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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黃雅律師
            江曉俊律師
抗  告  人  A02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蔡青芬助理教授(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A04應於確定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包括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安養信託契約,將受監護宣告人A03名下之現金、有價證券全部交付安養信託,相對人A04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次月10日前提供與抗告人A01、A02檢視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4為A03之三女,前向本院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經原審審理後認A03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原裁定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人(主文第1項),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主文第2項),並指定抗告人A01、A02(即A03之長女、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主文第3項)。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
  ⒈受監護宣告人A03應由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⑴共同監護相較於單獨監護之優點,在於可降低獨任監護人者容易擅權獨斷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且無人可事前監督之風險。故倘個案當中並無不宜採行共同監護之堅強理由存在,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最大利益,自應優先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為之。相對人前曾因忙碌於工作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醫療養護事宜,導致將抗告人A01本僅需分擔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誤算為5倍之15,000元,經抗告人A01之配偶提出質疑,方發現錯誤,故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已見其弊端。
   ⑵抗告人A01無子女且專職家務管理,時間安排較相對人更有彈性,未曾不當侵占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不僅按時提供經濟支援俾利受監護宣告人A03穩定獲得安養機構之照顧,亦經常抽空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有強烈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目前雖住在桃園,相對人在雲林工作,抗告人A02則住在高雄,皆不在臺南,且現行交通、通訊便利,距離並抗告人A01擔任監護人之不利條件,加以受監護宣告人A03居住之安養機構有標準固定之急救流程,聯絡家屬目的僅為告知,其亦有抗告人A01之聯繫方式,抗告人A01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共同監護人。
   ⑶而抗告人A02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至111年3月21日持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期間,該帳戶餘額即自110年8月16日之599,781元,急遽減少至111年3月21日之3,281元,差額高達596,500元,抗告人A02雖表示其係用於照料雙親,並無不當挪用,但並未檢附單據說明原因及金錢流向,且受監護宣告人A03先後入住數家照護機構,衡情均需先支付保證金,並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費用退還保證金,但受監護宣告人A03更換機構時,抗告人A02均未告知保證金退還情況,並均要求抗告人A01分擔保證金,有詐欺抗告人A01之嫌,更顯見抗告人A02財產管理能力有瑕疵,自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單獨或共同監護人。
   ⑷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雖提及抗告人A01有聯繫困難及退出家族群組,及對受監護宣告人A03照顧事宜不積極等情形,惟抗告人A01僅有段時間係暫時讓其配偶協助對外聯繫,並有將其電話留與抗告人A02與相對人,且表示若有需要可直接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應無無法聯繫之問題;且抗告人A01長期按時支付受監護宣告人A03安置費用,並多次南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3,故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所述上開情形,有調查不完善,亦未參考先前事證之問題,應不足採。
   ⑸抗告人A01有長期扶養受監護宣告人A03之事實,與相對人之間較具信任關係,二人得以妥善溝通、協調,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而為決定,且抗告人A01配合度高、心思細膩,亦不曾有任何違背A03利益之行為,是由抗告人A01及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方符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 
  ⒉倘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3利益,應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
   ⑴抗告人A01於111年4月以前支付雙親之安置費用,均係匯款至抗告人A02之郵局帳戶,料111年5月間,相對人以支付母親在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長照中心)之月費及雜費為名義,請抗告人A01、A02自111年5月起直接匯款至安泰長照中心理事長徐愛齡之個人帳戶,且特別提醒抗告人A01匯款時不可有任何備註,抗告人A01認為有異,致電安泰長照中心詢問,安泰長照中心表示收取月費及雜支均係是一次繳清,不會要求入住者家屬分次匯款,是相對人此舉遭抗告人A01懷疑有詐欺之嫌,實情有可原。
   ⑵抗告人A02與相對人過往即有就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金錢花費、流向不清楚及疑似詐欺抗告人A01之行為。相對人近來又拒絕交代如何使用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無法監督相對人是否濫權動用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嚴重損及其權益,故倘認選任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則應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
   ⑶至於就受託人每月撥付受監護宣告人A03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之金額,斟酌其在麻豆護理之家之月費包含雜支平均為57,222元,加計每月2次之自費推拿每次1,500元至2,000元,合計約60,000元,且其日後可能有聘請看護之必要,預估費用為35,000元至40,000元,故其每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共100,000元,但抗告人A01認為應由受託人直接撥付相關機構或憑合法單據實報實銷,若有剩餘則作為緊急預備金。
  ⒊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A01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③抗告人A01及相對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本院家聲抗字卷一第392至393頁所示。⑵備位聲明: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指定抗告人A02為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已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對於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除不認同其認為應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外,其餘均無意見,其評估合乎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建議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由相對人保管,其除按月繳納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養護機構費用外,於每月1日可提領30,000元支應受監護宣告人A03其餘生活、護養療治所需,受監護宣告人A03除養護機構費用外之單筆超過10,000元之支出或就其財產之收益、處分,應告知抗告人,相對人應於次月10日前製作前1月之收支明細交付與抗告人檢視,如認應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交付信託,受託人按月撥付之金額以50,000元為已足,但如認為定期撥付之金額有提高的必要,亦予尊重等語,並聲明(抗告人A02雖為上開陳述,但並未變更聲明或撤回抗告,故仍將其聲明列於此處):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A02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⒊抗告人A02及相對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本院本院家聲抗字卷一第305至309頁所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A02對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現況並不清楚,過往對於其安養照護聯繫事宜亦多推託由相對人處理,僅曾負責雙親醫療支出及入住安理養護中心、安泰長照中心之費用代繳事宜,且此係因上開機構均在高雄,距離其住處較近,費用仍由兩造3人平均分擔,由相對人及抗告人A01各自匯入抗告人A02個人帳戶。詎料抗告人A02一方面收受相對人及抗告人A01所繳納之費用,另一方面持續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存款領出支用,且支用項目不詳,致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郵局存款於短短不到8個月之期間即減少高達500,000餘元,從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帳戶支出之款項更高達840,000餘元,抗告人A02今拒絕向相對人及抗告人A01說明受監護宣告人A03郵局存款急遽減少及支出之原因,直至家事調查官本件調查完成後才願意將受監護宣告人A03應尚存之郵局存款數額311,844元匯回A03之郵局帳戶內。兩造父母之身體狀況係自110年才開始急遽下降,在此之前等生活尚能自理,非如抗告人A02所稱需仰賴其獨自照顧,實際上抗告人A02因夫妻關係不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加上有2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時常需應付家庭瑣事,當時雖與父母均住在高雄,然實際上甚少關心雙親,故抗告人A02並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二)抗告人A01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均仰賴其從事科技業之配偶孔德隆,導致抗告人A01分擔雙親安養治療費用時,要求相對人與抗告人A02提報各項單據明細並統整建立Excel檔以便其向孔德隆請款方付款,然相對人與抗告人A02當時忙於照護雙親及各自工作、家庭,實難抽空將支出鉅細靡遺製成Excel檔,抗告人A01竟於兩造LINE對話群組中稱「看到懂我再轉帳」,導致兩造互有情緒,抗告人A01更拒絕與相對人直接聯繫,相對人僅能透過簡訊與其配偶孔德隆聯絡,惟孔德隆在科技業工作,工作繁重且經常出差,相對人經常無法獲得及時回應,甚至均失聯不予回應,直至本件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指出上情方於114年12月17日傳送簡訊告知可直接以手機和簡訊與其聯繫,考量其消極聯繫之態度,欠缺主動積極參與受監護宣告人A03安養照顧事宜及遠住桃園之情形,可知抗告人A01並不適合擔任共同監護人,應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建議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與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一致,足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然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目前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A03個人郵局存款支出,早期由兩造共同分擔其費用而生計算爭議或錯誤情形已不復見,抗告人A01執此為應由其共同擔任監護人之理由,自屬無據。相對人願持續定期製作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收支明細並妥善保留相關支出單據證明供抗告人閱覽,足以消彌抗告人疑慮,達到相互監督、確保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安全之目的,自無須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交付信託,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未詳加說明將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交付信託之優缺利弊,僅泛以財產安全為由即為上開建議,並不足採。又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雖仍建議由抗告人A01、A0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A01聯繫管道有限,目前仍無法直接及時與其聯繫,相對人日後是否能順利會同抗告人A01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非無疑慮,故認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此部分建議並不足採,應指定與相對人居住較近且有直接聯繫管道之抗告人A02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可。
(四)受監護宣告人A03目前居住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附設馬雅各護理之家(下稱馬雅各護理之家)l14年之每月月費及雜費金額多為55,000元至60,000元間(惟114年3月份金額為65,000餘元),又因受監護宣告人A03身體狀況欠佳,常有住院或急診等額外醫療費用支出,以及因名下不動產所生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等稅賦支出,上述114年共支出共702,698元,故以此金額為據,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A03身體狀況日益不佳,未來相關醫療費用恐有增加餘地,故若將A03之財產交付信託,受託人每月應撥付與受監護宣告人A03用於其生活、養護治療之金額,應以60,000至65,000元間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在鑑定人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A03後(見本院家聲抗更一字卷第81至89頁),確認其無意思能力,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就其最佳利益為訪視調查後(見本院家聲抗更一字卷第91至92、139至153頁),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抗告人A01雖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受監護宣告人A03應由其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云云,然相對人則以前詞主張抗告人A01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A03監護人。經查
   ⑴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抗告人A01:「……過往較屬遠端參與討論受監護宣告人A03事宜,未曾擔任主要協助、決策或執行之人,抗告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目前受照顧方式無異議,僅較擔憂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管理情形……」等語,觀諸其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家聲抗字卷一第426頁),而程序監理人亦表示:「……經程序監理人多次嘗試聯絡A01女士,其本人對外聯繫多由其配偶代為處理。……後續雖改以簡訊方式聯絡其配偶,但仍無法獲得即時回覆,顯示其在溝通上欠缺即時性與可近性。……已退出家族LINE群組,家務及父親相關事務如需聯絡,只能透過其配偶代為轉達,顯見其與原生家庭之互動減少,亦不利於監護事務之協調與共同處理。……針對將父親安置於桃園之後續接洽、聯繫與協助,態度較為消極。對於安排至台南探視父親部分,亦呈現消極參與之情形,顯示其在照護責任與投入度有限」等語,觀諸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甚明(見本院家聲抗更一字卷第145頁)。
   ⑵本院據上開證據不僅可知相對人指摘抗告人A01難以聯繫,由其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並非無據,亦可見抗告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照顧事務態度消極,實際上僅在意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管理事宜,此由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訊問抗告人A01是否同意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其表示必須先核算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務方能同意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家聲抗更一字卷第472頁),則抗告人A01既難以聯絡,參與受監護宣告人A03照護事宜又屬消極,實際上僅在意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管理事宜,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自難期其決策可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故其抗告先位聲明主張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3項,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足採。
   ⑶至抗告人A01抗告之備位聲明主張廢棄原裁定第3項,指定由其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與其抗告之先位聲明顯然矛盾,蓋其先位聲明係主張由抗告人A02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A01就此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A02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理由,加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單純,僅一次性確認監護人開具之財產清冊無誤,會同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與法院後,其任務即已完結,自難認抗告人A02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故抗告人A01抗告之備位聲明,亦無足採。
   ⑷總結上述,本院應將抗告人A01之抗告全部駁回。
  ⒉至抗告人A02之抗告部分,因其已表示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而其原抗告聲明卻主張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本院認為由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之抗告人A02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實難期許其積極參與監護事務,應認如此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故亦應將抗告人A02之抗告駁回。
   ⒊至相對人以抗告人A01難以聯絡為由,請求指定僅由抗告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單純,僅一次性確認監護人開具之財產清冊無誤後,會同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與法院後,其任務即已完結,已於前述,即便抗告人A01聯絡不易,亦不會造成過多困擾,且若確實無法聯繫,亦有聲請改定之機制可以處理,故本院認為並無改指定由抗告人A02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其權責分散、此有監督制衡機制之情況下,法院尚可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舉輕以明重,於法院選定單獨1人為監護人之情況下,為避免監護人濫用其職權,法院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⒌查抗告人之抗告雖均經駁回,然本院斟酌兩造彼此並無互信,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雖認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管理並無不當,但兩造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子女,若能藉由一定機制監督相對人監護職務之執行,消弭抗告人之疑慮,促進兩造關係之修復,使渠等日後可合作處理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照護事宜,實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命相對人應於確定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3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包括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安養信託契約,將受監護宣告人A03名下之現金、有價證券全部交付安養信託,相對人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次月10日前提供與抗告人A01、A02檢視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其他財產,因不動產方面有其處分須經法院許可之監督機制,而其他動產因價值不高且難以信託,本院認均無交付信託之必要,附此敘明。相對人雖主張程序監理人未說明優劣利弊逕建議將受監護宣告人A03財產交付信託不足採云云,然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之制度實務上施行已久,且與相對人先前將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存簿、提款卡交由機構專責人員保管按月撥付之方式相近,難認程序監理人之上開建議有何不足採之處。至抗告人A01雖主張請款方式應憑合法單據實報實銷云云,然此顯然會使相對人必須以自己財產墊支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費用,加重相對人之財務負擔及執行監護職務之複雜,並無足採;而抗告人A02主張受託人按月撥付之金額以50,000元為已足云云,然參考相對人及最為在意受監護宣告人A03財務狀況之抗告人A01意見,可知該金額已顯屬過低,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及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附件(安養信託其契約應包括之內容):
一、以合法之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為受益人;抗告人A01、A02為信託監察人
二、受託人應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70,000元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其監護人即相對人A04代為管理支用,監護人A04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應經信託監察人A01或A02其中一人同意。
三、監護人A04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則應經信託監察人A01、A02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