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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胡意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泳清  
            王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72412/842765、被告A03負擔30000/8427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2以新臺幣7 萬2412元、被告A03以新臺幣3 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毀損與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
 ⒈被告2 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路口空地停車場,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毀壞該車犯意,由被告A02持球棒敲擊該車擋風玻璃、後照鏡、引擎蓋等處,原告見狀上前攔阻,遭被告A03拉扯原告左臂阻擋原告並上前再將原告推離,原告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本件小客車毀壞、原告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勢。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85 號),由本院於115.07.08 判決(114 年度易字第2538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就上開被告A02毀壞原告小客車犯行部分,判處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A03就拉扯推開原告犯行部分,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本判決註:①該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A02於113.12.21/14:00:00許在「鼎意美容院」之言詞恐嚇原告犯行,未經原告於本件起訴與追加起訴。②就被告A03於拉扯中對原告恫嚇「先打你再去打妳女兒」,經該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從重論以傷害罪。惟此部分恐嚇言詞,未經原告於本件起訴與追加起訴。起訴書與該判決就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未認定構成共犯)。
 ⒊原告就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⑴車輛修繕費用:原告小客車經送修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765元。
 ⑵車價減損損失:原告小客車經修復後,市值仍有減損,為交易性貶值性質,屬回復原狀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小客車就該交易性貶值價格為6 萬元。
 ⑶被告於公共場所遭被告2 人攻擊後,心生畏懼,影響日常工作與生活,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受有相當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⑷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原告小客車與傷害原告身體,有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是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A02詐取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於111.03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被告A02為中間人,惟向原告詐稱購買本件土地支需支付填土費35萬元、電力申請費9 萬元,致使原告限於錯誤而支付,被告A02該詐欺行為係構成侵權行為,就收取上開金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
 ㈢爰就被告二人毀壞原告小客車與傷害原告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A02詐得原告款項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連帶賠償與單獨返還各該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27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2 人毀損與傷害部分:
  被告2 人就原告起訴之被告A02毀壞原告小客車、被告A03起訴之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並不爭執,惟辯稱金額部分過高。
 ㈡被告A02詐取款項部分:  
  被告A02辯稱原告前係替其出名擔任美容院登記負責人並代為經營,因美容院獲利,故當時其出資購買本件土地送給原告,惟因原告將其2 間店偷過戶到自己名下與分紅問題,其已不想登記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 人毀損與傷害部分:
 ⒈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⑴被告2 人就原告起訴之被告A02毀壞原告小客車、被告A03傷害原告行為,均未爭執,而該等事實經本院判處其等各犯毀損罪、傷害罪,是可認被告2 人各有各該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就毀損與傷害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以:①上開犯行經刑事審理,並未認定兩人就彼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兩人有就各自之毀損與傷害有共同意思聯絡。②原告雖主張兩人有行為關聯共同,惟行為關聯共同係就同一損害事實,各無意思聯絡行為人之各自行為,均係該損害之原因,始能成立。③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應為原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攝錄影像,僅有被告A02敲擊該車,原告在旁稱你敢打我車子並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未見被告A03),參照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原告小客車受毀損、身體受傷,為不同損害事實,且分別由被告A02、A03獨立完成,客觀上顯難認被告各自行為均互為上開兩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尚難認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能認就其各自行為各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A02毀損原告小客車之賠償金額認定
 ⑴原告小客車修費費用部分(本院認定:3 萬9412元)
  ①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③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修繕費用合計4 萬2765元,含工資1 萬8625元,零件2萬4140元,爰依本件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0787元(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合計1萬8625元後,共計3 萬9412元。
 ⑵原告小客車價值減損(本院認定:3 萬3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❶本件事發時(113.12)原告小客車同款車型,於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5萬元(新車價82萬元)。❷原告小客車依受損修復部位判定(造成減損之受損部位:更換引擎蓋)
   ,該車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3.3 萬元。
  ③依上開鑑定資料,原告就此項交易性貶值得請求之金額為3.3 萬元。 
 ⑶民法第195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並不包含財產法益。被告A02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無精神慰撫金賠償適用。   
 ⒊被告A03傷害原告身體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3傷害原告身體,係不法侵害身體法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茲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處拘役40日)、兩造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A03賠償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A02詐取款項部分
  原告雖指訴被告A02利用買賣本件土地擔任中間人地位向其詐取填土與裝電費用共44萬元,惟被告以本件土地款項實際上為其支付,未承認原告請求。查以:
 ⒈本件原告雖稱其為土地買受人,而本件土地登記資料之登記原因亦記載買賣,惟因被告辯稱本件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贈送與原告,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詐取填土與裝電費用,是依兩造爭執之意旨,自應先就本件土地買賣原因關係之價金約定與付款條件為認定,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實在。
 ⒉原告就其主張,無法提出其與出賣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等之買賣原因關係證明文件、或其委由被告A02處理該買賣事宜之授權證據,亦未提出買賣價金確係由其支付之金流證據,僅提出內載:農地70萬、電9 萬、剩銀行108000、填土35萬,共計0000000 元(以上各項所載計算式,從略)之紙張翻拍照片1 張,該紙張內除上開記載外,並無任何人名或簽名,亦未有對各項之文字說明,是以該張翻拍照片,尚難直接證明原告指訴之被告A02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原告前訴請被告A02於本件土地抵押權勝訴判決(114 年度訴字第941 號)為佐證,惟以,該件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於該土地上之抵押權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而被告A02就該事實亦不爭執,遂由本院判決確認抵押權與債權均不存在應塗銷該抵押權。是依該案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得上開款項,因被告未承認原告請求款項,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為真正,自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與請求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為:①被告A02毀損原告小客車之修理費用(3 萬9412元)與交易貶值(3 萬3000元)共7 萬2412元。②被告A03傷害原告身體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日,均為114.10.31)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本院判准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金額(50萬元),爰依該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3.03

事故日期
113.12.21

已用年數
10月
即10/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4,140元

新品殘價
4,023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4,140÷(5+1)≒4,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3,353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4,140-4,023) ×1/5×(0+10/12)≒3,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0,78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4,140-3,353=20,787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日;節錄第1 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