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代 理 人 陳怡禎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薛之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元②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①141年7月4日②141年8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薛之瑀於①111年7月11日②11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9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7月11日②118年9月6日止,約定①
按月攤還本息②每月攤還本息以
180期核算,餘款到期(118年9月6日)清償。並約定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事先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即發生逾期繳款情形,經多次催討亦未繳清,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亦遭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527,729元及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通知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