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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混淆應繳日、寬限日欺瞞原告侵害原告法益。被告之函稱:「本公司銀行轉帳規範是以應繳目起60天內每屆10日及25日扣款、最多四次,以前述保險契約為例,本年度民國112年8月8日為應繳日,故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0日及112年9月25日各扣款乙次,台端112年10月9日才將款項存入指定扣款帳戶,本公司實難扣收應繳續期保險費」依此,應繳日最後一次至112年9月25日。被告推卸未於寬限日112年10月10日扣款違反扣款規範侵害原告法益,)本案催告通知「到達後屆三十日為繳款寬限日」,112年9月11號收到寬限應到10月11號,112年10月9日已入帳戶,10月10號被告未扣款,10月17號驚嚇第一次收到保險費自動塾繳憑證通知塾繳利息新臺幣(下同)1,054元,函112年10月2日知錯扣款「融通」,期間產生的墊繳息本公司才全部予以免收。112年是第六年繳款,因家人共三人投保,一人需繳35,640元,資金的運用,前5年亦皆於寬限日扣款完畢,被告從未有錯誤,112年出錯,不知認錯道歉,卻於回覆金管會和原告函混淆應繳日、寬限日欺瞞原告。被告侵害原告繳款權利,被告沒有扣款,然後就收到代墊,說原告沒有繳費要代墊利息,就是侵犯原告的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及保險法關於代墊款規定條文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前於107年8月8日,以訴外人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並約定以張閔期之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系爭保單每年應繳之保險費。因被告未能自系爭帳戶扣得系爭保單第6年度之保險費,於112年9月8日寄發保險費催告(繳費)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因原告收受上開催告後,並未自行繳納爭議保費,加以被告仍未能於112年9月25日扣得爭議保費,遂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爭議保費,並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9日將爭議保費存入系爭帳戶,故被告遂於112年10月26日取消上開墊繳作業,並辦理補扣爭議保費,同時免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墊繳息。原告雖主張被告關於催告繳納爭議保費有違反扣款規範,侵害其法益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其訴訟標的並未特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亦僅是在重複提及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並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催告通知、被告之函文、墊繳憑證通知為證,被告對於未扣得保險費款項而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並執前詞以辯,則原告對於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乃原告雖曾有經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已經取消上開墊繳作業,並辦理補扣保費、免除原告原應負擔塾繳息事宜,此為原告所未否認之情,則原告究竟受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之侵害,依原告之前揭主張與舉證,均未可得知與得證。再者,保險費之扣款與墊繳,乃係兩造就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所產生的財產上利益移動,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利益變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客體。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舉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實,自無適用該規範之問題。
 ⒉至於原告引用之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調字卷第48頁)及保險法關於代墊款規定,均非原告基於本件主張所得引用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及保險法關於代墊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