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進旺工業有限公司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日鋒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
被告為健身器材組裝零件之廠商,為訴外人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美科技公司)之供應商。被告為提供健身器材組裝零件給期美科技公司,須使用「前貼地管」及「後貼地管」之材料,故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底止,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期美科技公司或被告提供製作「前貼地管」及「後貼地管」之管材「眼睛管」給原告,經原告為雷射切割、沖床、焊接等製作程序製成「前貼地管」及「後貼地管」後再出貨給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告知應出貨之貨量及應出貨之日期後,原告應於約定出貨日當天出貨,並於當月25日結算當月截至25日之貨款金額後,向被告提交發票,經被告核對帳務並扣除損料等費用及部分款項(此部分為被告擅自扣留,原告未曾同意之)後,於次月月底前匯款給原告,
營業稅並由被告負擔。
㈡未料,於雙方合作
期間,原告均遵時於每月25日提交發票,
惟被告卻於次月給付貨款時逕行扣除應由其負擔之營業稅額後,僅給付剩餘款項給原告,原告僅得先行替被告負擔營業稅,而經原告統計110年度整年度及111年8月單月部分,被告未負擔之營業稅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59,103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營業稅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突於110年12月21日告知原告暫先停止生產後即未有下文,並於111年1月12日傳真其計算之扣留餘款尚餘21,649元(下稱系爭餘款)未給付予原告,系爭餘款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亦不予理會。
㈢除此之外,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暫先停止製作後即未再通知原告出貨,後於111年間,
兩造結算仍置於原告工廠內已完工之「前貼地管」、「後貼地管」及剩餘原料後,原告因此於111年8月25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共為331,108元,然被告卻片面主張,於期美科技公司代料期間,原告尚餘1,467根管材原料未歸還、而被告代料期間,則尚餘1,468根管材原料未歸還,此些部分屬管材短少之情形,應分別以1支管材原料551.98元及760.85元計算價格共計109,099元後,由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惟原告並未同意之,故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仍遭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
㈣依兩造約定,系爭營業稅額應屬原告
報酬之一部分,又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現卻均由原告先行繳付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享有利益,且於
法律上無原因,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505條第1項以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營業稅額。
㈤系爭餘款屬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原告既已完成貨物之製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享有未給付報酬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以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餘款。
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1支管材原料551.98元及760.85元計算應扣除之管材費用實屬過高,應以
本件起訴月份之單價520.14元計算,故被告得扣除之金額僅為86,863元【計算式:(86支+81支)×520.14元=86,8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2,236元,此部分同屬被告未為給付報酬之一部分,原告自得同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兩造有訂立承攬加工契約,由被告交付管材給原告,再由原告加工後將加工品交付給被告,每月25日原告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核算後再開立票載發票
期日95天後之支票給原告,以為給付,
斯時被告開立之支票票載金額有包含營業稅。由買方開立票載
發票日3個月後之支票給賣方以憑支付,為交易實務上常見,並未違交易常態。
㈡然自109年6月開始,原告告知因經營上周轉困難,無法等待3個月後票據兌現,要求被告以現金匯款支付承攬報酬,並表示願以「票據貼現方式」,折5%之營業稅給被告,即5%營業稅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自109年6月開始,被告即改以匯款方式支付承攬報酬給原告,且每次匯款金額皆扣除5%營業稅,匯到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非自110年1月才開始,且自109年6月被告應原告要求,改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承攬報酬後,匯款金額即有扣除5%之營業稅,原告也從未表示
異議。否則自109年6月開始,原告何以從未表示被告匯款金額有誤,實與常理有違。另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鴻進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進興公司)實際上是共同向被告公司承攬業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周慧菁,實際上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及採購,其父母更經營鴻進興公司,原告公司與鴻進興公司曾共用同一張銷貨單,周慧菁及其父母更與被告公司人員同在一LINE群組聯絡業務,但周慧菁從未在該群組內向被告公司催繳系爭營業稅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營業稅額。
㈣對於系爭餘款被告不爭執,被告願意給付。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短交之管材數量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時之管材單價520.14元計算,並不合理,因加工用之管材係由被告提供,自應以被告購買管材,提供予原告加工時之管材單價計算,較為合理,蓋此為被告購買管材之成本。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載明【庫存管】,價格當然低廉。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原告短交之管材數量為86支,因被告是向訴外人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公司)所購買,依祥興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28日提供之報價為551.98元/支,則該段期間內原告應給付之管材費用為47,470元(計算式:551.98元×86=47,4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2月17日期間,原告短交之管材數量為81支,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向祥興公司採購之管材價格為760.85元/支,則該段期間內原告應給付之管材費用為61,629元(計算式:760.85元×81=61,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短交之管材金額合計為109,099元(計算式:47,470元+61,629元=109,099元),被告抗辯應於被告應給付之系爭餘款中抵銷。
㈥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針對兩造自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以及111年8月,因承攬關係而有附表所示之貨款及系爭營業稅額,被告積欠系爭餘款
迄未給付,而原告短交總計167支管材給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28、130、2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能先予認定。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系爭營業稅額有無理由?㈡原告短交之管材價格應如何計算?㈢原告請求1,102,988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㈠原告請求系爭營業稅額無理由: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由其開立交給被告之統一發票(三聯式)(訴字卷第31至83頁),可知其上之總金額除包括應收帳款外,尚有加計營業稅額,詳細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依交易常情而言,原則上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額。
⒉然而,綜合審酌以下情事,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營業稅額(亦即給予被告折讓優惠)一情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在兩造合作期間,其每月均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營業稅額,然被告均拒不給付等語。
惟查系爭營業稅額占應收帳款之5%,原告主張遭積欠之月份達13個月,其中12個月更為連續性,金額合計高達100多萬元,對於原告承攬工作之利潤
顯有重大影響,衡之於常情,實難想像如未經原告的同意,被告即逐月扣除發票中營業稅額後付款,原告竟會願意持續承攬被告之工作。
⑵被告否認於
本案繫屬前,原告曾向其催討過系爭營業稅額,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確有催討之證明文件,對於金額達百萬元之
債權,原告之消極處理方式顯不合常情。而且,自原告於112年1月3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訴字卷第89至93頁)內容,可知原告於本案繫屬前最後向被告所催討的是111年8月的工作款,金額僅158,223元,完全未提及被告另有積欠原告一百多萬元之營業稅款的情事,此足以間接證明被告於110年間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否則原告豈有捨高額款項不予追討之理?
⑶證人周慧菁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配偶,我從110年左右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財務跟採購,兩造的合作內容是管材經雷射切割加工後的半成品,送至被告公司由他們製作成成品。鴻進興公司是我父母的公司,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我不了解鴻進興公司的業務。被告公司從兩造合作的第一筆款項就沒有付營業稅,之後每一筆款項都一樣,我一直有在反應請被告公司必須支付5%的營業稅等語(訴字卷第200至207頁)。然而,110年1月、110年2月、110年9月、110年12月被告所收到的對帳單,其上均由原告以及鴻進興公司共同署名(訴字卷第349至352頁),
可證原告公司與鴻進興公司業務關係密切,有共同向被告公司承攬業務的情形,證人周慧菁上述證稱原告公司與鴻進興公司無關一情顯然不實。另參被告提出名稱為【日鋒vs進旺群(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263至328頁),證人周慧菁以暱稱【進旺周】、證人周慧菁母親以暱稱【傳行】參與其中,時間最早從110年12月15日前即開始,至111年9月12日結束,橫跨原告請求系爭營業稅額之期間,證人周慧菁與其母親頻繁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產品問題,後期兩造也多度談論扣款問題,然始終未
見證人周慧菁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應每期應收帳款5%營業稅額被告未依原告請款金額給付的問題,足見原告所指被告積欠系爭營業稅額應非實在,否則就此每月均會有的積欠現象,證人周慧菁沒有理由不在該工作聯繫群組中向被告反應。
⒊原告雖主張是因原告公司於疫情期間經營困難,所以方僅以口頭此種軟性方式向被告請求系爭營業稅額等語。然而,正因為原告之營收幾乎完全仰賴被告給予的承攬工作,此可觀原告於110年11至12月的銷售額總計為5,055,960元,被告停止給予原告新承攬業務後,原告111年1至2月的銷售額劇減至0元,此有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訴卷第371至373頁)在卷
可憑,經驗上可認被告抗辯原告為盡速取得應受貨款以為周轉,方同意折讓系爭營業稅額給被告
一節,確屬合理。
⒋總結而言,原告於兩造合作之初應有同意自行吸收系爭營業稅額,方會接受被告按月扣除應收帳款5%的營業稅後之付款行為,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請求系爭營業稅額並無理由。
㈡原告短交之管材價格應為109,099元:
⒈依兩造之合作模式,原告將被告購買的管材加工後出貨給被告,扣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加工品數量後,原告應將剩餘的管材返還給被告,兩造均不爭執,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管材數量為86支(大眼管,下同);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2月17日間,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管材數量為81支,亦即原告總計短交167支管材給被告,且應逕以管材之價格進行結算。
⒉惟管材的價格處於浮動狀態,兩造又對於價格基準期日並無共識,本院考量被告因原告短交管材所受損失即為該管材購買時的金額,是自應區分上述二段期間內,依當時管材的價格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全部以本案繫屬時之管材價格為據,顯不合理,
難認可採。準此,依被告所抗辯其採購本案管材之價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28日間為551.98元/支;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6日間為760.85元/支,此有祥興公司出具給被告之報價單、被告對於祥興公司之採購單以及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外部聯絡單(訴字卷第87、179、181、261頁)在卷為憑,是原告短交管材之價格應為109,099元【計算式:(551.98元×86)+(760.85元×81)=109,099元,小數點後4捨5入】。
㈢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餘款,惟原告亦積欠被告短交管材之價款,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對於原告本案請求亦已為
抵銷抗辯,則經計算後(計算式:21,649元-109,099元﹤0),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額與系爭餘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