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00號
原 告 包國興
林信澧即林朝崑之繼承人
蕭靜季即林朝崑之繼承人
林鼎凱即林朝崑之繼承人
林姝彣即林朝崑之繼承人(出境)
林玫君即林朝崑之繼承人
林鼎傑即林朝崑之繼承人(出境)
杜文雄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文山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文忠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榮源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榮章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月英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崑源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瑞華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瑞英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崑滄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啟銘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啟瑞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旻真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李彩雲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李坤能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建宏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惠如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杜建興即杜東壁之繼承人
陳輝雄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吳叔娥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吳明泉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吳幸珍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陳薇如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陳俐君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吳夢萍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吳蔓妮即吳新發之繼承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地上墳墓撿骨及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
揆諸前揭說明,
非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00元(計算式:225㎡×900元/㎡=2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