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乙○○
蘇明道律師(112年8月14日委任)
蘇敬宇律師(112年8月14日委任)
王廉鈞律師(112年8月14日委任)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壬○○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癸○○、長子即
被告乙○○、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原告甲○○、次子即被告丁○○,
惟長女癸○○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庚○○、辛○○
代位繼承,
應繼分(除被告庚○○、辛○○各為10分之1)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丁○○等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將
起訴狀附圖甲、丙所示土地分由被告乙○○、丁○○保持共有,且已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基於能整體利用土地,希望能分得起訴狀附圖丁所示部分。
㈡被告己○○、庚○○、辛○○等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將起訴狀附圖乙、丁所示土地分由被告己○○、庚○○、辛○○保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04 年10月6 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癸○○、長子即被告乙○○、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原告甲○○、次子即被告丁○○,惟長女癸○○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庚○○、辛○○代位繼承,應繼分(除被告庚○○、辛○○各為10分之1)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審酌
上開遺產之性質均為
不動產、兩造應繼分之比例(除被告庚○○、辛○○各為10分之1)每人各5 分之1,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圖甲、丙所示土地分由被告乙○○、丁○○保持共有;起訴狀附圖乙、丁所示土地分由被告己○○、庚○○、辛○○保持共有,及除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將附表一編號1-12
土地分割予兩造外,另希望兩造以不互相找補方式由鑑價機關分配土地面積
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之不同,影響兩造如已取得相鄰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法為整體利用,降低土地利用之價值,如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基於能整體利用土地,希望能分得起訴狀附圖丁所示部分等語之情形。況依原告主張以不互相找補方式由鑑價機關分配土地面積,亦有可能兩造中有人經鑑定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取得土地面積,即將衍生應繼分比例所應取得土地面積與分配取得之面積不同之情形,而本院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取得遺產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別共有,即無上述之問題,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論是否將被告乙○○、丁○○所分得之土地改為單獨所有,均仍有
上揭應繼分比例所應取得土地面積與分配取得之面積不同之問題,並不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