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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理傑  



相  對  人  林冠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冠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票據及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林冠旭積欠聲請人貨款2,220,01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截至目前尚有1,770,680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鹽水區
田寮段
180-1
577.00
3分之1
002
臺南市
鹽水區
田寮段
179-2
414.00
3分之1
003
臺南市
鹽水區
田寮段
179-1
6.00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