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環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0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為維修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長盈出資購置於上訴人Sandton Holdings Corporation公司(下稱Sandton公司)美國工廠之汙水處理設備(下稱
系爭汙水處理設備),陸續於民國10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2所示設備零件及材料(下稱系爭零件),並委請被上訴人至美國進行組裝及維修,包含安裝費用(如附表一編號73-74)共計新臺幣(下同)595,4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100,000元,上訴人尚欠495,44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向上訴人催繳
上開貨款,上訴人亦於
兩造會議及LINE對話中均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然至今仍未還款。
㈡又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至美國維修及安裝系爭汙水處理設備,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機票費、旅遊平安保險費及商港服務費等共計37,960元,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兩造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52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共計533,400元等語。
㈢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400元,及自民事陳報㈣
暨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件及被上訴人有前往Sandton公司美國工廠安裝、維修系爭汙水處理設備
等情不爭執,然因系爭汙水處理設備有嚴重瑕疵,無法正常運作,導致無法用以處理Sandton公司汙水排放,被上訴人雖多次派人前往修繕,但系爭汙水處理設備至今仍無法運作,於被上訴人修妥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㈡就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大多與
本件貨款無關,且其中被上訴人派員至Sandton公司維修系爭汙水處理設備所支出之勞務服務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為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㈢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106年起
迄今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44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440元及其利息、應負擔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範圍即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5,440元貨款之範圍內)。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賣予Sandton公司之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因經常故障、排放大量汙廢水,致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而需大修,經被上訴人同意退運及修繕後,於108年1月間由洛杉磯運回高雄港,
嗣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汙水處理設備進行修繕卻遭拒,上訴人不得已代為保管,並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租用安平工業區廠房放置,另自110年4月起分別租用麻豆區及安南區廠房土地放置,造成上訴人每月損失6萬元不等之租金,而截至111年6月底,上訴人因支付租金之損失已高達1,704,500元,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爰提起上訴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主張租金及保管費之
抵銷抗辯,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事由,而得提出;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及:「因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無法使用,
被告(即上訴人)退運到台灣,所支出之運費與租金及及美國營運的損失,原告亦應負賠償之義務(此部分抵銷的金額容後呈報)。」
可徵,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抵銷抗辯之表示,上訴人雖後續未為主張具體事實理由與請求依據,
惟於蒐集事證後,於
上訴聲明中即具體敘明租金及管理費之數額,亦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及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之同一事實基礎,而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得為上訴請求抵銷抗辯。
⒉上訴人不諳訴訟紛爭得為合一解決,且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為租金及保管費之抵銷抗辯,若否准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有顯失公平
之虞。上訴人主張1,704,500元之租金及保管費,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費用495,440元,若否決上訴人之上訴權益,兩相權衡之下係顯失公平而未實質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事由,係得提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上訴人主張「以租金及保管費之抵銷抗辯」作為上訴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事由;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汙水處理設備無法使用致Sandton公司營運損失及運費與租金損失之抵銷抗辯事由,係其於原審虛假捏造,且本件為單純給付貨款之訴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不願給付貨款,並追討衍生之費用,顯係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事由,亦無顯失公公平之問題。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而該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為「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
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乃修
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
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3款規定。…(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
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款規定。 二 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2項規定。三 當事人違反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補正應
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於110年8月13日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及:「因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無法使用,被告(即上訴人)退運到台灣,所支出之運費與租金及美國營運的損失,原告亦應負賠償之義務(此部分抵銷的金額容後呈報)。」(原審卷第69頁),然嗣上訴人就抵銷抗辯部分,並未為任何具體事實、法律之主張與舉證,其後原審於110年11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上訴人亦未主張將該抵銷抗辯列為爭點,原審亦未就該抵銷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為任何之評價,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前開立法理由,自
難認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係為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抵銷抗辯,
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為租金及保管費之抵銷抗辯,若否准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有顯失公平之虞;且上訴人主張1,704,500元之租金及保管費,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495,440元,若否決上訴人之上訴權益,兩相權衡之下係顯失公平而未實質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是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事由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
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課以
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是當事人既無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自不得再因其不得主張該抗辯所生之實體上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虞,而認其符合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再為抵銷抗辯,係屬獨立之防禦方法,並
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已如前述,是縱未准其為抵銷之抗辯,於其實體上權利亦無影響,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其原因事實大部分皆發生於原審判決前,惟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且均有待實體調查認定,此部分上訴人當可另訴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所提
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依法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抵銷抗辯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復查無與該法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規定相符之情事,是本院認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實體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495,440元,為有理由:
⑴查上訴人陸續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件,並委請被上訴人至美國組裝及維修系爭汙水處理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零件之單價、稅後總價及安裝工資、保險費用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100,000元後,總計尚餘495,440元未給付等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在卷
可稽(司促字卷第13-33頁),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由上
堪認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要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存有瑕疵,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並提出系爭汙水處理設備瑕疵情形照片、證人鄭來丁之證述為證(原審卷第113-125、228-239頁)。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為系爭汙水處理設備日後維修備品,附表一所示費用為系爭零件貨款及安裝系爭零件之工資等語,觀系爭零件品項多為塑膠或鐵製管線、螺絲元件、加藥機組元件、儲氣槽材料元件,參以證人鄭來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略以:「被吿公司(即上訴人)有一台汙水處理設備,送到美國安裝,安裝不是我做的,後來壞的我幫忙重新修理...我109年時去維修大概一共去了3、4次,106年也有去過,李長一說這台機器油壓壞掉、馬達抽污泥重新拆下處理,後來有處理好,但效果不好...」等語(原審卷第232-233頁),可知上訴人應係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汙水處理設備送往美國安裝後,再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系爭零件用以維修系爭汙水處理設備,
是以系爭汙水處理設備與系爭零件應非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縱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具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所示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雖已
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仍應負給付義務:
①
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水處理工程業等項目在內,此有公司之基本資料
可證(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製造、販賣機械及精密儀器相關零件、污染防治設備為業。又上訴人公司自106年間開始向被上訴人公司多次採購廢水處理設備之相關零件,兩造長時間有相關或類同之交易,據此,被上訴人公司因銷售系爭零件所生之貨款及安裝費用,當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以,如債務人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承認債務,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如在時效消滅後始承認債務,即生拋棄時效之利益,而不能再爭執時效已消滅。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費用最後開立請款單之請款日期為106年11月25日,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當時起即得就附表一所示費用行使請求權,該
請求權時效至108年11月25日為止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固可認定。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9年8月21日之會議紀錄上載明:「年底前我方106年貨款約56萬元左右,由黃會計師協助處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5頁),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20日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催討附表一所示款項,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應:「關於帳款問題,等年底再來處理」、「年底再討論...公司資金不夠是要我個人先墊?」、「我會盡力處理」、「請體諒我目前對公司的付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司促卷第37-4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爭執附表一所示款項金額,僅以當時公司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延後處理債務,可認上訴人明確認識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請求權存在並加以承認。是以,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費用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有承認前開債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即生拋棄時效之利益,上訴人於本件不能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③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款項495,440元,要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時效,雖已超過時效期間,然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仍應就此負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以憑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銷貨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用以證明系爭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而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抵銷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規定不符,是本院認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約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5,440元,及自民事陳報(四)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所為主張及所提之證據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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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0,477元-被吿已付100,000元=230,477元(聲證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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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角鐵1 1/2"(角鐵1 1/2"單面3米2.5m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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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國保險費(106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22日) | | | | |
| 安裝工資(每日200美金,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21天,每日議價降為180美金,匯率以30.2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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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長盈旅遊平安險(106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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