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黃信銘
再審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訴外人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3日,即自行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所定請領失業補助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不能應
適新工作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8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所為之請求,
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係縱容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再審被告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容。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90,89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因再審原告之
住所於臺南市新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
非上開規定
所稱之法規,且不能
拘束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
可參);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縱與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可言。
四、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核其書狀中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8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所為之請求,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