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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轄下新市郵局(下稱新市郵局),擔任外勤郵務士,負責收投信件及包裹等工作,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845元。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有婚外情,甲○○於同年5月22日22時許竊取原告之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後,於114年6月間向附表所示之媒體(下稱系爭媒體)不實爆料系爭硬碟之部分内容,經系爭媒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刊登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下稱系爭報導)。被告僅憑系爭報導,即以「原告違反中華郵政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亦不符合懲戒相當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比例原則,應不生效力。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其復職前之工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若法院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系爭規定,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28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上開第⑴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長期竊錄他人私密影像,及對未滿14歲學生為性交、猥褻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及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故系爭報導內容並非不實。又原告之上開行為經系爭媒體以「淫魔郵差」影射及大幅報導,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及企業形象,情節已屬重大,且造成民眾於收信時有所擔憂,使民眾對被告有安全及信賴上之疑慮,亦影響被告員工對其能否提供安全友善職場之信任度,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故被告依系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法,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解僱原告,符合系爭規定,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原告並非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196-202頁)
 ㈠原告前於被告之職階人員甄試,經錄取進用,其為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且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㈡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將原告派任其所屬之三重郵局,經調派,原告嗣於111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臺南郵局轄下之新市郵局,擔任外勤郵務士,負責收投信件及包裹等工作,114年1至6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2845元【計算式:(114年1至5月每月工資5萬1305元×5個月+114年6月工資6萬0545元)÷6個月=5萬2845元】(調字卷35、37、41-51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3月起至11月初與甲○○有婚外情,其配偶即訴外人乙○○於113年間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甲○○賠償6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認定甲○○應賠償25萬元及其利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逾17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調字卷55、56頁)。
  【原告補述:原證4、被證5之新聞報導提及「原告太太出奧步,甲○○不知道原告有配偶」,但判決內容為甲○○知道原告有配偶,可證甲○○向媒體爆料之內容及系爭報導,並非事實。】【被告補述:上開婚外情之時間應該更早,侵害配偶權並非本件重點,判決書記載原告有偷拍不雅影像,比對其他刑事案件,原告偷拍時間相當長,次數很多,以郵差之工作性質,會使民眾喪失對被告之信賴,系爭報導是否屬實,法院可以調相關刑事卷證資料,被證3、4有檢附相關刑事佐證不雅偷拍之事實確實存在。】
 ㈣原告因涉嫌①於訴卷60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雄市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當時女友之性愛過程,②於訴卷60、61頁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日期在其配偶乙○○位於南投之娘家浴廁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3名成年男女、2名未滿12歲之兒童使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上開①行為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②行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刑事一審判決關於「原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予以撤銷,然其仍認定原告就上開①行為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訴卷53、60、61、63、77、83、93、94頁)。
 ㈤原告未經訴外人A女之同意,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天花板、牆邊架設針孔攝影機,或在旅館內以放置針孔攝影機等方式,偷拍A女之裸體及該2人之性愛影像,雖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A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然原告之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隱私權(訴卷99、101、107、109、111頁)。
  【原告補述:次數沒有這麼多。】
 ㈥原告於101年間在臺南市某補習班擔任老師時,曾對該補習班之未滿14歲學生為性交、猥褻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訴卷113、122頁)。
  【原告補述:上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為101年,原告當時尚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經評估後,允許有犯罪前科之原告任職,不能再以其容許之事情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被告補述:原告之上開行為係於其任職期間,方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原告未告知被告,自無「被告允許有犯罪前科的原告任職」之情事;又被證4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2月24日,原告當時已在被告任職,其卻未告知被告,且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也有經媒體報導,對於被告之名譽、信用造成重大損害。】
 ㈦系爭媒體曾影射原告為「淫魔郵差」、「惡狼郵差」、「變態郵差」,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刊登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即系爭報導)
  【原告補述:系爭報導並非真實。】【被告補述:系爭報導「原告一再偷拍不雅照」為事實,媒體報導非常多,被告無法提出全部報導,被證5僅為一小部分。】
 ㈧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本公司工作,不得有損害本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行為。」(訴卷51頁)。
  【原告補述:原告不知道有此規定,縱有此規定,原告亦未
  違反,退步言,縱原告違反此規定,亦非情節重大,且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補述:被告對於相關工作規則都有揭示,原告身為外勤的郵務士,每天都會接觸民眾,原告偷拍不雅照之行為會讓民眾產生業務的不信賴,原告連岳母、小姨子、外甥女都會拍,偷拍內容包含裸體,情節、時間、次數均相當嚴重,逾越一般人可以容忍的範圍,經媒體廣泛報導後,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及信用,且讓民眾對於被告的安全信賴及紀律產生懷疑。】
 ㈨臺南郵局以「其轄下之新市郵局員工即原告之上開行為經鏡周刊及各大媒體於114年7月1日大幅報導後,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及企業形象」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系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於114年7月2日以南人字第1140600326號函(下稱系爭114年7月2日函)將上開情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之最後在職日為同年月2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3日(調字卷25頁、訴卷51頁)
 ㈩臺南郵局於114年8月19日以南人字第1140600403號函(下稱系爭114年8月19日函)核定原告之考核總分為51分,予以解僱,並於同年月2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調字卷33、35頁)。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其應為原告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3180元(計算式:實領5萬2845元對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5萬3000元×6%=3180元,調字卷77頁)。
 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5年6月15日起至114年7月2日,共9年18日(調字卷35、37、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卷202-203頁)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系爭規定?
 ㈡承上,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合系爭規定,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845元及其利息,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㈢承上開第㈡點,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系爭規定,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①給付資遣費50萬2845元及其利息,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系爭規定:
 ⒈按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被告工作,不得有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甚明(訴卷51頁)。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⒉兩造對於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臺南郵局轄下之新市郵局之外勤郵務士,負責收投信件及包裹等工作,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遭系爭媒體影射其為「淫魔郵差」、「惡狼郵差」、「變態郵差」及刊登系爭報導;被告所屬臺南郵局以「其轄下之新市郵局員工即原告之行為經鏡周刊及各大媒體於114年7月1日大幅報導後,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及企業形象」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系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以系爭114年7月2日函將上開情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之最後在職日為同年月2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3日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㈦、㈨,訴卷196、198-202頁)。
 ⒊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其依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被告工作,不得有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詎原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遭系爭媒體影射其為「淫魔郵差」、「惡狼郵差」、「變態郵差」及刊登系爭報導。細究該「淫魔」、「惡狼」、「變態」之用語,均帶有強烈的負面語意,讓人觀感不佳,且容易引發不安或厭惡;且系爭媒體係以該負面用語形容「郵差」,而在我國國內提及「郵差」,常會讓人聯想到中華郵政即被告。被告之員工即原告遭系爭媒體影射其為「淫魔郵差」、「惡狼郵差」、「變態郵差」,衡諸一般常情,會讓人對原告及其雇主即被告,產生負面之觀感。再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淫魔郵差偽單身套房改裝偷拍攝影棚」、「偷拍淫行露餡他竟反告吹哨者」、「魔爪伸向女學生」、「揭郵差滿腦變態思想性奴條款」、「淫魔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39歲郵差成偷拍狼/還逼簽性奴契約」、「偷拍20年少女、岳母都受害!惡狼郵差還逼人當性奴」等,均與情色、邪惡、性暴力等有關,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會讓閱聽者對於原告產生不安、擔憂、嫌惡或噁心之反應,亦會對於被告之名譽及企業形象產生負面之評價,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符合系爭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伊不知道工作規則第75條云云(訴卷201頁)。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中華郵政109年7月31日人字第1090181134號函(訴卷49、51、257、253頁),可知被告之工作規則係於109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北市勞資字第1096040732號函同意備查,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檢送該工作規則給其所屬之各機構、中華郵政工會、各等郵局所轄各級郵局,並請等在工作場所内公告欄公告,及轉知所屬員工逐一簽知,且經原告在編號82欄位簽名。則原告主張其不知道工作規則第75條,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伊並未多次竊錄他人,系爭報導內容並非事實云云(訴卷204、245頁)。惟查
  ⑴被告係因原告之行為經系爭媒體於114年7月1日大幅報導後,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及企業形象,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將系爭媒體之附表所示114年7月1日系爭報導標題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互相勾稽以觀,可知原告曾因涉嫌①於訴卷60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雄市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其與當時女友之性愛過程,②於訴卷60、61頁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日期在其配偶乙○○位於南投之娘家浴廁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3名成年男女、2名未滿12歲之兒童使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上開①行為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②行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再觀諸上開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刑事判決附表(訴卷60、61、93、94、97頁),可知原告竊錄其與當時女友之性愛過程之次數為4次,其竊錄配偶家人使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的次數共14次,遭竊錄之人數為5人。
  ⑵又原告對於其未經A女之同意,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在原告住處天花板、牆邊架設針孔攝影機,或在旅館內以放置針孔攝影機等方式,偷拍A女之裸體及該2人之性愛影像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細數上開日期,可知原告竊錄A女之裸體及其與A女之性愛過程,合計有13次。
  ⑶雖系爭報導標題「淫魔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影射原告竊錄70位女性,與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及原告不爭執之竊錄7人有所落差。然原告竊錄男女性愛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次數高達18次,及其竊錄A女裸體及兩人性愛過程之次數高達13次,既經檢察官起訴、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或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報導以「淫魔郵差偽單身套房改裝偷拍攝影棚」、「淫魔郵差偷拍私密片」、「39歲郵差成偷拍狼」、「岳母小姨子全受害」、「小姨子、岳母也不放過」、「連岳母、小姨子全下手」、「前女友現身了!她親揭『淫魔郵差』手法+惡行:誤拿硬碟發現私密片」、「變態郵差偷拍私密片」等為標題而刊登之文章,並非子虛烏有,亦非系爭媒體憑空杜撰或臆測,應認定。則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其聲譽及企業形象,自屬可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報導提及「原告配偶出奥步挺尪」、「甲○○不知道原告有配偶」,但法院係認定甲○○知道原告有配偶,可證甲○○向系爭媒體爆料之內容及系爭報導,並非事實云云(調字卷15頁及訴卷196、197頁)。惟查,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標題及其文章,會讓閱覽者對於原告產生不安、擔憂、嫌惡或噁心之反應,進而影響原告之雇主即被告之聲譽及企業形象,應係系爭媒體影射原告竊錄男女性愛過程及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影射原告曾對女學生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行為。關於竊錄部分,並非系爭媒體憑空杜撰或臆測,已如上述,至於性騷擾或性侵害部分,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原告曾於101年間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時,曾對未滿14歲學生為性交、猥褻行為,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媒體此部分之報導,亦非其所憑空杜撰或臆測,亦堪認定。縱系爭報導提及「甲○○不知道原告有配偶」,與法院之認定不符,亦難僅憑此一細節,即推認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事實。
 ⒎原告再主張,甲○○疑似基於索取錢財之意,於111年5月22日竊取系爭硬碟後,於114年6月間向系爭媒體爆料系爭硬碟之部分内容;系爭硬碟之大部分内容為原告性生活及其家屬之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個資,縱有讓人非議之處,僅為原告之私德、私生活問題,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云云(調字卷14、15頁及訴卷229頁)。惟查,觀諸系爭114年7月2日函(調字卷25頁),可知被告係因原告之行為遭系爭媒體大幅報導,嚴重影響其聲譽及企業形象,而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系爭114年7月2日函並未提及原告之系爭硬碟,亦未以系爭硬碟之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⒏原告另主張,伊歷年考核良好,工作上未曾犯錯,伊與性有關案件僅有3件,均與工作無關,其中1件係發生於伊任職之前,且伊為初犯,未損害被告名譽或信用,對於工作秩序亦無影響,被告僅憑系爭媒體之不實報導,先以系爭114年7月2日函通知於114年7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以114年8月19日函通知伊考核總分為51分而予以解僱,違反工作規則,且不符合系爭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與解僱程序有悖,亦不符合懲戒相當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原告對於其所稱「被告先以系爭114年7月2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以系爭114年8月19日函通知考核總分為51分」,有何違反解僱程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經系爭媒體於114年7月1日大幅報導後,嚴重影響其聲譽及企業形象」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被告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依系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調字卷25頁);而因工作規則第十章有關於考核之規定(訴卷51頁),被告遂於同年8月19日核定原告之考核總分為51分,且「核定獎懲」欄位記載之「解僱」(調字卷33頁),亦與被告於同年7月2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相符,難謂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處。
  ⑵勞動關係之核心,固為雇主提供工資與勞工提供工作,惟仍不失人的結合之本質,雇主或企業之行為,常透過勞工之行為予以表現,所謂企業文化、企業形象,不外乎雇主或企業所屬勞工行為之綜合表現,因此,雇主之人格權與勞工行為間,仍有一定程度的關連,勞工仍應忠實履行勞動契約及遵守雇主合法有效之命令,如勞工所為不當行為,造成雇主或企業人格損害時,仍應受法的評價。至於如何評價,則應就雇主或企業之性質、所要求之工作秩序、勞工工作之內容、勞工於雇主所處地位及該不當行為之具體情事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之前身為交通部郵政總局,是過往我國郵政事業的專責機構,隸屬於交通部,嗣郵政總局公司化,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國營企業,其員工若不能恪守紀律,將嚴重影響人民對被告之觀感與信賴,勢必影響被告業務之推動,基於被告為國營企業之特性,其嚴格要求員工遵守工作規則,並對違反者嚴格議處,實屬合理,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自應遵守工作規則,避免損及一般人對被告產生紀律及信賴之疑慮。惟原告卻未遵守,而為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媒體影射其為「淫魔郵差」、「惡狼郵差」、「變態郵差」,自已嚴重打擊民眾對被告紀律及管理能力之信賴,重創被告之形象,並已破壞被告與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益徵原告之上開行為,情節重大。
  ⑶被告係擔任外勤郵務士,其工作性質須長時間在外投遞信件及包裹等,且為單獨作業,被告自是不易管理及監督。又如上所述,原告竊錄他人,非僅一次,其竊錄男女性愛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次數高達31次,且原告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地點包含汽車、旅館及住家廁所、天花板、牆邊等,顯見原告對於裝設針孔攝影機駕輕就熟。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投遞信件及包裹,自會知悉民眾之住家或工作場所,亦會近距離接觸眾多女性,以原告之竊錄次數高達31次而言,難謂原告不會再次竊錄女性之隱私部位,自難期待被告採取解雇以外之方式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其復職前之工資、按月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已認定如上,系爭勞動契約經終止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及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⒈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倘被告欲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調字卷18、19頁及訴卷203頁)。惟查:
  ⑴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系爭規定(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業經認定如前,並非有原告所謂「被告欲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
  ⑵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無據。再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而參酌上開就保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勞工因有該條項規定之事由而離職時,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換言之,若勞工非因該條項規定之事由而離職時,雇主即無「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經查,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前提要件為「原告係因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列之事由而離職」,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5條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非因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列之事由而離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及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合於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刊登日期
114年7月1日
刊登媒體
鏡週刊
證物頁數
文章標題
淫魔郵差遭縱放1/她錯拿硬碟驚覺全是不堪影片/淫魔郵差偽單身套房改裝偷拍攝影棚
調字卷63至68頁、訴卷167至169頁
淫魔郵差遭縱放2/偷拍淫行露餡他竟反告吹哨者/惡狼妻還使奧步挺尪
訴卷171、
173頁
淫魔郵差遭縱放3/魔爪伸向女學生卻和解緩刑/握有偷拍狼惡行鐵證檢警竟漠視
調字卷69至73頁、訴卷175頁
淫魔郵差遭縱放/我會主動提出緊縛要求/
揭郵差滿腦變態思想性奴條款 
訴卷177、
179頁
封面故事/岳母小姨子學生癌友全受害/淫魔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
訴卷181至
187頁
114年7月1日
刊登媒體
聯合新聞網
訴卷129頁

文章標題
39歲郵差成偷拍狼/還逼簽性奴契約/
中華郵政:暫停外勤工作
114年7月1日
刊登媒體
東森新聞
訴卷131頁

文章標題
偷拍20年少女、岳母都受害!惡狼郵差還逼人當性奴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2日
刊登媒體
ETtoday新聞雲
訴卷133頁
文章標題
淫魔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逼當性奴/小姨子、岳母也不放過
淫魔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中華郵政今解除勞動契約
訴卷135頁
114年7月1日

刊登媒體
TVBS新聞網 
訴卷137頁


文章標題
淫魔郵差拍70女私密片/逼簽奴隸契約/岳母、癌症病患受害
114年7月1日

刊登媒體
引新聞
訴卷145頁

文章標題
淫魔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逼簽性奴契約/連岳母、小姨子全下手
114年7月1日

刊登媒體
三立新聞網
訴卷147、
149頁
文章標題
前女友現身了!她親揭「淫魔郵差」手法+惡行:誤拿硬碟發現上百私密片
淫魔郵差遭縱放!偷拍淫行露餡他竟反告吹哨者/妻還使奥步挺尪
訴卷151、
153頁
114年7月1日

刊登媒體
拉斯維加斯新聞報
訴卷159、
161頁

文章標題
變態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逼當性奴
114年7月2日
刊登媒體
CTWANT
訴卷155頁

文章標題
「淫魔郵差」遭爆偷拍70女私密片/岳母小姨子全受害!中華郵政懲戒出爐:解雇!
114年7月2日
刊登媒體
壹蘋新聞網
訴卷163頁

文章標題
淫魔郵差連岳母也偷拍!受害者逾70人/
官方今通過解僱
114年7月2日
刊登媒體
民視新聞網
訴卷127頁

文章標題
高雄淫魔郵差!隱匿性侵前科還偷拍/
中華郵政開鍘:解除勞動契約
114年7月3日

刊登媒體
中天新聞網
訴卷139至
143頁

文章標題
淫魔郵差偷拍70女私密片!岳母也受害/中華郵政開鍘
114年7月3日
刊登媒體
上報
訴卷165頁

文章標題
可惡淫魔!陳男偷拍70女逼簽性奴隸契約/
中華郵政宣布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