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冠旭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林冠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票據及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林冠旭積欠聲請人貨款2,220,01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截至目前尚有1,770,680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書、
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