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5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奕瑞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
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他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蓋強制執行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本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定,如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2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勢必無法避免超額查封,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1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向二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某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他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或分別向二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迅字第121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145400號案件執行,並表示
上開執行名義
正本現於他院執行中,此有聲請人
聲請狀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以同一執行名義在他院聲請執行中,應向該他院聲請囑託執行,但卻以同一執行名義影本復向本院聲請執行,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