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里麟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2,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8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38,242元,並將 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4年4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29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于宸即鑫宸茶行(下稱林于宸)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緯商場」攤販,二人攤位相鄰,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攤位編號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林于宸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編號為A99、A100、A102,下稱林于宸店面)。被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0時4分許因其管理不慎,發生瓦斯洩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 系爭火災),波及林于宸店面,致林于宸店面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林于宸有向原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林于宸於系爭火災後,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訴外人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理算後,原告已依約賠付林于宸如附表一「總價」欄位所示之合計金額926,830元,並於上開賠付範圍內取得林于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附表一除項目7至9、32、36、49為單純工資費用、項目55為營業損失,毋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項目考量林于宸於113年2月間曾重新裝潢添購,故大部分係以113年2月27日作為取得日期,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為其使用年數,再將「總價」欄位之金額, 參照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如「實際價值」欄位之金額所示。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即附表一「實際價值」欄位所示之合計金額638,24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42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但當時火勢有即時受到控制,波及林于宸店面範圍不大,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紀錄摘要,林于宸店面僅與被告店面緊鄰側之輕鋼架天花板遭輕微受燒燻黑變色, 惟原告請求之附表一項目2、36至39、41、42等財物損害,與受燒位置有相當距離, 難認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自應排除 。另原告請求之附表一項目1至7、10至21、25至29、33至35 、37至39、41、42、45-1至45-4、46至53等,均屬單純財物損害,應計算折舊,原告多以「113年2月27日」為上開財物之取得日期計算折舊,但林于宸店面之攤位從102、103年即經營鮮茶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茶道)之加盟店,林于宸係於109年自前手盤讓承接經營,其店面之水電、隔間裝潢均 非全新,至少已使用10年以上。林于宸雖於112年12月27日向鮮茶道提出終止營業申請,營業至113年2月26日於同地點接續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但仍係同類型之茶飲店 ,其店面之輕隔間、水電及電動門管線設備等均未重作,是原告主張大部分財物應自「113年2月27日」計算至火災當日為其使用年數進行折舊,難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17至218、297至298頁): ㈠被告與林于宸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緯商場」攤販,二人攤位相鄰,被告店面攤位編號為A101,林于宸店面攤位編號為A99、A100、A102(該店面前身為林于宸先前經營之連鎖品牌「鮮茶道」加盟店,113年2月底變更為「抹茶湁日手搖飲店」之自營品牌)。 ㈡被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管理不慎,發生瓦斯洩氣造成系爭火災,波及林于宸店面,致林于宸店面受損 。被告對於應就系爭火災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㈢原告業依其與林于宸間之商店綜合保險契約,就系爭火災賠付林于宸926,830元(含財物損失854,83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32,000元、營業損失40,000元),並於上開賠付範圍內取得林于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於應賠償原告廢棄物清運費用32,000元、營業損失40,000元不爭執。 ㈣林于宸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店面因系爭火災而須修繕 期間即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共22日之營業損失,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下稱另案)判決認林于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為81,897元,扣除原告已賠付林于宸之營業損失40,000元後,命被告應賠償林于宸41,897元確定( 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㈤原告 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7日。 ㈥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1、25至29、33至35、37至39、41、46至53所列財物之耐用年數如該表「耐用年數」欄位 所載不爭執。 ㈦被告對於附表一項目2、36至39、41至42以外項目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導致不爭執(僅爭執該部分損害金額之折舊如何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18、297頁): ㈠原告主張林于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如附表一「實際價值」欄位所示合計金額638,24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兩造爭執重點為:①附表一項目2、36至39、41、42與系爭火災是否有關?②附表一項目1至7、10至21、25至29、33至35、37至39 、41、42、45-1至45-4、46至53之折舊如何計算?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8,242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管理不慎,發生瓦斯洩氣造成系爭火災,波及林于宸店面,致林于宸店面受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業依其與林于宸間之商店綜合保險契約,就系爭火災賠付林于宸926,830元,並於上開賠付範圍內取得林于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堪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林于宸店面損害, 洵屬有據。被告對於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項目8、32所列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2,000元、項目55之營業損失40,000元;及除附表一項目2、36至39、41、42以外項目之損害均為系爭火災所導致等節,亦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㈦),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即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點:①附表一項目2、36至39、41、42與系爭火災是否有關?②附表一項目1至7、10至21、25至29、33至35、37至39、41、42 、45-1至45-4、46至53之折舊如何計算【此部分爭執重點為原告主張之財物取得日期是否可採,兩造對於附表一所列各項目之「耐用年數」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爰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㈡附表一項目36至39、41為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項目2、42則難認與系爭火災相關: ⒈消防局於113年6月21日系爭火災後曾就林于宸店面進行勘查 ,林于宸店面內部可分為販賣區、儲藏區與作業區三區塊,該店面之①外部招牌、雨遮及鐵捲門未受燒損;②販賣區之「東側輕鋼架天花板受燒碳化、變形、變色」、「東側鐵皮樓頂板受燒變色,電源線塑膠被覆部分燒熔燒失」、「東側木質牆壁上部輕微受煙燻黑」,其餘未受燒損;③儲藏區之「上部鐵皮樓頂板受燒變色」,其餘未受燒損;④作業區之「鐵皮樓頂板輕微受煙燻黑」、「輕鋼架天花板尚屬完整,開啟矽酸鈣板,檢視上方鐵皮樓頂板受燒變色」,其餘未受燒損等情,有消防局114年9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4303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紀錄報告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73頁 ,本院卷內照片為黑白影印版,彩色版請參另案即本院113南簡1785卷第33至69頁)。依上可知林于宸店面應係內部之部分天花板與天花板夾層中之電源線因火災而受損。 ⒉華信公證因受原告委託辦理出險調查,亦曾於113年6月24日至林于宸店面勘查受損情形,所見之損失概況為「營業櫃檯區之木作裝修因消防搶救灑水濕損,櫃檯區內之鮮茶咖啡機 、封膜機、加糖機、POS系統等亦因水濕故障受損,輕鋼架天花板及上方鐵皮浪板隔熱層遭焚損,輕鋼架天花板上方各式線路(電話線路、監視系統、照明、電力等)及鐵捲門控制馬達等直接遭焚燒受損」等情,有華信公證113年7月26日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查(司促卷第23至31頁)。依上可知林于宸店面除前述天花板與電路受損外,其鐵捲門之控制馬達亦遭焚燒受損,另營業區之木作裝修、鮮茶咖啡機、封膜機 、加糖機、POS系統等設備則係因消防搶救灑水而濕損。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附表一項目2「側門更換(含玻)」、項目36「招牌燈查修燈管、吊車」、項目37「益芳封口機899S 110V」、項目38「益芳果糖機ET9E 110V」、項目39「CS3T三孔淬茶機含安裝」、項目41「POS主機」、項目42「WIFI分享器」等損害,並提出項目37至41設備之估價單、報價單、收據,及林于宸店面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31、275至283頁)。其中項目37、38之估價單記載該設備經廠商測試確認為「因進水導致機台出現短路現象,電子IC版故障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項目39之估價單記載「主機板及按鍵故障,流量計、電磁閥故障,馬達、蒸氣壓力開關故障,線路需重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項目41之估價單記載「收銀結帳設備疑似有水痕入侵,導致收銀主機不能正常操作,建議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核與 前揭華信公證勘查之設備濕損情形相符,應認原告主張項目37、38、39、41為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可採。項目36部分,雖林于宸店面之外部招牌並未燒損,然依前揭消防局與華信公證勘查之林于宸店面受損情形均包含電路受損乙情,足見招牌燈之電路可能受火災影響而有查修之必要;又招牌燈具之查修涉及高處作業,需以吊車協助,故其所支出之燈管查修及吊車費用,亦應認屬系爭火災相關之 必要費用。至項目2、42部分,則均為消防局與華信公證所未提及者,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說明該物具體坐落林于宸店面何處、受損情形為何、受損與系爭火災之關聯為何等情,自應認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納。 ㈢附表一各項目之折舊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316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火災發生後,受損物品往往遭火焚、燻黑、水損或滅失,事後難逐一確認原有數量、材質、使用年限及損壞程度,尤其對於店內商品、設備及裝潢等項目,其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相當困難。是當事人如已提出火災現場照片、消防機關勘查資料、公證報告、修繕估價單、購買憑證等證據,足以證明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僅就具體金額無法完整舉證者,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受損物品之種類、數量、折舊、修復程度及相關估價資料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酌定合理之損害金額,以兼顧損害填補與訴訟上舉證之實際困難。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附表(本院按:附表一、二之項目編號一致,故以下僅稱項目編號)各損害項目,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項目7至9、32、36、49為單純工資費用、項目55為營業損失,毋庸計算折舊乙節,其中項目8、32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2,000元與項目55之營業損失4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應給付者(不爭執事項㈢),另項目7、9、36、49部分,經審視各為油漆修補、清潔、招牌查修吊車、安裝測試等服務之工資費用,應毋庸折舊,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項目37至39、41部分,原告主張該等設備為107或108年間取得,至113年6月21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故僅以總價之一成計算損害費用乙節,經本院以其耐用年數試算折舊後之金額均高於原告所主張者,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可採。 ⑶項目1、3至6、10至21、25至29、33至35、45-1至45-4、46至48、50至53部分,原告主張林于宸原加盟「鮮茶道」,113年2月29日結束加盟關係前,曾就店面重新裝潢改裝,以於同址經營自營品牌「抹茶湁日手搖飲店」,上開項目均為113年2月間新添購裝潢者,因林于宸僅保存招牌施工113年2月27日給付尾款之單據,便以「113年2月27日」作為上開財物之取得日期計算折舊等語;查林于宸店面於113年2月底前為鮮茶道加盟店,嗣變更為「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自營品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 觀諸前揭消防局勘查所拍攝之林于宸店面內外部照片,可見其店面外部架設之招牌確實已換成「抹茶湁日」招牌,店面內部販賣區也有明顯重新裝潢之痕跡(含壁面油漆、冰箱、冷氣、隔間、崁燈、天花板等),綠色壁面並有「抹茶湁日」之商標(本院卷第35至39頁,彩色版照片請參另案即本院113南簡1785卷第33至41頁),對比原告提出之林于宸店面仍經營鮮茶道時之照片(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與改為自營品牌時之裝修照片(本院卷第191頁),其經營鮮茶道時之店面外部招牌與販賣區內裝部分,與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為抹茶湁日之營業外觀確有不同,應認原告主張林于宸於113年2月間因變更為自營品牌而重新裝潢店面外部招牌與內部販賣區乙詞可採。惟就林于宸店面之作業區與儲藏區部分,則尚乏證據證明其有重新裝潢。經審視項目1至6、10、12至17、19、33至35部分,應均屬林于宸店面外部招牌或販賣區之裝潢項目,此部分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13年6月21日為其使用年數,堪可採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項目於火災發生時約使用4個月,以此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位所載。至項目11、18、20至29、45-1至45-4、46至48、50至53部分,則尚乏證據證明亦為113年2月間變更自營品牌時所重新添購裝設者,應認被告辯稱為林于宸經營鮮茶道時便已存在、已逾耐用年數之詞較為可採;是該部分項目經以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位所載。 ⑷是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金額為402,31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316元,及自114年4月7日(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見後附另紙(影印自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附表二:本表格之項目編號係參照附表一次序所編,以便對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0元(本院計算金額為3,667元,高於原告,故採原告主張) | | | | | | | | 1,800元(本院計算金額為3,000元,高於原告,故採原告主張) | | | | | | | | 18,800元(本院計算金額為31,333元,高於原告,故採原告主張) | | | | | | | | 7,650元(本院計算金額為10,929元,高於原告,故採原告主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院認定之取得日期」欄位記載「逾耐用年數」者,即以其「耐用年數」欄位之年數為其使用年數計算折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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