人,並且掐住聲請人壓在沙發上,是就此2部分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兩名證人證述內容迥異;而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證明其確有於111年6月7日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確認受有前額挫傷及有紅腫傷痕、頸部挫傷及有紅腫傷痕、前胸挫傷及有紅腫傷痕、下背部、右臀挫傷、雙前臂、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惟據證人○○○證稱可能為聲請人與○○○毆打○○○時,○○○還手所致如前述,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一切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如聲請人所指訴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又○○○下樓前聲請人遭相對人推搡跌落在地部分,證人○○○證稱其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則證稱係聲請人先攻擊相對人,相對人勸阻無效將聲請人推開,聲請人不慎跌落在地,則如此相對人縱有推開聲請人之行為,亦屬對聲請人之攻擊予以適當之防衛,又縱不能構成合法之防衛行為,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範圍。
(三)聲請人雖又指訴相對人於105年2月11日徒手擊碎家中浴室玻璃云云,惟105年2月迄今已近7年,於此期間聲請人並未主張或舉證相對人有其他以毀壞物品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尚難認有據此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聲請人又指訴相對人前往其母親○○○家中對○○○指控聲請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云云,惟該行為固然不當,據聲請人主張亦僅此一次,騷擾的對象亦屬聲請人之母親而非聲請人,尚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對○○○施行家庭暴力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以自己為被害人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自己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是否有對○○○施行家庭暴力,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實施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制之家庭暴力行為,遑論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