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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崇宏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潮簡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643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1,3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雖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勾選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本院法警至屏東監獄提解被告時,被告當場具狀表示因事無法出庭,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47頁,第55至59頁),不願提解到庭。然被告並未敘明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移轉管轄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未符,且原告於113年5月6月向屏東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在臺南監獄執行中,故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36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0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1,329元、期前利息1萬2,714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見屏東地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67號卷,第11至4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