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金禾千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相識後,原本稱兄道弟,原告從未向他人表示自己曾為戰鬥機飛官,不知何故,
被告突然每天在臉書上發文原告是「假飛官」等言論,抹黑、造謠、攻擊原告之人格,破壞原告之名譽,晝夜無休,
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其臉書上張貼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35則言論(下稱
系爭貼文),致使公眾不明究理,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飽受長期精神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確由伊張貼,指名原告者,確實就是指原告,原告自稱曾任飛官,讓伊誤信為真,伊為避免他人遭騙,在伊臉書上發文,自始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其他未指名者,為單純事實之評論,
非指涉原告,更無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
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
裁定駁回,另原告又對被告提出多件民事訴訟,其中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368號判決亦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向他人表示自己曾為戰鬥機飛官,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指摘其為「假飛官」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貼文及臉書截圖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貼文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乙情,則為被告所否,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
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
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
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
而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應審究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系爭貼文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㈡原告固否認被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惟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已於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6號案件經審認採為證據,自應認已具形式上之真實性。據訴外人李梅青在
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
公證書「
證言」記載「金禾千于2017年7月底跟隨電影航拍師鐵漢進入電影《真.三國無雙》劇組,當時他只是去觀摩。他以"台灣空軍F16戰鬥機飛行員,退役一年"介紹自己。同時自稱是"台灣對美導彈採購簽署官員",因為功高蓋主,被上司排擠打壓,忍辱負重到退役軍齡憤然退役,對我展開熱烈的追求。...。他在跟我交往
期間,偷竊我QQ相冊裡在好萊塢電影《環太平洋2》劇組的生活環境照片,挑出沒有我在內的照片在臉書公開炫耀。我發現後質問他,他馬上說是為了宣傳自己的經歷,為自己增加在航拍界的聲望。我當時質問他為什麼不經過我同意?他馬上就答應刪除臉書。後來我才知道,他在台灣還一直宣傳自己是"好萊塢電影航拍大師"。我要求刪除臉書是為了電影保密條約。而我一直被蒙在鼓里,選擇原諒了他,把他的簡歷投給大陸我認識的製片人製片經理,為他謀取電影航拍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47頁),另訴外人謝輝「證言」亦稱「金禾千屢次謊稱自己是台灣戰鬥機飛官資格求取航拍工作又兩次偷取商業保密影片私自侵權公開」(本院卷第91頁),且依原告之臉書貼文亦有「拉出他的私人飛機載我在天空繞了兩圈」、「我們這一夥都是會飛的,只是不同機型」(本院卷第63頁),及李梅青之對話紀錄中亦有「他也是這麼跟我說的!他說李蒲是他的飛行教官」(本院卷第57頁)等貼文,是被告
上揭所辯,非全然子虛,
堪認被告係依基本之查證之結果,以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
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之系爭貼文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有何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五、
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時,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其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