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418號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輝即王陳明珠之繼承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昌即王陳明珠之繼承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陳明珠之繼承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
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1,084紙(各公司遺失之各紙股票號碼詳卷;下簡稱
系爭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下簡稱系爭判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然依系爭
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中之王喜美、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秀英、許王玉慧、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陳周美捉、陳俊嘉(下簡稱王喜美等17人)及被繼承人王陳明珠,係與
第三人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下簡稱第三人陳重吉等人)依系爭判決附表貳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陳德深所遺之系爭股票,
惟本件聲請並
非由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僅由聲請人王喜美等17人及被繼人王陳明珠之繼承人王伯輝、王伯昌、王淑芬聲請就陳德深所遺系爭股票全部聲請公示催告,自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次查,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王陳明珠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4日死亡,固據其個人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繼承資料。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王陳明珠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證明及繼承人間就王陳明珠所遺(因系爭判決取得股票)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人印鑑證明
正本為憑。為此,本院
乃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前開通知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
嗣於114年12月31日補正
陳報狀表示
渠等依系爭判決結果係與第三人陳重吉等人
分別共有,故得按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繼承,毋庸共同提起本件公示催告聲請
云云。然按系爭判決附表貳應繼分比例核算結果,王喜美等17人及被繼承人王陳明珠之應繼份比例(共計525分之460)並非全部,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陳德深所遺系爭股票全部主張遺失並提起本件公示催告,未能提出第三人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等之授權書或
委任狀,尚難釋明就系爭股票全部為有權聲請之人,自
難認合法有據;至聲請人所補正被繼承人王陳明珠之繼承系統表,然該表並非當然可取代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既未補正各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各繼承人業就被繼承人王陳明珠所繼承股票為分割協議(協議各取得3分之1比例)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則被繼承人王陳明珠之繼承情形即有未明。綜上,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