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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6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常宏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
被   告 鄭福吉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6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980元,然其中2,66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2,66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291元,加計鈑金553元、塗裝5,767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8,611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61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