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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起訴狀載明相對人最後利息計算至民國113年4月18日,故相對人應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誤解聲請人之意思,原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顯有錯誤,聲請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19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依附表所示(補卷第19頁)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19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第一行則載明「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9日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詢問,前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明利息已計算至113年4月19日,則本件利息 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是否應分別自「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21日」起算,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5月21日」(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起算日「113年4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113年5月21日」,悉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所為請求,則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關於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並無顯然之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