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宴鐘
康茂男
康嘉麟
康文獻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謝阿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康宴鐘及
被告康茂男、康嘉麟、康文獻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茂男、康嘉麟、康文獻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康宴鐘、康茂男、康嘉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
不動產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
民法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即
債權人代位行使者,
乃債務人康宴鐘之權利,自無再以康宴鐘為訴訟當事人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代位康宴鐘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謝阿香之其他繼承人即康茂男、康嘉麟、康文獻(下合稱康茂男等3人)為被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債務人康宴鐘有3筆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20萬6598元、15萬2785元、9萬8667元本息之債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
裁定核發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於10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9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9年10月23日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阿香為康宴鐘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康宴鐘與康茂男等3人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
惟康宴鐘與康茂男等3人間,並未辦理
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並無
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康宴鐘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康宴鐘及康茂男等3人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間就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謝阿香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康文獻則以:債務為康宴鐘所欠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康宴鐘、康茂男、康嘉麟(下稱康宴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康宴鐘有系爭債權存在,前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9年間持之以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9年10月2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謝阿香為康宴鐘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康宴鐘及康茂男等3人為謝阿香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函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登記資料、謝阿香之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號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至5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函覆資料
可參(調字卷第51至55頁、第73至74頁、第91至103頁、第131頁至141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6至107頁、第135至137頁)可參,且為康文獻所不爭執,康宴鐘等3人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康宴鐘及康茂男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所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
人權利,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康宴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列康宴鐘為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康宴鐘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互蒙其利,本件係由原告代位康宴鐘起訴,且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均為1/4,爰由原告與康茂男等3人各負擔1/4,以
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系爭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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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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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 | | |
| 鹽水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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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 (雙好還本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 (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