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楊継增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黃智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黃智琨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撞到後保險桿沒有錯,但是警方拍的照片沒有損害這麼大,原告提出之損壞照片顯示之日期和警方拍照之日期相差10幾天,且損傷部位眾多,和警方拍的照片有很大的差異,維修廠將整支保險桿拆下來其認為亦不合理,且應該要知會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後已賠付修車費用40,000元予中華賓士等情,有查核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調卷第43至71頁),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0,0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則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中既未包含零件費用,自無折舊問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40,000元。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之損害僅屬輕微,並無嚴重損害等語,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觀之,系爭保車並未更換零件,而是進行後保險桿部分之拆裝、烤漆及關於塑料之修理,與被告所自承是碰撞到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等語相符,且參照警方拍攝之系爭保車受損相片(調卷第69頁下方),車牌本身及車牌後方之保險桿因遭被告撞擊確有損壞始有凸起之情形,自有拆下保險桿確認實際損壞程度並進行維修之必要,被告復無再指出關於估價單中之何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79頁),然被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