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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稱謂」欄所載之被告係記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即房屋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房屋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房屋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繼承人」,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利送達。
三、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5項,請求被告乙○○等人間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如附表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查,原告未於訴狀陳明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面積×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占用標的
地上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之3(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