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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柯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316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6元,
  及其中68,706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於98年4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為清償,該時尚有本金68,706元未清償,98年
  11月3日積欠總額為78,316元。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依修正前之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清償
  積欠金額78,316元,及其中本金68,706元自起訴前五年即10
  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316元,及其中68,706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利息減縮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