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阮氏金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三、
查聲請人陳報於本票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惟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蔡松穎為之。又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據。是聲請人自無可能向其現實出示本票請求付款。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