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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孫志鴻  

訴訟代理人  申律師
            吳維妮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被      告  顏旭玫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複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14,549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64,091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5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5頁,以下稱附民卷),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447,022元,及其中1,314,5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2,47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殯儀館内明德廳前道路外側車道沿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欲變換至内側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内側車道自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二)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723元、看病交通費73,790元、不能工作損失461,360元、看護費9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9,737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金額348,500元、系爭機車估價及保管費14,050元、拖吊費6,51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60,35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1,447,022元(計算式:77,723元+73,790元+461,360元+95,000元+109,737元+348,500元+14,050元+6,510元+260,352元=1,447,022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022元,及其中1,314,5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2,47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7,723元、交通費73,790元、看護費95,000元、機車毀損損失348,500元、估價保管費14,050元、拖吊費6,510元等情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1,360元、勞能力減損之損失109,737元、精神慰撫金260,352元有爭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殯儀館內明德廳前道路外側車道沿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顏旭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兩造同意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7,723元、交通費73,790元、看護費95,000元、機車毀損損失348,500元、估價保管費14,050元、拖吊費6,5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車損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顏旭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以認定,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路段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84號卷第49頁,下稱調解卷),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修復估價單可參(見調解卷第99-101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受有醫療費77,723元、看診交通費73,790元、看護費95,000元、機車毀損損失348,500元、系爭機車原廠估價及保管費14,050元、拖吊費6,510元,共615,573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61,3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連高宏有限公司、吉利禮儀禮品社、森森禮儀有限公司。其收入經吉利禮儀禮品社函覆原告月累積薪資普遍約15,000元;連高宏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森森禮儀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18,200元,有各該公司函文可按。則原告每月薪資為63,2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18,200元=63,200元)。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02月20日至112年08月22日、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共219日。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461,360元(計算式:每月63,200元÷每月30日×不能工作219日=461,36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
   ⑵經查,原告自95年今在吉利禮儀禮品社任職禮儀服務人員,自111年11月到112年2月之間薪資無固定金額,月累積普遍約15,000元,休養到112年10月,休養期間並無任何收入,此經該社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自98年7月8日起在連高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迄今,自111年11月到112年1月平均薪資30,000元,休養至112年8月22日恢復工作,於112年9月21日 請假開刀,休養至112年10月26日開工,此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自107年在森森禮儀有限公司,兼任靈車司機,在112年2月18日前每月平均所得為18,200元,112年2月18日車禍後休養,112年8月23日到112年9月21日復工,但因其車禍傷害尚要開刀治療,又於112年9月22日請假開刀手術,於112年10月12日再復工,其休養期間不支薪等情,亦據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3-95頁)。原告在車禍前,每月薪資約63,200元,每日薪資為2,107元(計算式:15,000+30,000+18,200=63,200,63,200÷30=2,107),應可認定。
   ⑶原告於112年2月18日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南市立醫院開刀及門診追蹤,醫生囑言須休養3個月,有臺南市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原告又於112年5月19日至徐上德復健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術後,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無法正常穿脫衣服,肌腱(轉肌)及肩關韌帶沾粘,上舉疼痛影響睡眠及日常生活,不宜負重及重訓,應休養3個月等情,有徐上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回函可按(見調解卷第50頁、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任職殯葬業,工作型態需負責抬棺、搬運送貨物、駕駛靈車,既然原告連抬手臂穿衣都有困難,顯然無法負責其應處理之職務內容,是徐上德診所提出之休養期間亦屬有理,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自112年5月19日門診後再延長3個月,迄112年8月19日為止。原告因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112年9月2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112年9月22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112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3日,再門診追蹤,宜休養兩個星期;惟原告再於112年10月10日到徐上德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右肩鎖骨位術後冰凍肩,宜休養兩週,迄112年10月24日為止,此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徐上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52頁)。故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9日,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止共216天,原告每日薪資為2,107元,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5,112元(計算式:2,107×216=455,112),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9,73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等語,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應可認定。
    ⑶又查,原告高職畢業,自95年起陸續於連高宏有限公司、吉利禮儀禮品社、森森禮儀有限公司工作,從事駕駛靈車、抬棺等工作,車禍前每月收入約63,2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以每63,2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則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632元(計算式:63,200×1%=632)。
    ⑷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32年11月3日年滿65歲止,每月減少收入6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07,955元【計算方式為:632×170.0000000+(632×0.00000000)×(171.00000000-000.0000000)=107,954.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07,955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0,352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手術兩次,休養數月無法工作,且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原告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63,2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有兩造車禍發生後之警詢筆錄可參。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77,723元、看診交通費73,790元、看護費95,000元、機車毀損損失348,500元、系爭機車原廠估價及保管費14,050元、拖吊費6,5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5,112元、勞動能力減損107,95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1,378,6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14,549元,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又原告於115年1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則逾原請求部分之64,091元,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640元,及其中1,314,549自113年2月27日起、其中64,091元自11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