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316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6元,
及其中68,706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98年4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為清償,該時尚有本金68,706元未清償,
迄98年
11月3日積欠總額為78,316元。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
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依修正前之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是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清償
積欠金額78,316元,及其中本金68,706元自起訴前五年即10
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316元,及其中68,706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利息減縮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