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魏雅旁
相 對 人 劉天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114年5月28日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異議人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土地原為異議人所有,
詎債務人即訴外人魏吟玲不法偽造異議人印鑑章與簽名,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再竊取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與異議人身分證件影本後,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
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自己即魏吟玲,並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
嗣異議人向魏吟玲起訴請求確認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異議人確定在案,足見魏吟玲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異議人是經由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
非自魏吟玲處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異議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謂之繼受人,亦與
民法第867條規定
所稱之「讓與」情形不同,
本件自無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適用。另相對人曾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本院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將系爭土地
予以查封、拍賣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前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均遭執行法院駁回,然駁回之原因
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回復原所有權人魏雅旁,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以債務人魏吟玲為所有權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異議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謂繼受人,自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而駁回相對人前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嗣後相對人已重新取得以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有權人)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前駁回之事由已不存在。異議人另主張本件與民法第867條規定所稱之「讓與」情形不同,自無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適用等語,然此為實體
抗辯自應另訴主張,非本件執行程序得以審酌,況異議人前亦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中併請求塗銷相對人之本件抵押權,惟經系爭判決以相對人善意取得本件抵押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在案,有系爭判決影本在卷
可憑。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執行法院進而為
查封登記,於法相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