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綵茱
債 務 人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青蓉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
第三人陳福全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9年8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8日向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28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795,435元,因聲請人為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295條、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代為清償該筆債務,依法承受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該債權之擔保並隨同移轉於聲請人,且已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又第三人陳福全已於114年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林青蓉,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轉移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四、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