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原 告 王一峯
被 告 羅欽隆
複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225,0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新臺幣405,0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惠慈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下同)63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汽車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焦慮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肩扭傷及挫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及挫傷、焦慮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惠慈並受有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2,400元=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75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7,297元之損害;原告王一峯則受有醫療費用8,043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2,400元=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5,000元(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80,54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880,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則以: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勢應尚未達需看護照顧之程度,原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各72,000元並無理由;縱得請求看護費用,惟1日看護費用2,400元係專業看護之標準,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日1,200元計算。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休息1至3天即可復原,應不致長期無法工作。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甚不合理,應僅得各請求1至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汽車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林惠慈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原告王一峯因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43元。
㈣原告均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林惠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王一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操作失當,不慎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37、6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操作不當致汽車失控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甲、乙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部分: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第4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各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由其子陳浩箴照顧其夫妻2人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各2,400元,各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37、61至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其受傷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被告雖爭執依原告之傷勢,無需他人照顧,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難採憑。原告雖主張其2人由其子陳浩箴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各2,400元計算,惟其子陳浩箴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又係同時看護照顧原告2人,再衡以原告之傷勢,應仍有行動自主之能力,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則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各1,200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公允,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批發冷凍食品至市場販售之工作,原告林惠慈因系爭甲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在家休養、原告王一峯因系爭乙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並提出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屏基醫院111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建議應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至少至111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37、61頁),原告王一峯於屏基醫院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應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至少至111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屏基醫院函覆本院:左肘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復原期一般為3至6個月,惟部分病人仍可能因本身修復能力較差等因素,而在超過此
期間之後仍感疼痛不適,亦可認定為尚未復原。此病人(林惠慈)於111年10月31日就診時仍訴有疼痛即無力之狀況,故認為應休養至111年12月31日等語;此病人(王一峯)之傷害本身所需復原期約為1年,惟因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併發創傷後黏連性關節囊炎,故復原期可能延長為1年半至2年,此病人(王一峯)於112年10月24日就診時仍訴右肩明顯疼痛,故亦
難謂其傷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以原告林惠慈主要為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原告王一峯主要為右肩扭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之傷勢,本院認應以屏基醫院函覆之一般正常情況之復原期較為可信,是原告林惠慈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原告王一峯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又原告均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依110年、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林惠慈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9,538元【計算式:24,000×(1+17/30)+25,250×(4+13/30)=149,538】;原告王一峯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01,038元【計算式:24,000×(1+17/30)+25,250×(10+13/30)=301,038】。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於骨科、身心內科多次就醫等情,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林惠慈、王一峯自述為大學、高職畢業,夫妻二人一同經營販售冷凍食品;被告為五專畢業;暨兩造110、111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原告林惠慈、王一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林惠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0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5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5,085元);原告王一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03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405,081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惠慈225,0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王一峯405,0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林惠慈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之
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全部敗訴,爰
依職權確定由原告林惠慈負擔。又本判決不得
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亦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