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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返還圖書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斯時訴訟方可謂終結。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