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廉鈞
債 務 人 梁依甄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邱廉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債務人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120,000元②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35年5月23日②139年2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930,000元②670,000元③110,000元;債務人於109年2月18日邀同相對人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④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5年5月27日②120年5月27日③120年5月27日④116年2月18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時,經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與債務人自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1,252,204元②333,698元③54,743元④379,170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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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段6829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