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肖萍
再審 被告 吳枬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7月1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確定判決竟將精神慰撫金自10萬元降為3萬元。倘再審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南大潤發)不先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縱再審原告如何粗心摔傷,亦與再審被告台南大潤發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過失比例各50%已有可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更高之
裁判費亦有可議。再審原告從事看護工作至少20年,患有椎間盤突出,其與其子患有多種慢性病,再審原告須獨力負擔家中沉重開銷,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須休養3個月,然再審原告迫於現實壓力,僅能忍痛帶傷繼續工作,不得已而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不能加惠於再審被告,應將此不得已之苦痛列入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評價。再審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不認過失,明知法律規定卻極盡狡辯,種種行為對再審原告心理、情緒造成傷害,應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評價之。原確定判決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酌定精神慰撫金,然再審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學歷、財產、社會地位無關,況再審被告台南大潤發為知名量販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應比一審判決更高,原確定判決未釋明原因即大幅減少精神慰撫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及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有關「
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金額」廢棄,維持一審對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
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不當,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未考量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忍痛帶傷繼續工作、再審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狡辯造成再審原告身心痛苦,卻將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學歷、財產、社會地位納入酌定精神慰撫金之考量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
衡酌卷內事證,依一審法官
勘驗筆錄、照片、兩造陳述、證人證述、現場照片等資料,無法排除廣告架當時可能被移動到通道上之可能,且再審原告當時所主張之案發情形與事理邏輯並無違背之情,可認再審原告主張其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因勾到廣告架而跌倒受傷乙節,尚屬可採;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賣場內通道,並無其他阻擋視線之物品,再審原告於通行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情形,然再審原告
自承其當時因趕時間未看到廣告架才會勾到廣告架跌倒乙節,顯然有疏未注意前方廣告架,致勾到廣告架而跌倒之疏失,是再審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考量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兩造之注意義務程度,認兩造就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各為50%;另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再審原告所受傷害、事故發生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定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等情(原確定判決第8-9、14-15、16頁)。原確定判決依經驗法則推演其論理之邏輯,
乃有所本,且所為論述與過程,均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其所為
前揭判斷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再審原告所述,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勝敗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提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等等,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屬上訴第三審之規定,非屬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再審,亦不可採。
㈢原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僅泛稱有
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再審原告發現何未經斟酌且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原確定判決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逐一贅述(原確定判決第1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