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8
張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9,79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089,791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3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9,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查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61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雖同屬二婚,且年紀有差距又分隔兩地,但兩造婚後刻意經營婚姻生活,不因
彼此距離致生疏離,婚後5年
期間尚稱融洽,也因同屬二婚,兩造對此段婚姻原期能不離不棄,終老一生,不料被告家人認為原告係別有所圖方與被告結為連理,且給予之壓力日增,原告體恤被告處境,不忍被告長期受家人反覆情緒勒索,遂應被告所請,先於108年7月12日與被告辦理
離婚,
惟兩人仍約定離婚僅係為符合被告家人之期待,兩人仍應廝守終生。
詎離婚未幾,原告即獲知被告開始結識不同女性,且有再婚之意願,原告至感震驚,被告所為無異悖離當時所給予之承諾,為挽回原告至關重要之婚姻,遂於108年11月27日起訴確認雙方
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竟於109年5月4日在同案提起離婚之
反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以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惟亦以兩造分居多時,同時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於回復之狀態,故亦應被告所請而判准離婚,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即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結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必要。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反請求,故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109年5月4日為準,又兩造所不爭執其結婚時及被告反請求離婚時之財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附表一「(一)積極財產」編號38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8樓房地」,係於102年8月11日訂定「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0,900,000元,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移轉過戶,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16,720,000元,因有3年之寬限期,故截至109年5月4日止,尚有未清償餘額16,720,000元。為購買
上開不動產,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已給付第一期訂金100,000元、第二期簽約金1,990,000元、第三期開工款420,000元及第四期地下室頂板完成220,000元,共計2,730,000元,均係以原告婚前財產支付,故應自上開房地鑑定價值中扣除。
(三)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
⒈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104年11月13日雖變更
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本源,於103年10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406美元(折合新臺幣838,404元),於109年5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7,600美元(折合新臺幣3,240,912元),然上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
抗辯上開保險係為愛護其子女而變更要保人,惟單純移轉
所有權並
非等同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故
本件被告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無從認定為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自無從將上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剔除。
⒉被告獨資經營之「小馬畜牧場」,主要經營乳牛飼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乳牛61頭,原告主張應以每頭90,000元之價格計算:
⑴依中華民國酪農協會112年2月24日酪協潭字第11200201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防檢字第1081472909號函),109年度乳牛市價調查會議
記錄之公告市價,有關牛隻價格係按年齡、有無身孕等條件而為定價,109年度乳牛價格區間為50,000元、70,000元、75,000元、85,000元、90,000元、95,000元、115,000元、135,000元、155,000元、160,000元等10個價格區間。因
裁判離婚係以事後調查證據方式取得起訴離婚當時之資料,故無法百分之百還原當時狀況,故被告所經營之「小馬畜牧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增加61頭乳牛,若以當得乳牛價格區間之中位數90,000元計算,被告就小馬畜牧場之投資共增加5,490,000元【計算式:90,000×61=5,490,000】。
⑵被告固辯稱增加者全數為小牛,應按每頭50,000元計算,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約近6年時間,而小牛成長至成牛約需1年時間,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近6年期間小馬畜牧場增加之61頭乳牛均屬小牛,等同此61頭新增加牛隻均為最近1年出生,此主張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告主張應按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統計資料中位數,即每頭乳牛以90,000元計算。
⒊被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其中1,353,544元購屋款係以被告婚前財產之中信銀行存款支付,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
云云。然上開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買,被告用以支付頭期款之銀行存款因
混同致無從區分婚前或婚後財產,故除非被告能證明頭期款全數款項均由其婚前財產支應,否則不應將1,353,544元自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中扣除。
⒋原告並未將被告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貸之11,032,464元納入被告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故此筆借款自無須納入被告
消極財產中扣除。
(四)被告抗辯其於108年6月18日給付原告8,400,000元之性質,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非係以當時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論據,惟:
⒈觀之該協議書第4條「如甲乙雙方有屬於各自之債務,仍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與他方
無涉。除本協議書明文約定之金額或財產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張任何金額及財產之交付」之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綜觀該離婚協議書亦未記載被告有給付任何款項或8,400,000元之義務。況108年7月12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並未就婚後財產為結算,根本不知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依經驗法則,更無從依雙方財產差額計算出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不可能單以給付特定金額款項即可視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
⒉又被告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原告8,400,000元,而該支票之票載
發票日為108年6月18日,雙方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7月12日,換言之,被告支付8,400,000元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一般經驗法則係於雙方簽字離婚當下始交付約定款項之狀況
顯有不同,況依被告交付8,400,000元支票予原告時之說明,係為感念原告過去對被告生病期間之照顧與雙方婚姻關係中之付出,故對原告而言,該筆款項係屬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贈與,
而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以該款項作為離婚之
對價。
⒊被告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事件審理時,主張其於兩造5年餘之婚姻存續期間,共給予原告11,340,000元,然扣除上開8,400,000元後,事實上被告於5年多之婚姻存續期間給予之金額為2,940,000元,茲說明如下:
⑴107年1月8日給付280,000元:此筆款項係作為補貼裝置冷氣之費用。
⑵107年4月2日、107年7月2日各給付600,000元:此2筆款項係因原告原本經營婦幼生活用品實體店面為主(即小饅頭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店面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經被告勸
諭加入「蝦皮直送」購物中心(因該銷售模式為24小時到貨,故商品需先進貨並入蝦皮指定倉庫),以網路方式行銷商品,以擴大經營規模,但因以網路行銷方式經營,將面臨出貨商品與取得
消費者支付款項產生時間差(款項須經由蝦皮收受後再支付予店家,店家須揹負庫存及銷售款項遲延入帳),換言之,店家將需要額外之周轉金,此2筆款項即係當時因原告聽從被告意見採網路行銷方式所給予原告之周轉金,原告並未任意揮霍金錢。
⑶107年10月17日給付400,000元:此筆款項為107年間,原告因投保中國人壽之壽險,該年度保費約390,000餘元,如上所述,原告因加入蝦皮電商,多數資金已轉入周轉金,致使該年度之保險費繳納有資金缺口,當時原告本想放棄繼續繳納該筆保單,惟被告瞭解後主動願意提供資金繳納。
⑷107年11月13日給付860,000元:如前開第⑶項所述,被告提供400,000元供原告繳納中國人壽保險保費後,希望原告將該筆保單之要保人及
受益人更改為被告,但又考慮原告對該保單已有保單利益,故改以給付原告860,000元以換取更改該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然之後被告考慮雙方年紀後,無法確定得享有該筆保單利益,故要求原告無須更改該筆保單。
⑸108年3月6日、108年6月10日各給付100,000元:
①原告印象中,其中1筆100,000元係因被告畜牧場修理山貓,需給付廠商修理費用與購買柴油,當時原告人在臺南且身上剛好有公司貨款,故被告先向原告借用100,000元,後將該100,000元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
②另1筆100,000元則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中美實公司股票,後因該公司股價下跌,該筆投資係以虧損結果出場,原告亦匯還被告70,000元。
⑹被告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事件審理時,主張曾給予原告上述2,940,000元;惟兩造婚後僅原告利用出國採買公司嬰婦用品商品之機會為被告購置衣著,5年多來支出已有上百萬元,被告為何視而不見,且5年多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耗費無數時間,以己身之金錢往返臺北、臺南之間,怎未見被告有絲毫感念?況上開款項並非用於原告享樂之用,而係確有明確用途,或係基於公司周轉之用、或係基於繳納保費之用,並無被告
所稱係原告貪得無厭之結果,此由被告給付款項之時間均落於107年之後,而非雙方103年結婚後所發生即可明知。
⒈兩造結婚時,原告為44歲,被告則為57歲,已逾越生育子女階段,兩造均為二婚,故雙方自相識之初即無生育小孩之計畫,除兩造於前次婚姻均已各有子女外,兩造生理、心理、年齡及家庭狀況已非屬需有子女情況,
是以,若按被告未
養育子女等同未對家庭有所付出之主張,顯係歧視未生育子女之家庭,甚或高齡結婚或二婚之家庭。
⒉又兩造於結婚之初,即認知雙方居住一南一北,且各自有各自經營之工作,於此情形下,雙方能基於彼此體諒之心情而結為連理,原告考量己身工作較為彈性,故願耗費己身之交通時間往返臺北、臺南而與被告相聚,包含數次自行駕車回新營或搭乘高鐵回新營,原告於停留被告家中時,並非無所事事,原告仍需協助處理畜牧場農事、買菜、家中雜事、照顧長輩及被告子女等,原告刻意犧牲自己經營公司之時間來陪伴被告,積極參與被告畜牧場工作及被告前婚姻之家庭生活,盡力扮演後母、賢內助角色,惟被告家庭成員始終對原告嫁給被告之動機存有疑慮,不願接納,被告亦不願意為原告爭取應有之尊重,導致原告必須配合被告假離婚要求,以換取被告免於承擔被告原家庭成員之壓力。
⒊家庭生活係靠夫妻共同維持,不同人生階段之婚姻各有不同階段之重心,並非一方需無條件配合他方,否則即屬未對家庭生活有所付出,兩造婚前各自有工作,任何一造均非不事生產,或有浪費家中資產、坐享其成之情況,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公司、畜牧場之成效非婚前可為預期,原告更非係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方與被告結婚。原告事業雖因網路購物模式興起導致實體店面業績下滑,嗣原告將經營模式轉向網路銷售時,亦逢現金流因經過平台業者代轉收付致拉長周轉時間,惟原告面對消費模式改變之潮流仍竭力克服困境。是被告以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家事勞動、亦無需照顧養育子女、對家庭並無付出、共同生活時間短暫等因素,主張應
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顯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以對原告有10,000,000元
債權主張抵銷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給付部分:
⒈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1,600,000元借貸
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間關於此筆1,600,000元款項存有借貸
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主張其給付原告8,400,000元部分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性質,然此部分款項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夫妻間贈與;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被告確實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則就此部分債權亦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同時並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此部分債務,如此方能正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七)
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增加38,042,137元,原告婚後財產增加5,184,214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32,857,923元【計算式:38,042,137-5,184,214=32,857,92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為16,428,96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428,961元及其
遲延利息。
(八)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給付「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8樓房地」之預付價金2,730,000元,應自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中扣除乙節,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本源,當時兩造甫結婚1年,將要保人變更為林本源僅係被告出於愛護子女之意,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變更要保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此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婚後增加之部分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經營之「小馬畜牧場」,係以飼養乳牛產出鮮乳為業,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陸續出生之61頭乳牛,難以計算其出生年月日,被告原認為應以小牛甫出生市價之平均5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則認為應按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統計資料中位數90,000元計算,為使紛爭迅速解決,被告願意採折衷方式以70,000元計算。依此,被告經營之小馬畜牧場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61頭乳牛,價格共計4,270,000元【計算式:70,000×61=4,270,000】。
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其中1,353,544元購屋款係以被告婚前財產之中信銀行存款支付,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該房地之鑑定價格中扣除: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本就有超出頭期款之額度,縱使於婚姻存續期間,婚前財產已與婚後財產相互混同,然不可否認被告於支付頭期款時,有該筆1,353,544元之變形,若如原告所述應逐筆證明是否為婚前財產而逐筆扣除,則是否代表只要一成立婚姻關係,就盡可能避免使用銀行帳戶,以免混同而難以計算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是原告陳稱被告購置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頭期款之銀行存款,因混同而無從區分婚前或婚後財產云云,
委無可採。
⒋被告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貸之11,032,464元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被告於109年5月4日在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只有1筆存款60,509元(即附表二「(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14之存款),並無其他存款,當日另有一筆放款餘額11,032,464元,係被告之借款,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三)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給付原告8,400,000元之性質即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⒈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判決理由:「乙○○於108年6月18日取得被告(指甲○○)開立840萬元之支票後,
旋即於1個月內擬好離婚協議書、找好證人,於108年7月12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除同意離婚外,復就各自資產、債務有所約定,殊難想像原告(指乙○○)有何欠缺離婚真意之情事」等語,足認原告於收到被告給付之8,400,000元後,旋即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並就各自資產、負債有所約定。
⒉被告於107年間分5次共給付原告2,740,000元(另於107年4月2日借貸600,000元、107年7月2日借貸600,000元、107年10月17日借貸400,000元,以上3筆合計1,600,000元款項係被告借給原告周轉之用),108年間有2次各給付原告100,000元。依此,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已給付原告數百萬元,扣除其中屬於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600,000元,最後兩造同意被告再給付8,400,000元(連同之前1,600,000元借款,合計10,000,000元),由被告簽發8,400,000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兌現後,兩造即辦理離婚手續,在在
可證該8,400,000元(連同之前1,600,000元借款,合計10,000,000元)為兩造協議離婚,被告因原告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所為之給付。
(四)依兩造108年7月1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金額及財產之交付,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交付:
⒈兩造於108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姑不論該離婚登記因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依該離婚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如甲乙雙方有屬於各自之債務,仍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除本協議書明文約定之金額或財產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張任何金額及財產之交付」,及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判決理由:「乙○○於108年6月18日取得被告(指甲○○)開立840萬元之支票後,旋即於1個月內擬好離婚協議書、找好證人,於108年7月12日與甲○○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除同意離婚外,復就各自資產、債務有所約定,殊難想像原告(指乙○○)有何欠缺離婚真意之情事」等語,可證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兩造之真意,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項約定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金額及財產之交付,自亦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及交付夫妻剩餘財產。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原告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家事勞動、亦無需照顧養育子女、對家庭並無付出、共同生活時間短暫等因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⑴兩造婚前,原告即對被告表示其頸椎及腰椎曾動過手術,不方便做家事,因此被告每週有2天會請幫傭至家中幫忙做家事及做飯,其餘時間由被告媳婦幫忙做家事及做飯。原告與被告婚後分居淡水與新營,從婚前到婚後亦各自經營事業,婚後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並未對被告所經營之乳牛業有所瞭解,未曾幫忙亦無任何貢獻,原告每次回到臺南新營均呈現放鬆狀態,且均會帶筆電回來工作,大部分時間皆在做自己的事。
⑵兩造協議離婚登記前5年餘婚姻期間,原告1個月至多到臺南7天,與被告共同生活時間非常短暫,並無家事勞動,亦無需照顧養育子女(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對被告家庭並無付出,甚至常與被告子女發生齟齬造成被告家庭失和,卻一直要求被告給予金錢(兩造協議離婚登記前,被告已給原告1,000多萬元)。自108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起,
迄至
判決離婚確定,期間原告與被告分居幾乎無互動,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此期間原告對被告興訟、被告不得已反請求離婚,兩造處於對立之訴訟關係,被告必須分心處理訴訟事宜,無法專心於事業,原告於此期間對被告財產之增加未為協力及貢獻,反而是阻力;反觀原告
經濟能力不佳,婚後一再以需要周轉為由向被告索取金錢及借款,原告因被告之贈與及借款使其生意能繼續經營並增加婚後財產,被告對原告婚後財產之增加
堪為助力。
⑶綜合
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等情狀,應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以平均分配方式計算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五)倘認為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
兩願離婚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該協議書相關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則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協議離婚前給付原告性質為剩餘財產分配之8,400,000元(連同之前1,600,000元借款,合計10,000,000元)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屬
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及借款債權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為抵銷。
(六)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於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109年5月4日在同案提起離婚之反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同時准兩造離婚,該離婚案業於110年10月7日確定。
(二)本件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告反請求離婚之日即109年5月4日。
(三)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8,400,000元。
兩造結婚時及被告反請求離婚時之財產價值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625至643頁),故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⒈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104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本源,此筆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⒉被告經營之「小馬畜牧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乳牛61頭,其價格如何計算?⒊被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其中1,353,544元購屋款係以被告婚前財產之中信銀行存款支付,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故應自
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中扣除,是否有理由?⒋被告主張其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貸之11,032,464元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原告則稱該筆借貸仍屬被告帳戶內存款,但原告未將此筆借貸款項納入被告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故亦無須納入消極財產中扣除,何者主張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給付原告8,400,000元之性質即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主張為夫妻間之贈與,何者有理由?㈢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各自為何?㈣被告以原告對被告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均無協力,且兩造婚後分居時間多於共同生活之時間,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由?㈤被告主張若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因被告對原告有1,600,000元之借款債權,連同其已給付原告之8,4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合計10,000,000元款項,均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於104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本源之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所投保於104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本源之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上開保險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林本源,係出於愛護子女之意,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變更要保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此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婚後增加之部分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①被告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係於104年11月13日,當時兩造
甫於103年10月13日結婚,結婚甫滿1年,且距離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為兩願離婚登記時尚有3年8月,故即便被告就上開保險為此處分行為,實
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②且原告就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又未舉證證明,僅主張被告單純移轉所有權並非等同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故本件被告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無從認定為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應將上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剔除云云,然此仍無解於原告未證明被告就上開保險為處分行為時主觀上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經營之「小馬畜牧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乳牛61頭,其價格應按每頭90,000元計算為
適當,應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名下增加之61頭乳牛價值為5,490,000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兩造就被告於兩造103年10月13日結婚時及109年5月4日被告反請求離婚時名下之乳牛數量如附表二「(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32所示並無爭執,僅就增加之乳牛價值如何計算有所爭議,原告就此主張應按中華民國酪農協會所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9年公告之市價中位數90,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增加之乳牛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出生之小牛,應以上開公告中小牛甫出生之市價50,000元計算為適宜,本院審酌,即便上開乳牛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出生之小牛,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半,即便該等乳牛確如被告抗辯均為在其牧場自然出生,而非購入之牛隻,其價值仍會隨成長、懷孕變動,其主張均以小牛甫出生之市價50,000元計算其增加之乳牛價值,
自屬無據,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9年公告之市價中位數90,000元計算,較為客觀公平,本院據此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名下增加之61頭乳牛價值為5,490,000元【計算式:90,000×61=5,490,000】,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⒊被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其中1,353,544元購屋款係以被告婚前財產之中信銀行存款支付,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該房地之鑑定價格中扣除,並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其中1,353,544元購屋款係以被告婚前財產之中信銀行存款支付,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該房地之鑑定價格中扣除云云。然縱使該房地其中1,353,544元購屋款係以被告婚前財產之中信銀行存款支付,但因本院業已調取被告於兩造103年10月13日結婚時及109年5月4日被告反請求離婚時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如附表二「(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5至13所示,本院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均係以109年5月4日之財產價值扣除103年10月13日之財產價值,已將兩造之婚前財產排除,故若依被告上開主張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即就該筆存款扣除2次,自無足採。
⒋被告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貸於109年5月4日之放款餘額11,032,464元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屬其消極財產:
被告抗辯其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貸於109年5月4日之放款餘額11,032,464元應列入其消極財產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該筆借貸仍屬被告帳戶內存款,原告並未將此筆借貸款項納入被告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故亦無須納入消極財產中扣除云云。然被告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貸於109年5月4日之放款餘額為11,032,464元,
觀諸該會111年6月1日官農信字第1110001743號函檢送之帳戶一覽表及交易明細甚明,而上開資料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4日之放款餘額「11,032,464」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401頁),係指被告於該日尚積欠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之借款餘額而言,並非被告帳戶內有該筆借貸款項存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而應依被告抗辯,將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放款餘額11,032,464元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屬其消極財產。
(二)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給付原告之8,400,000元,係作為原告同意與被告兩願離婚、並拋棄其他關於因婚姻關係解消所生財產請求權之條件,並非夫妻贈與,而屬兩造就包括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
贍養費等關於婚姻關係解消之身分及財產上
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然因兩造就兩願離婚此身分上法律行為之協議,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而兩造就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等關於婚姻關係解消之財產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均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自亦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不得對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原告依上開無效之契約受領被告所給付之8,400,000元,應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即對原告有8,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則因此負有8,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自應分別納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給付與原告之8,400,000元,係被告感念原告於其患病時照顧之恩所為之夫妻贈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8年6月18日給付與原告之8,400,000元即為給付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查被告係於108年6月18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8,400,000元,而兩造係於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8,400,000元後,兩造隨即於未滿1月之108年7月12日辦理兩願離婚,佐以由被告所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兩造除同意離婚外,復就各自資產、債務有所約定,並同意「不得再向他方主張任何金額及財產之交付」(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43頁),不僅足見當時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婚姻已生破綻,且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給付與原告之8,400,000元係感念原告於其患病時照顧之恩所為之夫妻贈與,而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認被告對原告該8,400,000元之給付,應係作為原告同意與被告兩願離婚、並拋棄其他關於因婚姻關係解消所生財產請求權之條件,並非夫妻贈與,而屬兩造就包括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等關於婚姻關係解消之身分及財產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
⒉原告雖以:觀之該協議書第4條「如甲乙雙方有屬於各自之債務,仍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除本協議書明文約定之金額或財產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張任何金額及財產之交付」之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綜觀該離婚協議書亦未記載被告有給付任何款項或8,400,000元之義務,況108年7月12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並未就婚後財產為結算,根本不知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依經驗法則,更無從依雙方財產差額計算出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不可能單以給付特定金額款項即可視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對原告該8,400,000元之給付,係作為原告同意與被告兩願離婚、並拋棄其他關於因婚姻關係解消所生財產請求權之條件,並非夫妻贈與,而屬兩造就包括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等關於婚姻關係解消之身分及財產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契約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存在,而和解契約本屬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式,且因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契約,就權利之內容,自亦無須精算,故縱然兩造兩願離婚時並未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且其離婚協議書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仍不足以
反證兩造並無上開契約之
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該8,400,000元之給付,係作為原告同意與被告兩願離婚、並拋棄其他關於因婚姻關係解消所生財產請求權之條件,並非夫妻贈與,而屬兩造就包括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等關於婚姻關係解消之身分及財產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惟兩造就兩願離婚此身分上法律行為之協議,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1至39頁),而兩造就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等關於婚姻關係解消之財產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均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即除去離婚部分,其他部分即無法成立,而兩造依該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身分上法律行為既屬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其他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等關於婚姻關係解消之財產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契約,自亦屬無效,被告即不得再據此主張原告不得對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被告以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條抗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屬無據。
⒋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契約受領被告所給付之8,400,000元,則應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即對原告有8,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則因此負有8,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自應分別納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215,785.1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7,763,796.6元,若無被告所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0,489,791元: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⒉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分述如下:
⑴原告方面:
①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依附表一「(一)積極財產部分」之「109年5月4日被告反請求離婚日之價值」其小計34,272,020.81元扣除「103年10月13日兩造結婚日之價值」其小計6,284,393元,即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結果為27,987,627.81元【計算式:34,272,020.81-6,284,393=27,987,627.81】。
②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附表一「(二)消極財產部分」小計之22,803,413元外,尚有上述認定對被告所負之8,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二者相加即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結果為31,203,413元【計算式:22,803,413+8,400,000=31,203,413】。
③依首開說明,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215,785.19元【計算式:27,987,627.81-31,203,413=-3,215,785.19】。
⑵被告方面:
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依附表二「(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1至31之「109年5月4日被告反請求離婚日之價值」其小計70,472,576.6元扣除「103年10月13日兩造結婚日之價值」其小計18,941,084元,再加計附表二「(一)積極財產部分」編號32於上開2時點增加之61頭乳牛之價值5,490,000元,及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8,400,000元,即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結果為65,421,492.6元【計算式:70,472,576.6-18,941,084+5,490,000+8,400,000=65,421,492.6】。
②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附表二「(二)消極財產部分」之16,625,232元外,尚有上述認定被告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借貸於109年5月4日之放款餘額11,032,464元,二者相加即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結果為27,657,696元【計算式:16,625,232+11,032,464=27,657,696】。
③依首開說明,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7,763,796.6元【計算式:65,421,492.6-27,657,696=37,763,796.6】。
⒊是若無被告所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0,489,791元【計算式:(37,763,796.6--3,215,785.19)÷2=20,489,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並無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489,791元: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應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分配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其婚後對兩造婚姻生活有相當之貢獻等語,並提出兩造駕車、搭乘高鐵由北部往來臺南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465至553頁),足見兩造雖然分隔兩地,但彼此間仍有努力付出保持一定之共同生活關係;又兩造各自均有事業經營,又分居兩地,不僅可見兩造均非在家單純從事家事勞動之人,且因分居兩地,即便有所家事勞動,亦對兩造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有限,自不應恣意將家事勞動之程度納入其對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考量;而兩造結婚時已為熟齡,並無生育子女,
渠等各自之子女亦已成年,故考量兩造就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亦不應將對子女之照顧養育納入衡酌;而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事業之經營,多有資金挹注,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在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60號事件所提之附件甚明(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本院審酌,若非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有相當之貢獻、協力,被告當無對原告之事業多有資金挹注之理,本院據上開情況綜合衡酌,認本件並無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0,489,791元。
(五)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8,4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0,489,791元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089,791元;至被告另主張其對原告有1,600,000元之借款債權部分,因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述可知,被告對原告有8,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原告對被告則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0,489,791元,二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⒊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雖另主張對原告有1,600,000元之借款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被告對原告為此部分金錢交付時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錢交付係夫妻贈與,衡諸常情,並非無稽,此外,被告就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遽認被告對原告有1,6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其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即屬無據。
⒌總此,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8,4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0,489,791元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089,79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00,000元之起訴狀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5頁),而其擴張
訴之聲明之訴狀係自行送達,本院無從審認被告係何時受催告,但被告至遲於本院112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可知悉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573頁),可認為被告至遲於該日就其餘2,089,791元之金額亦已受催告,於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其中10,000,000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其餘2,089,791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89,791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其餘2,089,791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及被告反請求離婚時之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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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13日兩造結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109年5月4日 被告反請求離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
|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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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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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H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人壽金幸福貸定期壽險 (保單號碼TCL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澳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D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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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000(股數)×2.95(收盤價)=14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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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7,000(股數)×27.3(收盤價)=1,283,100 | |
| | | 44,000(股數)×16.45(收盤價)=723,8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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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3(股數)×29.12(收盤價)=30,372.16 | |
| | | 405(股數)×85.5(收盤價)=34,62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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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3(股數)×399.5(收盤價)=9,188.5 | |
| | | 1,015(股數)×10.8(收盤價)=10,962 | |
| | | 1,661(股數)×19.5(收盤價)=32,38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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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13日兩造結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109年5月4日 被告反請求離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
|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貸款餘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貸款餘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貸款餘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保單質借 | | | |
| 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保單質借 | | | |
| 原告以其婚前財產給付「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8樓房地」之預付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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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及被告反請求離婚時之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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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13日兩造結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109年5月4日 被告反請求離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幣別:美元)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幣別:澳幣)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幣別:人民幣)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幣別:日圓)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幣別:美元)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幣別:美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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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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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人壽加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澳幣68,977.79 折合新臺幣 1,346,446 | |
| 新光人壽美富添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美元57,235.77 折合新臺幣 1,723,941 | |
| 富邦人壽好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美圓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享美福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B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新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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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申報飼養頭數為278頭 (兩造就價格之計算有爭執) | 109年5月申報飼養頭數為339頭 (兩造就價格之計算有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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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0月13日兩造結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109年5月4日 被告反請求離婚日之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 | |
|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貸款餘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