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月華
相 對 人 吳進忠
黃金聰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㈠
相對人吳進忠、黃金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於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第三人蔡淑珍於113年3月29日邀同第三人周金國及相對人吳進忠、黃金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2月21日止,約定
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本案繳息
迄日為
113年10月21日,已有逾2月未依約繳息,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促其繳款,未獲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6,3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相對人等應
連帶給付債務人積欠之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地籍圖謄本4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2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各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25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