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鈞 (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 理 人 黃○龍 (年籍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被告3人之身分相關記載,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黃○鈞、黃○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1頁);
嗣具狀追加被告林○卿(見本院卷第31頁),
並聲明被告黃○鈞、黃○龍與被告林○卿連帶給付原告42,714元,核原告
上開聲明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應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林○卿(即被告黃○鈞之法定代理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鈞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致與由李清文所駕駛、賴品樺所有,且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所承保之汽車因而發生財產損失,系爭車輛事故後送交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營業所修復,其修復費用包括鈑金費用8,950元、烤漆費用17,100元及零件費用16,664元,合計維修費用共42,71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先行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得於其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14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3人則以:對方係於事故發生約2小時後始報案請警方處理,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即時報警或請警員到場丈量、拍照及保全現場,致事故現場情形未經即時確認,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均有疑義。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尚有駕駛人及乘客共2人,然事後報案之人是否即為當時實際駕駛人,亦有待釐清。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部分,被告黃○鈞所騎乘者僅為16吋之兒童腳踏車,難以造成休旅車鋁圈需全新更換之損害,原告
所稱修復範圍與費用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致,
尚非無疑。再者,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交通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尤應留意可能有兒童行經行人穿越道通過,被告黃○鈞當時尚為國小六年級之兒童,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有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鈞於113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時,與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3、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足參(見調字卷第43至55頁、6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鈞於
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因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對此,被告3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交通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有疑問
云云。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見調字卷光碟袋),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直行車,
適有被告黃○鈞逆向騎乘自行車沿海佃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見行車管制號誌沿海佃路1段行向顯示紅燈禁行通行號誌,竟仍闖紅燈駛進該路口內,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查被告黃○鈞於案發時已年滿12歲,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資卷),理應知悉腳踏自行車於紅燈亮時,僅得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停等,非有突發狀況,不得於紅燈亮時無故穿越路口,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黃○鈞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易言之,若被告黃○鈞當時切實遵守前揭規定,當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黃○鈞騎乘自行車逆向並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所致,是被告黃○鈞自有過失甚明,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自應負賠償之責;另
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行向號誌則為綠燈,故系爭車輛屬依號誌直行之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甚明,且衡情其尚難預見此時會有腳踏車由左方逆向行至對向而來,自
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過失,則被告3人上揭所辯,不
足憑採。
㈣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2年6月出廠發照,至113年1月21日受損,已使用8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因系爭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664元,烤漆費用17,100元及鈑金費用8,950元,此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證(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2,5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應為38,615元【計算式:12,565+17,100+8,950=38,615】。
㈤被告3人固辯稱被告黃○鈞所騎乘者僅為16吋之兒童腳踏車,難以造成休旅車鋁圈需全新更換之損害云云。然就系爭事故是否會造成系爭車輛受有鋁圈損害乙節,經本院函詢瑞特汽車公司後,該公司函復本院謂:依據系爭汽車左前鋁圈受損的相對位置及鋁圈傷痕位置判斷,極有可能為對照之腳踏車所造成;基於左前鋁圈之刮傷痕跡無法以任何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更換鋁圈方式處理等語,有瑞特汽車公司114年12月26日瑞北字第114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系爭事故中,被告黃○鈞所騎乘之自行車客觀上確係具有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鋁圈受損之可能性,是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
㈥又被告雖另辯稱對方係於事故發生約2小時後始報案,事故當時未即時報警或請警方到場丈量、拍照保全現場,致事故現場情形未經即時確認,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存有疑義,且事後報案之人是否即為當時實際駕駛人亦有待釐清云云。
惟查,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立即報警,僅係事故處理程序之問題,並非認定事故發生
與否或肇事經過之必要依據。縱未於事故當場即時報警,仍得由事故當事人事後報案,並由警方依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資料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尚難僅因報案時間稍有間隔,即逕認系爭事故相關證據不具證明力。又被告僅以報案時間與事故時間相隔約2小時為由,臆測報案人未必為當時駕駛人,僅為空泛指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況本件受損之標的為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既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業如前述,被告黃○鈞自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上揭辯詞,自屬誤會,並不可採。
㈦又查被告黃○鈞為OOO年生,其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既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龍、林○卿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被告黃○鈞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黃○鈞負有監督、教養之責,且被告黃○龍、林○卿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龍、林○卿自應就被告黃○鈞對原告所負
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㈧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2,714元,然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38,615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8,615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8,615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㈨據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