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兼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碧葉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妮
共 同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泰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昌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貴新臺幣2,103,339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碧葉新臺幣120,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憶鴻新臺幣80,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燕妮新臺幣80,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楊榮貴與郭碧葉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楊宣霈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其父母楊榮貴與郭碧葉,楊榮貴與郭碧葉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該書狀
繕本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楊宣霈之
繼承系統表與
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泰平為被上訴人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愛公司)之
受僱人。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文啟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上訴人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
系爭事故),楊榮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等傷害,
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當時雖因雙向號誌未運作而應視為無號誌路口,但李泰平超速又未停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榮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41元、將來醫療費用453,002元、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將來看護費5,662,522元、無法工作損失1,002,85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23元、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交通費15,600元
、吊掛拖吊費21,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108,993元,
惟楊榮貴僅就其中12,035,030元為請求。另上訴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上訴人楊憶鴻、楊燕妮及楊宣霈為楊榮貴之子女,其等需協助楊榮貴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因楊榮貴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系爭事故致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無法享受夫妻、父子女間之親情,身分
法益顯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㈡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
期間之病房費共計231,746元,與楊榮貴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重複,而認該部分應予扣除;惟附表一僅編號7、8、9、13為護理之家費用共計140,000元屬重複請求,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仍為一般住院另付之病房費用,並無重複,原審誤認該部分亦屬重複計算,顯然不當。再原審判決認楊榮貴與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亦有違誤,蓋李泰平已
自承超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無法工作之損失1,002,8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固非無見。惟依據證人楊添順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楊榮貴向南青公司購買車輛時,未直接給付價金,積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予楊榮貴運送。
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年起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入。又依南青公司所提供之帳冊資料,原審判決並未計入109年2至6月之運費收入,
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805元,從而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90,246元【計算式:37,085元×(20+28/31)月=79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審酌109年楊榮貴還清購車款項,南青公司即以正常案量派遣工作發給運費,且另據證人證述楊榮貴已逾60歲,無法負荷搬運貨物,運送物品之種類有限,運費無法再提高,亦漏未計入109年2至6月之收入計算平均薪資,即認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042,716元,自有未洽。又系爭事故肇因於李泰平超速經過無號誌路口,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各自肇責應為李泰平3成、楊榮貴7成。且李泰平亦受有下肢骨折等傷害,其所駕車輛全毀,長愛公司因此受有1,812,677元之損失,而李泰平因系爭事故入獄服刑,未來恐難再任大貨車駕駛,收入勢必銳減,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似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3,097,450元、郭碧葉3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0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範圍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訴(上訴金額如下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則其剩餘敗訴且未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楊榮貴2,717,534元、郭碧葉150,000元、楊憶鴻100,000元、楊燕妮100,000元、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10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
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
㈡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為楊榮貴之子女,楊宣霈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貴與郭碧葉。
㈢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因執行長愛公司之職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文啟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楊榮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李泰平因第㈢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與李泰平均提起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㈤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
㈥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費用均不爭執: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57,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給之將來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367,210元。
㈦楊榮貴對於其於原審請求之下列費用應予排除,不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7、8、9、13所示護理之家費用各35,000元部分屬重複請求,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中之366元、編號19中之1,200元、編號21之11,176元,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
⒊將來醫療費用逾原審判給之422,886元部分之金額。
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逾原審判給之367,210元部分之金額。
㈧被上訴人對於楊榮貴受有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不爭執(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主張應由李泰平負全責,被上訴人主張楊榮貴為百分之70、李泰平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楊榮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何?兩造爭執重點具體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是否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
⒉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部分,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吳國全於110年10月6日與111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顯示(刑案警卷第25至27頁、二審卷第115至1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清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城西街3段501巷南向北車道,未設置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速為時速30公里,安清路雙向號誌未運作,城西街3段501巷號誌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
堪認事故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李泰平行向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李泰平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照速限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李泰平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時速為80至90公里,業表不爭執,並經陳文啟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明確(刑案偵卷第37頁),足認李泰平係超速經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刑案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泰平應能遵守上開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應為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27頁),楊榮貴之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左方車、李泰平之大貨車係右方車,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即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是楊榮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另經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27、37至107頁)可見,兩車碰撞後,李泰平車輛沿其原本行向側面翻覆在安清路上,楊榮貴車輛則遭撞離其原本行向,上下翻覆在安清路之鐵皮護欄外,經警方測量路面痕跡,李泰平車輛之拖滑車痕為32.3公尺、擦地痕為82.1公尺,楊榮貴車輛之擦地痕為21.8公尺,現場車輛碎片與物品四散,足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應與李泰平車輛前揭違反速限50公里,而達時速80至90公里之嚴重超速行為關係甚鉅。且刑案二審曾
勘驗李泰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即垃圾車由東向西持續行駛於安清路上,過程未見減速,(16時58分25秒)在距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前,李泰平前方左側交岔路口(南向北)車道上可見楊榮貴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駛近肇事交岔路口,(16時58分26秒)楊榮貴車輛駛出左側南向北車道,進入交岔路口之西向東車道,持續橫越交岔路口,車頭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
,與李泰平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仍未見李泰平車輛有明顯減速動作,(16時58分27秒)李泰平車輛駛近交岔路口,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楊榮貴車輛車頭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持續朝南向北車道行駛,隨即發生撞擊,楊榮貴車輛翻覆,畫面停止,有刑案二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可參(刑案二審卷第86至87、91至99頁),
堪認肇事當時李泰平之車前視距十分良好,在距離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已可清楚看到楊榮貴車輛在其前方沿南向北車道行駛、接近交岔路口、繼而駛入交岔路口,且在楊榮貴車輛車頭已經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時,李泰平駕駛之車輛前方仍可見東西向車道中央之雙黃線,可見李泰平當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在不到1秒之內發生撞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李泰平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直行之行為,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雖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其中李泰平嚴重超速,致以車速80至90公里之力度撞擊楊榮貴車輛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尤為重要因素,理應由李泰平負較高之肇事責任。
⒋是經審酌楊榮貴與李泰平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認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計10,594,9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泰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榮貴受有損害,則楊榮貴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泰平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
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泰平係駕駛側邊印有「長愛實業(股)有限公司」字樣之大貨車,有照片可佐(刑案警卷第87頁),客觀觀之,李泰平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長愛公司固辯稱李泰平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雇用時衡量其能力、品德及性格,任職期間更時刻提醒注意行車安全,可認長愛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云云,惟
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
難認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長愛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於長愛公司之認定。因此,應認楊榮貴請求長愛公司須與李泰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⒊另就楊榮貴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兩造對楊榮貴受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57,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給之將來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367,210元等損失,計7,592,048元,業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楊榮貴固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給之383,653元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一般病房費用,原審將之誤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重複請求,而予以扣除,應有違誤云云;
經查,依安南醫院查復結果,附表一各筆病房費均係入住護理之家費用,除醫療需求之回診,家醫科機構駐診等可申請健保之外,入住護理之家需全額自費,有安南醫院112年2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348號函文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317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病房費,實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楊榮貴既於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請求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即屬重複請求,附表一金額共計231,746元,自應予扣除。楊榮貴雖主張附表一中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一般病房費用,然此與前開安南醫院查復內容不符,且楊榮貴復未提出其他相應之
佐證,顯無法為有利楊榮貴之認定。是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而將之扣除,
核屬允當。
⑵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每月薪資46,907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980,508元:
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經查:
A、證人楊添順於原審到庭證稱:楊榮貴有2台車,1台靠行在南青公司,1台靠行在武長交通公司,肇事車輛靠行在南青公司,但楊榮貴並不是武長交通公司及南青公司的員工,伊為南青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接手十幾年了,附民卷第193至197頁即原證7帳冊資料,部分為伊所製作,部分為會計小姐所寫,因為楊榮貴是靠行司機,幫我們公司運貨,要做紀錄,之後才能跟楊榮貴算錢,如果伊有去幫楊榮貴繳交費用,就會按日期寫在帳冊資料上;帳冊資料上「302-JF」、「020-X7」,是楊榮貴靠行的車子,上面寫「楊榮貴」就是表示楊榮貴向公司借支或領款時的簽名;楊榮貴去加油或去保養廠都是先簽帳,之後再由廠商來向公司請款,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公司再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記載上去,至於其他
牌照稅等部分,都是固定的;「保險費」是每年幫靠行司機保的
強制險及任意險,「入油單」就是靠行司機加多少油,要退給司機的5%金額;「運費」就是每月運送貨物可以收取的金錢;「行費」是楊榮貴每個月要給公司的靠行費,有一台是收1,500元,另一台是收1,300元;「油資」是楊榮貴去簽帳加油的金額,如果他去修車,修理廠來請款,我們就會記載上去;帳冊資料第1頁餘額欄記載「不足」係指楊榮貴欠我們錢,「1604」指運費扣完後,還不足1604元,加上8月的行費,加一加就不足「4404」,「15225溢」係指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5225」;「11406溢」也是一樣,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1406」;楊榮貴每月會跑很多趟,公司會依照他接的趟次來計算,也會有1份資料給他對帳,他如果認為沒有錯,要領錢的時候,就會在上面簽名,帳冊資料第1頁沒有他的簽名,第2頁11月17日付現7萬元,11月30日付現3萬元,就是楊榮貴確認沒錯之後,把錢領走。至於計算憑據的資料,儲存在公司電腦裡面,要另外列印出來,才會知道。楊榮貴每個月可以賺的錢並不一定,這2台靠行的車是當初有人要賣,我們賣給楊榮貴,但楊榮貴當時沒有錢,要靠運費來抵,算欠我們錢,我們會讓有欠錢的人優先跑比較多次的車,楊榮貴於109年清償完畢,要開始起頭的時候,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審卷第370至374頁),堪認帳冊資料上運費及入油單總和,扣除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後,為楊榮貴實領薪資
。本院依武長交通公司與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原審卷第347至351、453至460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並計算出楊榮貴每月薪資約為46,907元【計算方式:(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實領薪資總額1,125,771元÷2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原審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附表二計算之實領薪資金額有別,
併予敘明】。準此,楊榮貴所受無法工作損失為980,508元【計算式:46,907元×(20+28/31)月=98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楊添順證述之內容,係因楊榮貴積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年起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入,南青公司帳冊資料缺少109年2至6月之運費收入,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乙節;經查,武長交通公司與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之紀錄,其中固乏109年2至6月之資料,然觀諸楊榮貴於109、110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二編號15至24部分),較107、108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並無明顯銳減之情形,且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楊榮貴實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亦有53,01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9至24之實領薪資總額318,065元÷6個月=5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徵被上訴人辯稱楊榮貴還清購車費用後,109年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云云,實屬無據,其
聲請再命楊添順提出109年2至6月之運費明細,亦無調查之必要。
C、依上所述,楊榮貴主張其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980,508元,核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⑶楊榮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當:
A、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李泰平超速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而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水腦症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須持續復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李泰平國中肄業,月薪27,600元,未婚(原審卷第427頁),以及楊榮貴、李泰平、長愛公司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榮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572,556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7,592,048元(不爭執事項㈥)+無法工作損失980,50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572,556元】。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精神慰撫金郭碧葉以600,000元,其餘人以4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
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李泰平不法侵害楊榮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並經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配偶,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為其子女,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李泰平對楊榮貴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李泰平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長愛公司為李泰平之受僱人,應與李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郭碧葉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郭碧葉請求6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泰平駕駛大貨車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反而嚴重超速,及楊榮貴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爰認楊榮貴、李泰平應就損害發生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楊榮貴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30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榮貴之金額為7,400,789元【計算式:10,572,556元×(100%-30%)=7,400,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按間接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楊榮貴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百分之30,而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楊榮貴之過失,則就
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郭碧葉4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30%)=42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30%)=28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扣除上述數額後,楊榮貴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200,789元【計算式:7,400,789元-2,200,000元=5,200,789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楊榮貴2,103,339元(計算式:5,200,789元-原審判准之3,097,450元=2,103,339元)、郭碧葉12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原審判准之300,000=120,000元)
、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各8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原審判准之200,000=80,000元),暨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楊榮貴重複請求之病房費用
附表二:楊榮貴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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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計算式:(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惟原審附表三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計算之實際薪資金額有別。 二、本表實領薪資加計總額為1,125,771元,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46,907元(計算式:1,125,771元÷24個月=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