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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原      告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璋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被      告  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陽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祖立  
被      告  鉌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新臺幣(下同)4,775萬5,4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全宏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廠房修復日止,按每月計算無法營業損失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勝公司)386萬8,48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0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全宏公司4,489萬4,7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統勝公司282萬4,41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5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下稱黃茂謙)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全宏公司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向全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供其興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用以出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雙方簽訂有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約)。天宇公司承租後,於111年10月21日將在系爭建物屋頂興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委託被告昊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通公司)設計施作,雙方簽訂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約),嗣昊通公司再分別將系爭光電工程中之電機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電機工程)、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圍籬步道工程),分別發包予被告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擇公司)及黃茂謙,並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依序稱系爭C、D約),天擇公司復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電機工程中之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部分(下稱系爭模組安裝工程)再轉包予被告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施作。
 ㈡黃茂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下稱黃健銘等3人),於112年4月11日在系爭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未盡防火注意義務、亦未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系爭建物2樓西北側處之易燃物而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因而燒燬系爭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器械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全宏公司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系爭建物修復費用1,004萬5,218元(含鋼構部分354萬6,201元、空調部分254萬4,872元、室內裝修部分309萬5,045元、災後清理費用35萬9,100元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重行認證費用50萬元)、機器設備毀損之損失337萬4,667元、庫存原物料損失123萬6,207元、庫存成品損失343萬2,442元,另因系爭火災延燒致使鄰房受損,全宏公司已分別墊付訴外人富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芳公司)、巨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修復費用17萬0,500元、63萬5,746元,合計80萬6,246元,且全宏公司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共計27個月無法營業導致受有營業損失2,700萬元,以上合計4,589萬4,780元,扣除全宏公司與黃健銘等3人達成和解,已獲賠償之100萬元後,仍受有4,489萬4,780元之損害;統勝公司亦因有產品原物料、成品存放在系爭建物中,而受有庫存原物料、成品之損失合計382萬4,412元,扣除黃健銘等3人同意賠償之100萬元,仍有282萬4,41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
 ㈢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天宇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屋頂後,將系爭光電工程委託昊通公司設計暨施工,昊通公司另將該工程分包予天擇公司、黃茂謙,天擇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鉌豐公司,黃茂謙並僱用黃健銘等3人至現場施作,其等均屬經天宇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之人,與天宇公司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卻未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黃茂謙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後,僱用黃健銘等3人至現場施作,黃健銘等3人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黃茂謙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㈣另天宇公司為系爭建物屋頂之承租人,依系爭A約第9條第4項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責任不因將系爭光電工程發包他人施作而減免,而天宇公司之使用人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系爭A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天宇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依天宇公司與昊通公司簽訂之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若昊通公司委外廠商施工,導致天宇公司受有損害時,天宇公司得向昊通公司求償本件天宇公司顯然怠於向昊通公司求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宇公司依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昊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基於上開事由,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火災延燒使鄰房受損,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全宏公司已先分別墊付富芳公司及巨豐公司鄰房修復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減輕賠償責任之利益,故全宏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所受利益。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全宏公司4,489萬4,7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統勝公司282萬4,41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天宇公司則以:
 ⒈天宇公司為系爭光電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天宇公司就承攬人於工程施工時所造成之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時,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天宇公司並無監督其施工方法、執行過程之權限,故系爭光電工程之相關承攬人並天宇公司之使用人,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光電工程之各別施作人員均僅係短暫在系爭建物屋頂施作工程,並非對系爭建物屋頂之使用、收益行為,亦無取得系爭建物屋頂之管領權限,應非經天宇公司允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況且,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圍籬步道工程施工過程中,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系爭建物2樓倉庫而引發,亦即係系爭建物2樓倉庫失火始導致系爭建物屋頂毀損,天宇公司保管租賃物(即屋頂)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且系爭A約第9條第4項約定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並無二致,均係針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一般保管義務所為之約定,系爭A約亦未排除用民法第434條所定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而系爭火災非因任何人重大過失所致,原告依系爭A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天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經比對原告111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及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後可知,全宏公司就房屋及機器設備毀損部分之損失,均至多分別僅有10萬5,987元,且與統勝公司均無原物料、庫存成品之損失,再綜合全宏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長時間未修復系爭建物,及系爭火災前2年經營皆處虧損狀態,全宏公司顯無受有無法營業損失之可能。又依訴外人友意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合理推論,全宏公司有關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認證應為108年以前,其認證資格於系爭火災時是否仍繼續有效,亦有疑義,此外,依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市經發局)115年1月21日南市經工字第1150152686號函所附機器設備與配置圖,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建物一樓平面圖,可知二者廠區配置有差異,臺南市經發局所附資料顯非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之狀況,故無法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損害範圍之依據,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並不合理。
 ⒋退步言,若法院認為天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全宏公司若於系爭建物中有設置符合消防安全標準之防火設施,應可有效控制火勢並避免損失擴大,故全宏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昊通公司則以:
 ⒈昊通公司僅係承攬系爭光電工程,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昊通公司已將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發包他人施作,僅係該工程之定作人,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昊通公司之人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昊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9條所定不相符合,應無理由。
 ⒉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係針對昊通公司執行承攬事務施作系爭光電工程時,若發生勞工安全職災事故,致天宇公司遭第三人求償或主管機關裁罰時,昊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然系爭光電工程並無發生勞工安全職災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宇公司依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昊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誤。
 ⒊另損害賠償僅限於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全宏公司所主張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機器設備毀損費用及墊付鄰房修復費用,均為重新裝修或購置之費用,全宏公司自應提出原始憑證證明購置之價格,並以之計算折舊數額,及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內確有相關設備;至庫存原物料、成品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災後現場照片等資料,惟依全宏公司111年底資產負債表所示,原物料項目記載金額為0,足以證明全宏公司於系爭火災中,並無受有庫存成品及原物料毀損之損害,且亦得以此推知全宏公司於系爭火災前並無任何生產計劃,加之其110年度及111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均難以證明其有預期利益之營業損失;而統勝公司111年底資產負債表中,原物料項目記載金額亦為0,可知統勝公司於系爭火災中亦無受有任何原物料及庫存成品毀損之損害。
 ⒋又全宏公司既在系爭建物設有工廠及倉庫,即應依相關法令在系爭建物內設置符合工廠標準之火災警示、防止設備,惟系爭火災發生前,因原告不同意黃健銘等3人進入系爭建物二樓勘查,致黃健銘等3人無法充分確認施作環境,並採取完善之防免措施,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亦無火災灑水設備,致火勢延燒進而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天擇公司則以: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圍籬步道工程之施工過程有疏失,天擇公司僅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電機工程,與黃健銘等3人無任何僱傭及承攬關係,自無指揮、監督系爭圍籬步道工程安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鉌豐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係系爭圍籬步道工程之施工人員於執行焊接作業時不慎所引起,與鉌豐公司承攬之系爭模組安裝工程無任何因果關係,且鉌豐公司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非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鉌豐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請求鉌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以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茂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並未承攬昊通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系爭D約並無弘昱工程行之印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全宏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天宇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向全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供其興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用以出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雙方簽訂系爭A約。天宇公司承租後,於111年10月21日將系爭光電工程委託昊通公司設計暨施作,雙方簽訂系爭B約,嗣昊通公司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天擇公司,天擇公司復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模組安裝工程再轉包予鉌豐公司,而黃健銘等3人於112年4月11日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過程,不慎引發系爭火災,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黃健銘等3人均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與黃健銘等3人於115年2月4日就系爭火災之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案號:115年度移調字第10號)等情,有系爭A、B、C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1639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系爭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107、113至130頁、本院卷㈠第117、177至192頁、本院卷㈡第319至3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本件係黃健銘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黃茂謙並非系爭D約之契約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黃茂謙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雙方簽訂系爭D約等語,並提出系爭D約為證(調字卷第109至111頁)。惟查,黃茂謙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未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系爭D約上並無弘昱工程行之印文等語,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11頁),參以弘昱工程行為黃茂謙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提出之系爭D約第1頁之「立合約書人」,及最末頁之「乙方(即承包商)」固以印刷字體載有「弘昱工程行」之文字,惟代表人姓名係載為「黃健銘」,且其後僅有黃健銘之簽名及其個人印章印文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D約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09至111、201至202頁),可知系爭D約上確無弘昱工程行及其負責人黃茂謙之簽名及大小章,黃茂謙前揭爭執理由,並非無據。又證人黃健銘復到庭證述:我與黃茂謙的父親是朋友,我跟他有約定,我可以使用弘昱工程行之名義和其他人簽約,所以昊通公司委託我工作時,我就直接用弘昱工程行之名義和昊通公司簽訂系爭D約,黃茂謙事前不知道,也不是他指派我和昊通公司簽約,是我自己決定,然後我找蔡松波、林琨富來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391至393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健銘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而依證人黃健銘上開證詞,足見黃茂謙未曾在系爭D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授權黃健銘代理其與昊通公司簽約,故與昊通公司就系爭圍籬步道工程承攬施作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者,為黃健銘,而非黃茂謙,原告主張黃茂謙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等語,顯不可採。
 ⒊基上,黃健銘於112年4月6日向昊通公司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雙方簽訂系爭D約乙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天宇公司向全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屋頂後,將系爭光電工程委託昊通公司設計暨施作,亦即昊通公司對該工程之施作為具有獨立性之承攬人,而黃健銘向昊通公司再承攬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黃健銘就承攬事務即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範圍內亦為具有獨立性之承攬人,則縱然黃健銘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引發系爭火災,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即昊通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遑論系爭光電工程之定作人天宇公司、僅係承攬系爭電機工程、系爭模組安裝工程之天擇公司、鉌豐公司,或根本非定作人或承攬人之黃茂謙,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昊通公司或其他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憑。
 ⒊次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要求合法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安全環境,本件天宇公司向全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後,委託昊通公司設計暨施作系爭光電工程,其未至現場施作相關工程,而昊通公司、天擇公司、鉌豐公司為各自承攬工程事務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其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內容,並非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黃茂謙則未承攬相關工程或至現場施工,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規關於構造、設備安全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亦難憑採。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黃茂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黃茂謙為黃健銘等3人之僱用人,應與黃健銘等3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與昊通公司簽訂系爭D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黃健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茂謙既對系爭D約之成立自始不知情,如何僱用黃健銘等3人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況且,證人黃健銘亦證稱:蔡松波、林琨富是我找來施工的,工錢是我付的,黃茂謙沒有到過工程現場,也沒有指示我和蔡松波、林琨富如何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可知係黃健銘僱用蔡松波、林琨富施作系爭圍籬步道工程,黃茂謙與黃健銘等3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茂謙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茂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全宏公司主張依系爭A約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天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天宇公司,下同)建置或使用太陽能光電系統期間,應考量甲方(即全宏公司,下同)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維護甲方之屋頂始能正常使用,系爭A約第9條第4項定有約文(調字卷第22頁)。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依系爭A約第9條第4項之文義,該約定係課予承租人即天宇公司於建置或使用太陽能光電系統期間,應考量建物結構及承載力,避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注意義務,此與防免火災並無關聯,全宏公司據此主張天宇公司應依該約定,就系爭火災致全宏公司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前揭約文未合,尚不足採。
 ⒊全宏公司又主張昊通公司及系爭光電工程之次承攬人均為經天宇公司允許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之第三人,故黃健銘等3人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而致系爭建物燒燬,依民法第432、433條規定,天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亦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本件昊通公司承攬天宇公司之系爭光電工程、黃健銘承攬昊通公司之系爭圍籬步道工程,其等至系爭建物屋頂施作工程,係為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非對系爭建物屋頂為使用、收益,難認昊通公司或黃健銘為經天宇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屋頂之人。縱認昊通公司或黃健銘為民法第433條所定經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之第三人,惟依上開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所致之失火,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A約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有關承租人失火責任特別規定之約定,此有系爭A約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9至25頁),本系爭火災係因黃健銘等3人不慎引起,依卷內證據資料,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難認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據上,全宏公司主張天宇公司基於承租人之身分,應對黃健銘等3人失火燒燬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無據。
 從而,全宏公司依系爭A約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天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全宏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得代位全宏公司向昊通公司請求給付4,489萬4,78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乙方(即昊通公司,下同)直接或委任廠商執行施工業務,因違反本合約之義務,致甲方(即天宇公司,下同)所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本合約義務,致未能督促委外廠商就勞安事件發生,履行連帶補償責任事宜或提供相關勞工安全資料或修復工程,致使甲方遭受主管機關裁罰或第三人求償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甲方就前述勞安事件已支付之連帶補償金,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定有約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⒉全宏公司雖主張天宇公司依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火災對昊通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天宇公司殆於行使權利,故代位天宇公司向昊通公司請求賠償等語。惟查,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係就若昊通公司執行承攬事務時,發生勞工安全事故,導致天宇公司受有損害時,昊通公司應如何負責所為之約定,並非指涉發生火災事故之情形,此觀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之文義甚明,全宏公司據此主張天宇公司依該條約定對昊通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屬無據;況且,全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系爭A約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天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鄰房修復費用之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全宏公司既對天宇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⒊據之,全宏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得代位全宏公司向昊通公司請求給付4,489萬4,780元等語,為無理由。
 ㈦全宏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鄰房毀損,已代被告分別給付富芳公司、巨豐公司鄰房修復費用17萬0,500元、63萬5,746元,合計80萬6,246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火災均對全宏公司不負侵權或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被告應對富芳公司、巨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是全宏公司給付富芳公司、巨豐公司鄰房修復費用,顯未致被告受有清償債務或減輕義務之利益,全宏公司主張是代被告給付鄰房修復費用,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核屬無據。
 ⒊從而,全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6,246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全宏公司依系爭A約第9條第4項、系爭B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全宏公司4,489萬4,7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統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統勝公司282萬4,41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