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何宥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
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0,系爭土地現況為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285巷道路用地。而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7.77平方公尺,及B位置、面積0.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簡字卷一第9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數10年前即興建如現況,並使用
迄今,被告家族數10年來世居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由訴外人林玉梅於68年間
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當初分配時,共有人
彼此都知道應有位置和使用權利,也都口頭同意現況使用方式,雖無書面文字協議,
惟彼此信守承諾,依現況使用歷經數10多年互不干涉,
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78年間系爭土地才經政府編列為既成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忠兼的權利範圍40分之10遭法院拍賣時,109年度司執字第106079號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的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原告任職土地開發及建設公司高層主管,明知系爭土地之情況,卻仍購買以圖轉作容積率,拍賣取得後不斷對系爭土地周圍房屋
所有權人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一第30頁)。
㈠
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
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
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分管契約
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在案。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
,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
,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裁判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 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政達到庭
結證稱:我住在被告他們家(即系爭房屋)前面,門牌號碼安和路1段263巷42號,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一直到現在還住在那裡,系爭房屋很就以前就蓋好了,大家都沒意見等語(見簡字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沛宸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嫂嫂,系爭房屋是我娘家,我從小住在那裡,系爭房屋誰蓋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的的圍牆古早就有了,系爭土地附近住的都是親戚,大家都走系爭土地通行,大家的房子蓋的時候就留這一條路要讓大家走,幾10年來都這樣走、這樣住,我從小就住在這裡,房子幾10年都長這樣,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簡字卷二第62至64頁)。
⒉本院審酌吳政達、吳沛宸分別生於民國48、45年間,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皆證稱系爭地上物於伊等小時候即存在,且自伊等記事起,系爭土地即如現況使用,共有人各自整理各自房屋前面的道路用地。則據
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地上物至遲於45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有各自使用管理之位置,代代相傳而未聞有糾紛。從而,依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又被告於
本案訴訟
期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取得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多達41份(見簡字卷一第145至227頁),期間均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
異議,更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⒋原告係經由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0,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圍牆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不明等語,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079號卷宗核閱
無訛,則原告倘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探訪系爭土地周圍鄰人,自得輕易查明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
⒌另原告復主張:縱部分共有人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亦悖於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72、148條之規定,其同意亦屬無效
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細部計畫道路用地,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
可佐(見簡字卷一第99頁)。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定有明文;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本辦法
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第3條均有明文,足見公有設施保留地在國家徵收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不因土地經劃分為公有設施保留地,而毫無經濟上使用、收益價值。則系爭土地固經編為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土地,然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77、0.31平方公尺,且位在系爭土地邊緣處(參附圖),並未有妨礙公眾往來通行
之虞,原告主張分管契約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可得而知前情,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再該默示分管契約並不因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效,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