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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分擔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盧芳柔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品諄  
法定代理人  郭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建中為原告盧芳柔之配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郭品諄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郭佳燕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之1。許建中生前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死亡後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用。許建中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以及在外租賃房屋所積欠之房租未清償完畢,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40元,許建中生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自112年3月3日起,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截至113年2月2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以及雜支費用為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20元。車貸債務:系爭車貸債務自108年11月15日起,便由原告清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每期貸款為13,983元,共計清償47期657,201元(計算式13,983*47=657,201)。房租債務:許建中生病後,系爭房租債務便由原告清償,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每期房租為12,000元,共計清償8期96,000元(計算式12,000*8=96,000)。原告代墊許建中之醫藥費用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20元、系爭債務753,201元,共計1,334,161元,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667,081元。另因原告在許建中過世後,以繼承人之身分,代為繳納許建中111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8,800元,及照傳統習俗,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合爐」儀式,並因此支出12,000元,並就原證1所支出雜支明細,尚有1筆100元以及1筆498元並未記入,此部分所支出費用,自可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許建中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醫療費用及雜支費用為原告繳納。許建中於112年3月住院前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生病後亦有多筆保險理賠入帳,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尚有待釐清。以内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即安排相關支出,卻要求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顯不合理。且原告冒向勞保局以許建中名義申請喪葬津貼給付共計229,0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許建中車貸還款明細,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之貸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否認。原告與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何以自108年11月15日即為其支付貸款?又許建中任職於永塑通運公司,111年7月以前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1,802元,另有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至少2個月薪資。111年7月以後之薪資為58,302元,領至112年2月。112年3月另有1筆140,000元入帳。何以需要原告為其繳納車子貸款,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車貸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之房屋租金每期12,000元,均由其繳納。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證據,「111年12月31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扣款帳戶後四碼為0118,為許建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112年2月5日、112年3月4日2筆也都是自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112年4月4日是土地銀行轉帳。該等租金係以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繳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但其死亡後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月21日期間,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領出535,000元。該筆金額應只剩下與許建中共同生活之原告有機會提領。原告在許建中死亡後,擅自將許建中名下汽車出售取得290,000元,原告於許建中死亡後私下侵占其財產共計825,000元。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私下侵占之遺產尚應給付被告412,500元。被告原沒有計晝對原告其侵占遺產部分提出相關訴訟,原告竟以一些不實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倘經計算後,被告真的需要給付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就原告前開412,500元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情感上、想像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與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固有明文。其適用前提乃針對連帶債務之謂,若無連帶債務之發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雜支明細、喪葬費用收據及雜支明細、車貸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調字卷第25-51頁,訴字卷第53-71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援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車貸費用、房租費用、雜支費用部分:
   ①觀之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的前揭費用及其單據,此部分費用都是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9月間死亡之前存在的債務,而許建中於生前乃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之人,甚而於其死亡前一年之111年尚有領受年終獎金之紀錄,其死亡後也有支出(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知曉(訴字卷第27-36頁),依此,許建中既有自身的資力條件,則原告所稱前揭費用是否尚有由原告代墊,並且實際支付的必要及事實,即有可議。又原告縱有實際為許建中支出上開費用,亦因其支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許建中死亡時已不存在該等債務,則無從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之問題,自也不發生由包含被告在內的繼承人因此負有連帶債務的可能。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153、281條為請求,顯乏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或支出,既為許建中生前存在的債務,即與被告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的情形,也難憑認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的情況。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要件事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79、312條規定而請求,殊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調字卷第17頁),因生是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疑義,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釐清,原告肯認之(訴字卷第40頁),於書狀中又稱本件所涉是繼承債務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問題,與扶養能力、扶養義務無涉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終未主張代墊扶養費的法律關係,乃代墊扶養費之法律依據雖亦為民法第179條,但代墊扶養費牽涉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層面的主張,本院之審判客體及範圍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告既未主張及此,本院即不應對之為判決,特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衡酌法律規範意旨與體系解釋,應以在遺產中扣除為合理;我國多數學者也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應由遺產負擔(並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②據此而承前之述,許建中生前並非沒有資力條件之人,原告所稱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由原告代墊而實際支付,屬未明;且觀許建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死亡後顯示的支出金額也已逾越喪葬費用金額,則原告主張部分是由其代墊云云,舉證實有不足,難以憑採。
  ⑶合臚(合爐)費用部分:
   ①合爐之謂,也稱「合火」,乃是一種民間傳統禮俗,是指在世親人將往生親人的香和祖先的香爐,透過儀式合而為一,並把往生親人的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中,象徵往生親人的靈魂轉為家神,一同受接在世(陽世)子孫的祭拜、合爐時間點有於對年(即死者死亡滿一週年)為之者,亦有於三年(即死者死亡第三年)為之者。由此可知,合爐是死者死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發生的費用,性質上不是喪葬費用、繼承債務,而是死者的家屬或親族本於自己的意志而決定進行的禮俗儀式;因此,就法律觀點來看,其進行與否、參加與否、負擔費用與否,非有強制性,也無費用必然由何人承擔之效果,而是家屬或親族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之或卻之的問題。
   ②從而,原告支出合爐費用,自非屬於繼承債務的清償,也不發生代墊與否的問題,更不因原告支出此費用而產生被告負擔相關債務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許建中的所得稅繳納部分:原告就此自認僅收到通知,尚未實際繳納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其猶主張代為繳納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訴字卷第45頁),自亦無引用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可言。
 ⒉依上以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與其引用之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均無法合致其要件,則其請求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