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151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徐真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唐孟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唐孟君、賴笑(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故
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
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33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㈠債務人賴笑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賴笑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賴笑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債務人唐孟君之戶籍地現設於桃園市桃園區,
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