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賴忍順
羅金河
郭宗泰
郭俐俐
黃暐銓
林奐璋即林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王綉線之繼承人
林奐儀即林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王綉線之繼承人
前列9人共同
相 對 人 吳思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忍順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羅金河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郭宗泰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郭俐俐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黃暐銓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志隆、林佳蓉、林奐璋、林奐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萬所得遺產範圍內向相對人
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最終於112年11月14日全部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㈠、本件原訴訟當事人之一林清萬於
訴訟繫屬最高法院
期間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林王綉線、林志隆、林佳蓉、林奐璋、林奐儀等5人承受訴訟,
嗣林王綉線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清萬之權利,由其子女林志隆、林佳蓉、林奐璋、林奐儀等4人繼承。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06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及銀行查詢費等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1,108元,
爰依法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林清萬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以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京城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相對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向本院陳報訴訟費用及本院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之
上訴駁回,上訴人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負擔百分之66,其餘由上訴人吳思儀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思儀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150,648元,聲請人雖將106年10月13日繳納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查詢費300元列為訴訟費用,但是該筆費用並
非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應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㈢、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合計18,335元,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相對人雖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171,648元,但是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主文第2項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本件第一審本訴
訴訟標的金額14,957,422元,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373,355元部分,聲請人僅就844,26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
嗣後減縮金額為799,069元,其餘574,286元部分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依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5,784元【計算式:150,648元×574,286÷14,957,422≒5,7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5,206元【計算式:5,784元×9÷10≒5,2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825元【計算式:13,875元-13,050元=82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784元及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費6,285元與減縮部分訴訟費用825元)合計157,914元【計算式:(76,834-5,784)+300+750+500+250+4,500+700+66,814+(13,875-825)=157,914】。相對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1,725元【計算式:17,335+500+500+197,388+26,002=241,725】。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未列計擴張之訴裁判費6,285元與減縮部分裁判費825元)合計399,639元【計算式:157,914+241,725=399,639】,由聲請人負擔263,762元【計算式:399,639×66÷100≒263,762】,由相對人負擔135,877元【399,639×34÷100≒135,877】。另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206元及擴張之訴裁判費6,285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94,357元【計算式:241,725-135,877-5,206-6,285=94,357】。
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94,357元,由林清萬、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6人共同給付,林清萬之繼承人應給付15,727元,黃暐銓、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等人每人應給付15,726元【計算式:94,357÷6≒15,726,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並經本院調整
尾數以符合總數】,另依
民法第
1148條規定,林志隆、林佳蓉、林奐璋、林奐儀等繼承被繼承人
林清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林清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