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湯井澤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埼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 六樓之00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6,833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6號給付
扶養費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17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陳育銘對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
惟陳育銘已於民國110年9月3日自聲請人處離職,聲請人已於同日將陳育銘勞工保險退保,聲請人並未積欠陳育銘薪資,陳育銘對聲請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就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為免
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陳育銘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就債務人陳育銘應給付相對人廖巧琳60萬1,000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債務人陳育銘應給付相對人廖埼安於22萬元之債權範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債務人陳育銘清償,且就債務人陳育銘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超過新台幣17,076元)部分,於
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
復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5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廖巧琳債權額為60萬1,000元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廖琦安之債權額為22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又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1,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本案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3萬6,833元【計算式:821,000元×5%×(3+4/12)≒136,833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並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