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張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亦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琳公司)及被告公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3,500萬元,合計6,80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嗣因山琳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改由訴外人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承接山琳公司部分而與被告公司合建,銘鴻公司與被告公司並於民國108年間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合建分屋模式共同興建現代化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㈡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希望由銘鴻公司及原告【按即當時銘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以
擔保被告公司於系爭建案合建完成後之分屋權利,原告雖認系爭合建契約已足供保障被告公司未來分屋的權利,
惟考量雙方商誼及展現合作誠意,遂與銘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以擔保被告公司未來分屋的權利,並以被告公司原始購買系爭土地的出資額3,500萬元、年息30%、期限3年,共6,650萬元來計算保底價值【計算式:3,500萬元+3,500萬元×30%×3】。
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提供
土地所有權人拆除
切結書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亦未通知銘鴻公司關於墊付增額容積應繳款項之繳納結果,致系爭建案工程延宕至今,系爭建案建物既尚未完成,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公司應無從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㈢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建案分屋權利所簽發,
而非擔保兩造間之借貸、
損害賠償等,被告公司並非無條件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系爭建案既未完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屋權利尚未發生,被告公司對銘鴻公司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另被告公司未依約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公司與銘鴻公司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關係,被告公司卻逕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
期日110年2月6日,並執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顯於法未合。
㈣
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北簡卷第7頁,重訴卷第23頁)。
三、被告公司則以:
㈠
銘鴻公司與被告公司除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外,復於108年12月25日、110年1月9日分別簽立第1次增補協議書、第2次增補協議書。系爭合建契約所涉開發利益高達數億元,為進行土地、建築融資之用,由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供銘鴻公司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貸4,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擔保,為避免銘鴻公司違約,遂要求銘鴻公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被告公司已依約檢附拆除同意書予銘鴻公司,並代墊增額容積應繳款項2,808,164元予桃園市政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配
合致系爭建案工程延宕
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貸款本應作為系爭建案之用,詎原告為賺取利息,竟將系爭貸款挪用借予訴外人劉俊良、王祖志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本旨,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經合迪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將
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未果,
旋於110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貸款,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故銘鴻公司違約在前,被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核屬有據。
㈣原告先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抗告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公司偽造簽發,於
本案審理時,復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公司未來分屋的權利,被告公司逕自填載到期日云云,據上可知,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亦刻意忽略系爭本票載明「授權由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期」字樣,原告
上開主張,均非屬實。
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公司本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139,242,060元【計算式:(113,000元273㎡+112,790元138㎡)3倍】,並請求銘鴻公司返還被告公司墊付之系爭貸款,然銘鴻公司
迄今未清償分文,是被告公司對銘鴻公司自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北簡卷第51頁)。
㈠按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次按被
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
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基此可知,於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
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56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分屋權利,然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涉及開發利益高達數億元,且被告公司亦提供系爭土地供作銘鴻公司進行土地、建築融資之用,為避免銘鴻公司違約,遂要求銘鴻公司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故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不予爭執,但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尚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證明。
⒊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張恆輔到庭作證,經其到庭
結證稱:我跟銘鴻公司在109年3月簽了系爭建案設計規劃契約,後來在審建照設計規劃圖的時候,銘鴻公司就說被告公司的法代也可以參加意見,這個時候參與建案討論意見的有三組人,分別是銘鴻公司的人、當初找我設計規劃的王先生(好像是原告的朋友)及被告公司法代。銘鴻公司和被告公司在109年下半年意見分歧,110年初他們糾紛越演越烈。我有聽被告公司法代說過,銘鴻公司跟原告有共同簽發1張本票予被告公司法代,被告公司法代抱怨銘鴻公司被淘空,但是本票面額我不清楚,這張票的用意聽說是類似履約保證的效果,但聽誰說的我忘了,也不瞭解該本票保證的範圍,因為跟我沒關係,我不會去瞭解這部分等語(見重訴卷第107至110頁)。
⒋復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傳智到庭作證,經其到庭結證稱:我現在是銘鴻公司法定代理人,108年間締結系爭合建契約的時候,我是銘鴻公司的法務,原告是銘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鄭作人。我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銘鴻公司跟被告公司要合作,被告公司是地主,地主提供土地讓建設公司即銘鴻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建築融資,為了保障地主的權利,所以銘鴻公司跟原告就簽了系爭本票。本件是合建契約先簽,因為這個案子要申請危老獎勵容積,
彼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危老獎勵的案件非常多,大家都在搶時間,所以合建契約在簽的時候,有很多事情在進行中,時間拖的比較長,地主認為應該要提供一些保障,因為銘鴻公司沒有什麼可提供,所以就提供系爭本票擔保。票面金額6,650萬元是銘鴻公司跟被告公司兩個負責人協商出來的金額,是我在中間幫他們協商的,但我已經忘記這個金額是怎麼協商出來的。就我當時的理解,就是針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的全部權利,沒有限縮,因為票據就是這樣的用意,如果要限縮就在契約寫就好了。依照我們建築業合建的慣例,地主拿土地出來供建設公司設定土地建築融資,建設公司再拿借出來的土地建築融資蓋房子,所以地主是風險性最高的,通常有些地主還會要求貸出來的土地建築融資要拿出一筆錢當作保證金,否則如果沒有蓋成,那地主的土地被拍賣,受損最大的就是地主,這件我認為被告公司對銘鴻公司非常優惠,被告公司在這個合建案上面,沒有拿任何保證金,就提供土地給銘鴻公司設定土地建築融資,土地建築融資都是銘鴻公司拿走的,被告公司唯一的擔保就是系爭本票,所以系爭本票當然就是擔保被告公司所有根據合建契約所有得主張的權利,不可能像原告講的只擔保分屋的責任。當時銘鴻公司處理這個建案的人,就是我跟原告,大本票是我的法務工作範圍,所以是我拿大本票給原告簽的,而且我也是他們之間的聯絡窗口,應該也是我拿去給被告公司法代的。後來因為原告把資金挪走,系爭建案沒有完成,原告也不繳貸款,合迪公司就發函說要拍賣系爭土地,是被告公司去清償貸款。我認為系爭合建契約已經終止,目前正積極在跟被告公司協商清償金額等語(見重訴卷第112至118頁)。
⒌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限於擔保系爭建案分屋權利乙節,
尚難憑採。
⒍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供銘鴻公司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土融及建融之利息由銘鴻公司支付等語(見北簡卷第17頁),而銘鴻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合迪公司借款,詎自110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借款,
乃由被告公司向合迪公司清償4,500萬元乙節,亦有合迪公司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0至91、95頁),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銘鴻公司若有違約情事,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倍給付被告公司
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被告公司其餘損害等語,而系爭土地110年公告現值為139,242,060元(見重訴卷第177至183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查詢、權狀影本),則被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得請求銘鴻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650萬元,
尚非無據。
⒎另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授權執票人填寫到期日」」等語明確(見北簡卷第15頁),是銘鴻公司及原告既已授權到期日由被告公司填載,則經被告公司填載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所擔保權利既未發生,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上填載110年2月6日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云云,
即無可採。
⒏依上,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與銘鴻公司負連帶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