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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甲○○
            己○○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被告丙○○返還遺產,二者間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査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餘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等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查本案繼承人即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三)分割方式之說明:
    ⒈土地、房屋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平均即各依6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⒉溢繳信用卡款項僅新台幣(下同)48元,由被告甲○○獨自取得。
    ⒊其他遺產由兩造平均即各依6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表示附表動產編號4、5、6金額已領清(調字卷第125頁),經查在繼承開始後、原告未同意之情況下,被繼承人附表動產編號4、5、6等存款確已遭結清、郵局部分為被告丙○○領款,有郵局、元大銀行明細表、提款單、申請書等可稽。核被告丙○○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保管被繼承人帳戶資料,其未經原告同意,領取款項或容由他人領款,非法所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返還附表動產編號4、5、6金額合計62,854元予兩造。
    ⒉被告戊○○狀稱原告未盡扶養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係家中長女,父親擔任遠洋漁船船員,經常長時間不在家,家中有子女共五人,可預見身為長女之原告自幼起,即承擔協助家務、照顧弟妹之工作。是母親即被繼承人從事家庭代工時,原告下課返家即開始幫忙;母親在市場擺攤時,原告假日亦須到市場幫忙。而除洗衣服、煮飯、照顧弟妹、為弟妹洗尿布等家務外,原告更承擔來自母親的打、罵壓力,母親的耐心悉給予弟弟妹妹,原告係被迫成長……。
     ⑵而原告自國中畢業起,即開始外出工作,薪資皆交付母親;高中就讀夜間部,白天工作晚上讀書,提出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表乙份供參酌。民國88年間原告結婚,婆婆與母親本即相識,母親仍常常帶著弟弟妹妹在原告夫家吃飯、帶回食物等,原告亦會給予款項、買禮物、偕同出遊。而原告夫家經濟狀況許可時,被告己○○、乙○○曾任職於原告夫家。
     ⑶即原告自幼年起,甚至婚前或婚後,均盡力照顧家庭、母親及弟妹。原告自民國97年起經濟情況不佳,申請為低收入戶,亦同。然隨著母親年邁,或因長期習慣責罵原告等因素,對原告表示不滿,動輒怒目相向,將原告贈與之物品丟棄門外,而原告在107年間陸續罹患子宮肌瘤、大腸癌、肺癌等惡疾,家庭經濟更加惡劣,原告無法工作,須接受醫療化療,在身心交瘁之窘困中,幾無求生意念,本身已需他人扶助(請參訴訟救助卷附低收入戶證明、診斷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原告迫於無奈,方無力扶養母親。然原告亦囑咐弟妹等,家中情況應與原告商議,惟弟妹卻視原告為外人,在原告需要支援時冷漠以待,原告係依賴社會救助、善心人士資助支撐家庭、渡過難關。
    ⒊被告指稱原告借款云云,有待釐清,更與本案遺產分割無關。
    ⒋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核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如附表一之存款可資負擔醫療費用,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111年7月遭提領12萬3千元、同年9月遭提領18萬3千元,豈須由被告代墊支付?又縱被告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被告依其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履行個人之人倫孝道,當非得執此主張刪減原告之分配額。
    ⒌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參證四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明細,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陸續遭提領14萬元,另有勞保局喪葬津貼,被繼承人生前保險等得以支應,被告主張執此減少原告分配額云云,應屬無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戊○○、己○○、丙○○、乙○○則辯稱:
 (一)原告於88年2月3日與鄭有盛結婚後即未對母丁○○、父甲○○行撫養之責,並屢次向父甲○○、弟己○○、妹丙○○、大姑林玉盆等親人借款未還。
 (二)被繼承人丁○○為中低收老人身分除月領政府補助金外無任何薪資所得,生活開銷仰賴配偶及子女撫養;己○○負責房貸及房屋各項開銷;另戊○○、丙○○、乙○○等三人每月皆匯入撫養費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由監護人丙○○統籌運用,收支皆有憑有據。
 (三)被繼承人丁○○身故後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由被繼承人金融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己○○、戊○○、丙○○、乙○○共同支付。
 (四)經檢討被繼承人丁○○所有名下財產之獲得來源,表列如下:
    ⒈土地、房屋於104年10月6日簽訂本票合計378萬元(貸至臺灣銀行己○○之帳戶,由己○○繳交每期貸款)後取得所有權,並由己○○及其母丁○○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力,經查尚有298萬貸款未繳清,由臺灣銀行擁有房屋抵押處置權。
    ⒉丁○○名下銀行及郵局存款,除臺南海佃郵局存款(45,316元)自110年7月30日尚有21,841元,110年8月由除庚○○○外所有子女匯入合計20,000元後,由除庚○○○外3個女兒約定按月匯入該帳戶各2,000元,合計6,000元以應付突發狀況(非贈於丁○○生活運用),自110年4月發現丁○○身體不佳,急速下滑,並於7月因其持續住進奇美醫院後,由該帳戶支出以維持醫療外,餘各帳戶存款均無疑議。
    ⒊國泰人壽2筆保險要保人為丁○○,被保人為己○○,受益人為丁○○,繳款人為己○○。
    ⒋富邦人壽1筆保險要保人為丁○○,被保人為乙○○,受益人為丁○○,繳款人為戊○○及乙○○。
    ⒌於110年7月前所支出所需及獲得來源均由甲○○及所有子女提供。
  (五)原告主張丁○○生前監護人丙○○所結清之62,854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方(除庚○○○外所有繼承人)決議無須返還,理由如後:
    ⒈已支出於丁○○喪葬所需。
    ⒉動支前獲得除庚○○○外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且過程中前經甲○○告知庚○○○有關丁○○身體有恙,惟庚○○○不予理會至丁○○過世期間均拒絕出面協同處理所有相關事宜,直到監護宣告後明確向監護人丙○○表示「出嫁後娘家的事不要管,其會跟爸爸及國欽處理。」,可直到丁○○過世並處理完後事過程中,無論監護人及其他繼承人(含其父甲○○)如何請求庚○○○出面,均不理會,與情理不合並引發全體繼承人之不平憤想。
    ⒊丁○○於部立臺南醫院宣告死亡後,因需盡速處理後續,由監護人立即通知所有人並由甲○○告知庚○○○,後為免母親遺體無法妥善處理,急需金錢處置,即依法定監護人之身分處理所有可立即動支之丁○○存款並辦理結清,以求能盡速處理後事。
  (六)被告針對原告主張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法認同,理由如後:
    ⒈存款均已支付丁○○之後事,保險部分依當時投保立意是為保障己○○及乙○○之生存所需,己○○之保險於該員18歲後開始工作後繳交保險金,乙○○之保險於未成年及工作前由戊○○繳納保險金,該員成年及工作後由乙○○本人接手繳納保險金,其資金鏈均與丁○○無關,惟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丁○○,過程中丁○○在尚未過世前,巳失去行為能力後,刻正要求保險公司依實況及程序修正合約,後因丁○○猝然死亡未完成。
    ⒉依當時投保立意及保障該2員生存所需之精神,若因此解除保險,除損害該2員之生存權利外,並違背該2員努力繳費之精神,徒然增加該2員之後續負擔及社會成本。
    ⒊因原告遲不出面辦理遺產協商分配,至肇生本次分割遺產訴訟,被告方訴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依被告前述,因有無法合理分配之事實,應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七)原告表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結清丁○○郵局及元大存款乙情,辯論如後:
    ⒈在處理過程中因原告拒不協調無法得知其意向,且因而造成被告(法定監護人)在不知法情況下,誤被迫(遺體處理時限、醫院欠款及喪葬所用)先結清丁○○名下存款,以求盡速處理後事。
    ⒉在考量合乎社會善良風氣之情理(死者為大,優先處置,後而遺產處理),所引發之因原告不予協商處理,至丁○○後事處理窒礙,並於被告在不清楚法律下,誘其肇生違反法律疑似不合乎情理之明訂規範。
    ⒊本案於111年11月29日向南區區公所聲請調解並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向監護人丙○○表示:「無糾紛不予出席」,向其父甲○○表示:「要準備煮飯、帶便當、送便當,接小孩沒有空」,故在庚○○○不接受協商之情況下,無法得知其意向,因喪葬需盡速處理,各繼承人均有家庭需照顧,故在除原告外之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採取先處置丁○○名下存款用於其間所需花銷,並约定不足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應。
    ⒋綜合前述,本案此部分基礎事實有顯見不合理之狀況,應不得准許。
  (八)關於原告未盡撫養之責,辯論如後:
    ⒈丁○○所有子女非僅長女承擔協助家務及照顧弟妹之工作,若要論誰重誰輕無法具體表示。
    ⒉丁○○所有子女均有承擔來自其母的打罵壓力並被迫成長,非原告所述母親的耐心悉給予弟妹,除其父外全體繼承人均承擔來自母親壓力及要求。
    ⒊依原告敘述自國中畢業起開始交錢予其母至88年結婚後,其所屬4個小孩有2個小孩交由其母照顧卻僅提供5,000元,至接回小孩後不再給予,綜關母親其他子女自高中畢業均有工作後便開始上繳全部薪資予母親至不生活負擔後,方給予部分所得,就各自立場上,應屬相同付出,再者除原告庚○○○因長女出嫁有獲得較為豐富之嫁妝外,其餘女兒均未獲得如原告如此之多嫁妝。
    ⒋原告夫家婆婆與其母相識感情甚佳,弟妹依其母要求稱呼夫家婆婆為阿嬤,在弟妹與互動原告夫家婆婆相處甚歡下,其所稱之飯錢支出與出遊費、禮物等應為正常社交禮儀之範圍,其弟妹於夫家任職之情,屬付出正常所得,應不宜認定無償幫助。
    ⒌原告身體不佳後及列為低收入戶等情,不應視為無責任上扶養之義務,且原告所稱囑咐弟妹,家中情況應於原告商議等要求,於事實不符,具所見事實為原告早與其母鬧翻,不管家事巳久。
    ⒍原告所稱生活難過,弟妹們冷漠以待並非事實,所有弟妹及大多親戚均已、提供有限度支援(借款),然卻被認為不以待見,甚而仇視。
  (九)被告指稱原告借款,有待釐清,更與本案遺產分割無關:
    如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同前述⒌⑹項,認同與本案遺產分割無關。
  (十)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算所提領之金額為當時除被告外全體繼承人所約定繳交共同處理突發狀況之帳戶,且丁○○已失去行為能力,為求公平使用方存入丁○○之帳戶,故被告方主張由被告代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應視為履行個人之人倫孝道之任意給付,於當時約定之精神不符,且所提領之金額遠遠低於所支應之花銷,故執此主張應不列入遺產並刪除所有繼承人之繼承分配。
  (十一)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部分:
     如同上述,所提領之金額遠遠低於所支應之花銷,故執此主張應不列入遺產並刪除所有繼承人之繼承分配。
  (十二)另被繼承人原有看護補助費23,800元可至社會局申領作為其醫療看護費之支付,經被告(111年12月28日)、社會局、沈振東議員助理均有聯絡請求原告先配合處理,而原告卻拒不理會,待超過申請規定期限後,巳無法獲得,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失,故主張減少原告分配額應屬有理。
  (十三)若被繼承人土地及房屋依法院宣判應列入分配額,則全體被告主張所餘貸款應一併列入分配額。
 (十四)被繼承人丁○○身體不就醫期間所有花費皆為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提出因身體不佳和經濟狀況不許可不盡為人子女應盡孝道,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繼承無不能探視正當理由。依民事準備書一證物五,原告勞保投表資料98年8月4日仍可至中華民國南瀛原住民關懷服務協會等接受職訓,可知其當時身體狀況尚有餘力,非無法探視之正當理由。
 (十五)依新北地方109訴字12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台上1451號刑判,遺產皆用於被繼承人喪葬所需且有相關收據為證,原告要求被告丙○○返還附表動產編號第4、5、6款項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十六)準備書狀第二項原告提出幼年幫忙家中事務,與本案無關,且當中有與事實不符項目。
 (十七)原告指稱借款有待釐清且與本案無關,並指被告等人於原告需要支援時冷漠以對,但原告曾通過通訊軟體告知其困難需支援,被告等人也曾依其需求交付金錢與原告並且未曾跟原告追討相關借款,附上通訊截圖,由其可知原告說被告等人冷漠屬無稽。
 (十八)被繼承人自身體不適後其所有相關醫療費用皆為被告等先行墊付,後續申請國家相關社會補助,原告只提供111年1月之後的郵局明細資料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有餘力可自行負擔相關醫療和喪葬費用。附上醫療收據和喪葬收據及郵局帳戶明細。
 (十九)根據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不知情且監護宣告之後監護人丙○○亦表示該筆款項非無償贈與專款用於雙親各項開銷及被告等同意之支出。原告指稱贈與與法不符。
 (二十)附表動產相關保險因被保險人當時皆未年滿法定年齡20歲依法尚不能簽訂契約,但已在外工作,所有保費繳納皆為被保險人交由母親繳交,且相關保險大部分仍在繳費期間,應不列入遺產。
 (二十一)附表不動產部分,因購置不動產時被繼承人無工作,購屋資皆由被告等全額負擔並貸款,且由證物2可知該遺產仍有負債,應扣貸款金額後分配。
 (二十二)於法雖原告可以繼承相關遺產,但於情原告88年結婚後未盡撫養照顧之責違反我國固有人倫孝道,且被繼承人丁○○生前也曾多次口述不願原告繼承其遺產(除被告等人亦有原告夫家可做證),祈望法官酌量刪減原告繼承金額。
 (二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戊○○、己○○、丙○○、乙○○均為丁○○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編號1、2、3、7、11、12號所示之遺產,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動產編號4、5、6號之存款亦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均遭被告丙○○結清、領取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郵局、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細表、提款單、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存款均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丁○○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丁○○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上開存款應併計入遺產進行分割。
    ⒊再原告主張附表動產編號8、9、10號之保險金亦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之保費均係被告所繳納,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經核被告自承該些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丁○○,則被告縱使有為被繼承人丁○○繳納保費情事,亦不因此即成為保險所有人,是上開保險應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甚明。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是被繼承人丁○○之債務並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貸款債務應予分割云云,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被繼承人丁○○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云云,被告應另訴請求之,並無礙於本件遺產之分割,併予敘明
  (四)關於返還遺產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動產編號4、5、6號之存款遺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所為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返還62,85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結婚後對被繼承人丁○○未盡扶養之責,並屢次向親人借款未還,亦未負擔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且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致無法領取看護補助費,故應刪減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因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保險、國民年金老人給付部分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溢繳款48元則分歸被告甲○○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8.96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

2分之1

二、動產: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分割方法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
新臺幣50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新臺幣30,43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存款
新臺幣3,64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存款
新臺幣71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存款
新臺幣45,31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
新臺幣16,82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存款
新臺幣11,89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新臺幣25,07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新臺幣263,08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0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新臺幣2,21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1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溢繳款
新臺幣48元
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12
國民年金老人給付
新臺幣5,11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