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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進富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何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尚稱和諧。甲○○於108年間在Goodnight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明知此為有配偶之人,仍時常私會,相約開房間,互稱對方為寶寶、男女朋友,甲○○還傳送僅著內衣或露出乳頭之照片、親密鹹濕訊息予被告,且被告與甲○○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於112年10月31日,被告外遇之事遭其妻發現,甲○○為與被告雙宿雙飛,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向原告坦承其有婚外情,請求原告與其離婚,並透露外遇對象為被告,兩人已交往4年。原告初知上情,震驚悲痛,近乎崩潰,無法接受遭背叛,僅能暫時離家以平復心情,甲○○雖一度表達悔意,試圖挽回婚姻,但原告內心創傷嚴重,難以釋懷,最終於113年5月13日與甲○○協議離婚。原告本在高雄六龜經營早餐店多年,頗受好評,離婚後,被迫頂讓店面,另赴他鄉,重啟爐灶,生活一夕翻轉,每想起被告與甲○○之親密影像、鹹濕對話,仍是痛苦難耐。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飽受煎熬折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基於「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配偶權」非憲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縱認原告有「配偶權」,惟被告與甲○○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未告知被告其已結婚,被告自111年11月底與甲○○交往,直至被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初接獲甲○○手機來電,甲○○母親透過電話要求被告不要破壞甲○○家庭,被告始知悉甲○○有配偶,即決心與甲○○分手,封鎖甲○○Messenger訊息。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既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即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經營之早餐店本由甲○○母親經營,甲○○與原告結婚後,甲○○母親為傳承家業交由原告經營,嗣後原告與甲○○屢屢發生爭執,原告逕自消失無蹤,甲○○母親為免早餐店事業毀於一旦,只好繼續經營,甲○○與原告協議離婚時,甲○○已以80萬元代價買回早餐店,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被迫頂讓店面,另赴他鄉,重啟爐灶等情,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2月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5月13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第3頁),是以甲○○為原告之配偶,於104年12月6日至113年5月13日間為有配偶之人,可認定。
 ㈡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08年起至 112年11月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被告傳送予甲○○性愛影片及裸身照片、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自拍照片、原告與甲○○於112年11月23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123-129頁、131-13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係自111年11月底至112年10月底、11月初與甲○○交往,並非自108年間起交往,於交往期間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⒈觀諸前開被告性愛影片及截圖(本院卷131-133頁),未呈現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女性正面,被告否認該性愛影片中女子為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固難認定甲○○為該性愛影片中之女子;惟被告自承前開自拍照(本院卷第37-39頁)是其與甲○○在商務旅館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依照片畫面顯示,甲○○裸露胸部與原告合照、被告裸露上身趴在床上與甲○○彼此依偎、被告自後環抱甲○○胸前、被告裸露上身與甲○○合照等情(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均為已婚之成年男女,當知應謹守合理之交友行為,二人同處在商務旅館之私密空間,被告裸露上身,甲○○裸露胸部,二人身體緊密接觸自拍,衡情已可認定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內確有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再依被告與甲○○間互傳之Messenger訊息顯示(本院卷第19-35頁):「(被告)八月我再去台北幹你。弄死你」、「(甲○○)陪我睡,謝謝。快睡。拜拜。」(本院卷第25頁)、「(被告)明天讓你滴水」、「(甲○○)你屌打我,我是很喜歡」(本院卷第28頁),依一般人正常理解,係在談論男女性事、相約再為性行為,本於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之男女不正當交往,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依原告與甲○○於112年11月23日對話錄音與譯文顯示(本院卷第125-130頁),甲○○表示「他(指被告)給了我很多很多我想要的愛…我覺得4年來他應該是認真,認真的,認真的愛我」(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前開原告與甲○○於112年11月23日對話前後內容,甲○○主動向原告真情剖白被告對其在過去4年來如何相愛相知,衡情當無故意杜撰虛構被告與其不實交往期間之必要,據此,足信被告與甲○○自108年間起至112年11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無誤,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⒊再依甲○○於110年12月5日發表貼文「祝我們結婚六週年快樂。#敬我們的十年的青春歲月。#以後請繼續多多指教。#結婚鑽戒一年露臉兩次。」(本院卷第117頁);於111年3月 12日發表貼文「夫妻倆真的超愛粉圓冰,以前在小港教書時,老師經常騎車帶我來附近吃飯。看完表演,我們就坐在文化中心的長椅上,吹著風,吃著下午茶點心,又度過美好的一天。」並上傳一家三口合影照片(本院卷第118頁);於 111年7月3日發表貼文「想想上禮拜全家人才快樂的去中部度假兩天,回家不到兩天,變成在家度假兩週。老蘇跟老公帶著兒子繼續搜集台灣遊樂園,既然還沒辦法自在的出國,那就把台灣好好地玩一遍吧。」並上傳一家三口合影照片(本院卷第119頁),上開貼文下方被告均有按讚,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在與甲○○分手前按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又依甲○○於111年5月31日發表貼文「1.我老公實際年齡小我快五歲。2.老蘇平常看起來很好溝通很理性,其實我本人超級愛糾結,然後跟我親近的人都知道我很任性(我承認自己不是公主但有病)」並標記原告(暱稱「蔡貝比」(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該則貼文下方留言「好難想像第二條,還以為老蘇是很好溝通的」,甲○○則回覆稱「何凱凱,你就不能夠好好讚美一下老蘇其他優點嗎,像是辣妹那塊,還有我任性的程度,應該無人能敵,所以不要跟我溝通,謝謝」(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留言下方時間標示為「3年前」(自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提出該則貼文往前回推3年),被告應於111年7月16日已閱覽該則臉書貼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按讚留言之際,該則貼文內容並未提出「我老公」,係甲○○事後修改該則貼文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感情並交往,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被告與甲○○間不正當男女交往,原告與甲○○最終於113年5月13日兩願離婚,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雖謂「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以,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抗辯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或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無足為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原告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收入,暨考量原告與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甲○○發展不正當之男女情感關係,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致原告承受家庭破裂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同日至鹽行派出所領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鹽行派出所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