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利率即調高為18%,嗣被告於91年1月22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使用,並約定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利率16%,若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242,41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並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