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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之簽章均非抗告人所為,且業經改寫,故該票據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亦屬無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系爭本票經偽造、變造及改寫等情,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1
113年8月28日
20,982,500元
15,487,500元
11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